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版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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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版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二十五号)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 的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5日(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11月
2、25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安全生产风险 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安全风险 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重大危险
3、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 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 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 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 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 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 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
4、、 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 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一般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 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 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 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5、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 大会报告。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修改详 细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建设项 目不得批准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 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 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 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协调和安全检查。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受限空间、盲板抽
6、堵、吊装、动土、断路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 输油(气)管道、爆破、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作业以及其他危 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履行下列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 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二)确认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配备情况,设置作业现 场安全区域,确定统一指挥和管理人员;(三)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方 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 业并撤出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
7、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危 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 产要求;(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方、承租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承包方、承租方应当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 发包方、出租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8、、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 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 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二千万元 以上的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金 属冶炼、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航空航天等行业领域的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协助本单 位主要负责人、监督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
9、产职责,负责本单 位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安全总监有权制止或者撤销、拒绝执行本单位下达的影响安全生 产、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决定;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 全总监有权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 单位不得干涉其依法履行职责。安全总监应当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 理水平。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作业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 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出现险情
10、时, 应当立即下达停产或者停止作业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 全地点。第二十七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 距不达标厂房和居民区内;(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除尘、防尘、防雷、防 静电等安全设施,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配备防水防潮设施;(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 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四)除尘系统停止运行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 作业人员。第二十八条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进行生产或 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生
11、产经营 单位,应当对作业岗位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等 进行公示和警示,采取防毒通风控制和从业人员防护措施,使工作场 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符合标准要求,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日常监测和 定期检测。工作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不符合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 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相关作业。有毒有害 物质监测和检测结果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公开。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 矿山落后产能,引导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有序退出。不符合国家或者 本省最低开采规模和服务年限、不能保证安全距离以及不符合开采条 件的矿山建设项目,不得予以核准。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
12、健全煤矿安全保障机制,采取措施预 防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非煤矿山新设采矿权和调整矿区范围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 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 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 立符合规定的机械通风系统的;(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
13、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 的;(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第三十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等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尾矿库的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 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 论证后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员聚集区等安全范围内,不得核准建设尾 矿库。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不得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
14、护水平为目 的的改建除外。尾矿库的防洪能力、尾矿坝稳定性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并安装 实时监测装置。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排放尾矿的,原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无生产经营单位的,闭库由应急 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责任,并实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规 压缩工程工期,不得降低安全标准。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
15、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和重大危险源、高风险 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与城市建成区、人口 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保持安全防护距离。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 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以及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 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开 展治理。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化工园 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化工园区内的,应当 限期迁入或者转产、关闭。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区分,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产业政策规定和相关规划,园区内人员集中场所与生产、储存区
16、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 内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设立化工园区应当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整体性安全风 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化工园区未通过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认定,不得新建、改 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但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 目除外。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的要求,结合 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 管理,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实现对园区企业、重点场所、 重大危险源和基础设施实时风险监控预警。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
17、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标准,在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 装置,配备防护装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 管理。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应当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 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当经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避 开城市地下管网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聚居、聚集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18、起 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主管部门和当地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设置明显标志,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 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对于占压管道、不符合管道保护 安全距离等无法自行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施工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 施工方案报送管道运营单位,并与管道运营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指导。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并与负
19、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联网。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 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限制通行的路段、区域和停放地点由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 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运输剧毒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公 安机关报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发货和装载查验制度, 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从 业资格,检查车辆及罐体、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 装。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
20、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运输 等环节的产品追溯、质量保证制度,对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外包装粘贴 登记标签、产品标签和警示标志,并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 档案,档案留存三年以上。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高温、 雷电、暴雨等极端天气下进行生产。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21、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 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消除重大安 全隐患。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 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党委和政府 属地管理责任、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监管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 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22、业自律和社 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建 许可证。经营者不得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以外存放、经营烟花爆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 爆竹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 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第三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的空气质量、采光照明、噪声等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要求;(二)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设置影响逃生和 救援的障碍物;(三)保障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四)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
23、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 器材、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五)制定并及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 援人员,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临近规定容 纳人数时,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入并及时疏散。第三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由所有权人 承担;委托管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 责任。地下空间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或者占有人承担。地下空间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配备应急广播、通风系统 以及消火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建立安全设施 设备检查、维护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
24、行。第四十条城市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地下管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监测监控,开展日常 安全巡查、定期安全评估,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 施,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 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 事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教学单位、培训机构和科研机构等应当加强安全教 育和管理,保证教学、科研活动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除正常教学、科研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或者 目的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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