(5.5.3)--《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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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采集和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本
2、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数据利用主体)提供具有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第四条第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筹部署、需求导向、充分应用、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统一领导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具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区县政府的规定。第六条第六条 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审
3、查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组织建设和维护开放系统,推动公共数据商用、政用、民用。区县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数据开放主体),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汇聚、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数据开放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的第一责任人。第八条第八条 依托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建设的开放系统(以下简称开放系统)是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所有数据开放主体均需通过开放系统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开放系统由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
4、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不得建设其他开放系统。已经建成的其他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将其纳入开放系统。第九条第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条第十条 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开放、利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第二章第二章 数据目录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基础上进行编制
5、,是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依据。拟开放的公共数据未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的,应当先编入目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开放属性、开放方式、安全级别、使用条件、更新周期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提供给数据利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数据利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不予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作为依据。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公共数据,依法经过脱敏、清洗、加工或者相关权利人明示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有条件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
6、。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一)下载数据;(二)接口调用数据;(三)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开放方式根据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确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市级各部门负责汇总本单位、所主管行业相关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并提交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区县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形成本区县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并提交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开放主体,通过开放系统
7、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公共数据开放的需求建议,编制形成公共数据开放需求清单。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进行审核评估,编制形成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通过开放系统发布。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数据开放主体间对具体公共数据的开放主体产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决定。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等提出修改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数据
8、开放目录,分解形成各数据开放主体的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发生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提交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更新申请。区县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新申请提交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同步更新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尚未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申请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不断
9、拓展开放广度和深度,提高开放质量。第三章第三章 系统管理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开放系统的功能需求、技术要求和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开放主体和数据利用主体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建立可记录、可审计、可追溯的全过程管理机制。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开放系统建设运维单位应当按照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开展工作,负责开放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持续推进开放系统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公共数据开放责任清单对本单位公共数据进行采集、治理,并汇聚至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公共数据应当以易于获
10、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和维护。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开放主体承担数据真实性、规范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可用性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疑义、错误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数据开放主体及时开展数据校核。对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通过开放系统向数据开放主体申请校核。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数据开放主体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校核期限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第四章第四章 开放管理开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
11、二十三条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经身份认证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系统获取。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依托开放系统向符合条件的数据利用主体开放。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通过开放系统向数据开放主体提交数据开放申请,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等。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及时对数据开放申请进行评估,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意的应当签订数据利用协议,并报同级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审查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开放公共数据;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开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数据利用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一)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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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5.5 重庆市 公共 数据 开放 管理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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