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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 是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的基本规定。此条款仅规定了农用地转用审批适用的条件, 但并没有明确行使审批权的主体。中国各地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一刀切”的规定 虽然有助于国家政令统一,但实际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虚置国家层面上的“统一 规定”情形时有发生。所以对于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采用了中央与地方、上级与 下级政府之间适度分权的控权模式:国务院审批权。在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由国务院行使审批权的情形有: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第二,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第1种情形属于“
2、中央对地方”或 者“上级对下级”政府之间的法律监督,与宪法、组织法规定相一致。第2 种情形属于国务院“自我监督”或者“自我慎思”,其实际效果取决于国务院自我拘束 程度的宽严。由于在当下行政体制中已无更高层级的审批主体,且又没有比较有效 的横向控权机制。所以,这样的制度设计实效性总是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当然,如 果配套实施一个良好的国务院内部分权机制,可能会减缓这个制度某种先天缺陷所 产生的弊病。市、县政府审批权。在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在已批准的农 用地转用范围内,市、县政府有权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的用地。4市
3、、县政府审批 权行使有两个法定条件:第一,存在一个已经过合法审批的、分批次的土地利用年 度计戈上第二,存在一个具体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由于市、县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关 系“密切”或者它本身可能就是一个“土地使用者”,所以,为其审批权行使设置较为 严格的法定条件是十分必要的。省级政府审批权。除国务院和市、县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外,其他建设项目用 地审批权由省级政府行使。5省级政府居于国务院和市、县政府之间,在法律地 位上具有特殊意义。它既要执行国务院的决定与命令,又要顾及到地方利益,由它 来行使其他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权,可以兼顾各方的利益增长,协调中央与地方的 利益冲突。现行的国家赔偿范围太小,既没
4、有反映出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侵权的全貌,也没有与 受害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相吻合。换句话说,该赔偿而没有赔偿的局限与我国发 展了的民主与法制水平和阶段很不相适应,应当扩大。这也是人们在7年国家赔 偿实践之后所得出的共同结论。4确定与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应当遵循一些什么原则标准呢?我认为:其一、应当坚持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责任,是法律 赔偿责任之一种,在整个法律赔偿责任制度体系中,完全赔偿责任原则是核心原则。 这个核心原则,不仅要求赔偿的程度与损害的程度应当完全一致,而且,首先是损 害范围与赔偿范围的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什么范围内有损害发生,什么范围内就 应当有赔偿责任的规定
5、。立法规定国家赔偿范围,不是也不应当是根据人们的主观 考虑划定范围,而是应当根据损害范围这个客观事实来决定。制定赔偿范围时,尽 管有这样或那样的考虑、顾虑,但是最大的考虑仍然应当是损害范围事实本身。如 果离开这个原则来考虑、设计赔偿范围,就偏离了“主航道”,违背了基本的客观规 律,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无客观标准的混乱。所以我们在扩大国家赔 偿范围时,必须紧紧围绕着损害范围来确定。这里有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 是对于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没有、在民事赔偿范围内也没有赔偿责任而又符合国家赔 偿标准的损害,应当完全归入国家赔偿范围,从制度上解决损害的法律赔偿责任问 题。如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赔
6、偿事项、合法行为损失补偿事项等。二是已经在民事 赔偿范围内却又符合国家赔偿标准、特征的事项,可以调整归入国家赔偿范围。但 这不是绝对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权益可以得到一定的弥补赔偿,尽 管这种弥补可能是有缺陷的或不完全符合标准的,但至少与前一种无赔偿状况是有 很大的不同。其二是坚持职务行为标准的原则。国家赔偿,是民事赔偿这个一般制度的例外,是 一种特别赔偿责任。其特殊性就在于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的 行为,即侵权行为的职务性。因此我们在确定国家赔偿范围时,应当而且只能按照 职务或公务行为这个基本标准来划定国家赔偿范围,以侵权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赔偿 责任的性质。对于凡是符
7、合这个基本标准的损害,都应当设定相应国家赔偿责任; 只有不符合这个标准的损害,才应当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另外,按照这个标 准,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合同纠纷事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等,也都应当一并纳 入国家赔偿范围。在行政合同纠纷中,如果是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合同侵权纠 纷(如国家机关单方面废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等),当然是职权行为的实施问题,符 合典型的国家赔偿范围。在军事行政领域,军事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 虽然有军事的特殊性,但是仍然偏离不了国家机关职权侵权损害的主要特征,当属 国家赔偿范围。坚持职务行为标准,根据职务行为这一本质属性来划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范围, 才能反映国家赔偿
8、的本质,也才能真正划分清楚二者的界限,换句话说,坚持按职 务行为原则确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就是坚持科学标准,坚持真理。而且,通过职务 损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形式,才能实现对国家机关督促行使其职权的作用。其三是拓宽归责原则,扩大国家赔偿范围。从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来看,有 的是违法原则,有的是过错原则。但是,无论是什么原则,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和 趋势,那就是都在宽泛地解释归责原则的内涵。如英国法律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 过错原则,但这种过错被宽泛地解释为:国家机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要不 是执行法律所必然的或不可避免的损害,就是有过错,非常严格地限制了无过错的 情形。5违法归责原则,也是
9、非常宽泛地解释了违法的形式,等等。这些世界性 的趋势说明,宽泛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扩大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就是一个违法原则。这个违法原则所包含的违法 形式,在实践中被非常严格地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上对职权行为的违 法种类没有统一规定,所以人们就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司法审查标准来诠 释它,使应当有广泛意义的违法原则变成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 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和不作为的违法等几种有限的形式。6由于违法形式 非常有限,实际被确定的可以赔偿的范围也就很有限了。另外,违法原则是国家赔 偿的原则之一,而不应当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全部归责原则。在国
10、家机关行使职权过 程中的行为和事项,除违法原则外,应当还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或风险责任原 则、结果归责原则等,充分反映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事项。如刑事错判事项,应当 适用的不是违法归责原则而是结果归责原则;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适用 风险责任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合法行为损失的补偿责任,应当适用受害人无 辜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上,一般来说,除了违法归责原则外,还应当允 许有过错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不仅仅是在违法时应当赔偿,而 且在有过错时也应当赔偿。使国家赔偿责任真正能够客观和全面反映受损害的事实 和国家机关的过错程度。在国家赔偿责任的免除事项和国家补偿责任上,
11、由于国 家赔偿法只有违法归责原则,就使得补偿责任无从产生,也使得免除国家赔偿的 事项过于宽泛和不合理。7所以,国家赔偿范围的问题,在另一方面也受制于归 责原则的体系和内涵,通过多种归责原则的设立,是可以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一是赔偿范围的立法规定模式问题。国家赔偿法在界定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范 围时,采用的是列举模式而不是概括模式,这就使得国家赔偿范围有了“挂一漏万” 的局限。如国家赔偿法第3、4条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就以肯定列举的方 式规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使得其他权利的损害与赔偿被“漏在国 家赔偿的范围之外;而且,就第3条的人身权损害赔偿规定来看,也继续采用了 列举式,列举
12、规定了五类赔偿行为(公民人身自由被行政强制的,拘禁或者以其他 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 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在这些列举中,不仅只列举了人身自 由(而不是人身权的全部),而且,对损害人身自由的行为形式也进行了列举。这 些列举,同时也成为了对赔偿范围的限制。因此,如果不属于人身权(如受教百 权),不属于人身自由(如人格权等),不属于损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的特定行 为形式(如不是对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就都不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 更多的权利和侵权行为
13、被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二是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行为或事项少。国家赔偿法第2条虽然总的规定了 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是国家赔偿范围内的行为,但是,在具体制度规 定上却并没有将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全部行为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也就 是说,实际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或事项是很有限的,主要包括:行政机 关侵犯人身自由的具体行为,伤害身体或造成死亡的行为,损害财产的具体行为; 刑事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如错拘、错捕、财产的查封等),刑事全错判且已执行 的行为,暴力行为;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 执行行为。在这些行为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或事项,均不属于国家赔
14、偿的范围,如: 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政行为,合法职权行为的损失补偿事 项,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事项,不作为的职权行为,民事、行政诉讼中的 错判行为,国家机关损害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其他权利的行为,等等。这么一些职 权行为和事项都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以外,国家赔偿的范围又怎能不狭小呢? 三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事项宽泛、不合理。用否定列举的方式来排除国家赔偿责 任,是立法的通行做法,也是可行的。但是,国家赔偿法中的否定列举事项, 相当多的内容是很不合理的。通过这种不合理的否定列举,实际上又进一步限制了 国家赔偿的范围,使之更加狭小。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
15、 被羁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被羁押,自己故意作虚伪陈述或伪造有罪证据被羁押 或被判刑的,被羁押期间自伤、自残造成损害的等,都一律免除了国家赔偿责任。 其实,这些完全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事项,并不能抹杀国家机关在其中有违法、过 错、侵权的事实,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用受害人的一定过错来掩盖国家机关 过错和责任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又使得国家赔偿范围被不合 理地缩小了。四是单一归责原则导致的赔偿范围缩小。归贡原则,本来不是赔偿范围的问题,但 是,却与赔偿范围有关。不同的归责原则形成不同的获赔条件,从而导致不同的赔 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只有一条违法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 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个人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3这一条归责原则, 把过错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责任,把无过错情况下的赔偿责任、风险责任,以及把结 果不正确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等,统统排除在外,从而使得这些情况下的应当具有的 国家赔偿责任无从产生,进一步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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