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平衡保护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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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利S平衡归户中的格共同韶认则内容提要:为平衡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在吸收既有法律实 践经验特别是法释(2018) 2号的规则的基础上,区分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和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而采取不同的认定 规则。其中,前者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夫妻合意,并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方面来认定, 后者强调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与作为整体的家庭存在牵连关系而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来展开,并通 过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平衡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与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所使用的不确定概念的确定,应在 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将之交由法官,由其在
2、结合具体立法目的及夫妻家庭生活之本质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综合考 量涉案因素确定,平衡保护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问题的提出受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规范中同居共财观念的影响,现行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共有制, 夫妻财产具有了共有或准共有的效力。这种财产制固然体现了夫妻共同生活、共担风险的一般家庭伦理观念,但也存在 着诱使行为人“假离婚、真逃债”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等道德风险发生 的制度性缺陷。为了解决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吸收既有司法实践经验的基 础上于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要求夫妻共
3、同债务的认定,既要重视对婚姻关系内部的夫妻 双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以践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要求,同时也不应忽略对婚姻关系外部善意债权人 合法利益的保护,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114 页。以贯彻立法者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场,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 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对此整体上应予肯定。参 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载中国法学20
4、20年第4期。同时,由于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在概念使用及具体的结构安排上仍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斟酌的空间,所以下文即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表达 出来的平衡保护夫妻关系内部当事人与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目为基础,来探讨其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进与构造(-)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演进1 .立法实践1950年我国首部婚姻法当中,立法者就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工并且,若婚后所得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债务的,男方承担无 限连带之责任。这实质上是立法者考虑到当时社
5、会背景下女性普遍处于弱势地位而为了给女方和债权人以充分保护而做 的规定。参见薛宁兰:中国民法典夫妻债务制度研究基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讨论,载妇女研究论丛2018 年第3期。因为当时“多数妇女经济尚未独立,一般情形下,妻子的经济地位弱于丈夫。如果离婚时女方的经济条件优 于男方的,也可以要求女方比男方多负担些共同生活时所生债务”。参见陈绍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 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14日,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资料选编(一),未刊稿,1982年,第59页。1980年婚姻法在继续维持1950年婚姻法基本立场的基础 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6、作了完善。参见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相较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通常 由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因此需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才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证明则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由负债方以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向债权人清偿。 对此,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由于家庭生活通常具有私密性,要求债权人证明相应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免苛刻。71 参见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载 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 2期。反对观
7、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的发生一般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其通常情形下会通过共债共签等方式避免债务发 生后的债务清偿风险,因此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角度看,若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未对举债人配偶有 特殊要求以防范嗣后可能发生的债务清偿风险,那么此时自应由债权人承担此种风险导致的不利后果。72参见前引回 程新文等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亦支持第二种观点。当然,为了实现对债权人和婚姻中非举债方利 益的再平衡,73参见前引67,冉克平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超出 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若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则依然
8、可以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74参见王博勋:婚内借债算谁的?,载 中国人大2020年第23期。(一)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属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范畴,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 款则是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其他夫妻共同生活。但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夫妻共同生活”,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 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着直接目的标准和共同利益标准两种。依据直接目的标准,若举债方借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所生的债务明确直接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借款双方在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举债方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偿还银行借款以及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开销,那么该债务即 属于夫妻共同
9、债务;75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950号民事裁定书。而借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 定借款用于举债方个人需要时,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则该项债务通常不属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范畴。76参见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利益标准则通过考察夫妻一方在负债期间的家庭收入及消费情况等来综合判断相应的债务是否属于为了夫妻 或家庭共同利益。如举债方的配偶没有工作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家庭的大额生活开支以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等均由举 债方负担,配偶于此情形下通常会因举债人的借款而受益,因此,举债人以自己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 被纳入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夫
10、妻共同债务范畴。77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359 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前述浙高法(2018) 89号认为, 相应债务只要是因夫妻共同消费或形成共同财产所负,那么都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据此,举 债方将借款直接转交第三人7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05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湘民再562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为成年子女还债而借债79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 终7203号民事判决书。等所形成的债务通常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
11、夫妻共同债务。相比较而言,直接目的标准虽然明确直接,但共同利益标准能够综合考虑个案中的具体情形,并且与婚姻家庭生 活的本质相符合,即建立并维持婚姻家庭的核心目的在于围绕夫妻这一核心构成而形成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借此作 为沟通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单位而彰显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在共同利益标准之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如下具体判断标准, 具体包括:第一,负债所获利益归属标准,若相应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等,则符合共同利益标准,反之则否;第 二,负债期间家庭支出标准,如举债方负债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等情形,若存在相应情形,则相应举债符合共 同利益标准;第三,事实共同利益,要求相应债务确实给夫妻产生了共同
12、利益而非可能产生共同利益,对于这里的确 实存在的可能性判断,应结合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额、形成过程、资金流向、是否有要求非举债方签字的可能等因素综 合判定,由此实际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80参见前引55,王轶、包丁裕睿文。整体而言,这三类具体判断标 准实际上分别表达了对共同利益标准所涉及的可能性的不同要求,即:第一种表现为逻辑上的可能性,这是推定共同利 益存在;第二种表现为经验上的可能性,体现了优势证据标准并强调了法官职权、心证在共同利益判断中的作用;第 三种表现为事实上的可能性,要求一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三种具体判断标准分别体现了不同的保护侧重。81参 见前引55,王轶、包丁裕睿文。
13、由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共同生活”以及 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来实现对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平衡保护,因此,对共同生活背后的夫妻共同利益判断应在个案中 结合经验上的可能性和事实上的可能性进行整体判断。当存在事实上的可能性时,自然应依据事实可能性认定共同生活 的存在;若不存在事实可能性,则应依据经验可能性判断;只有在这两者皆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共同生活时,才应通过 逻辑上的可能性来推定共同生活的存在。(二)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我国学理与实务上通常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般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 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
14、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 料等所负的债务。82学理观点参见前引55,王轶、包丁裕睿文。司法实务上的观点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7)皖05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 条。在民法典之前,法释(2018) 2号即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对这一做法,学理上的反 对观点认为,若忽略经营形式、债务的发生原因及经营者的过错等因素而径直以经营者同时具备夫妻身份就将相应的债 务统一归类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会产生违背商事组织运行规则的基本问题。另外,若基于债务发生原因对其分类认定, 那么法释(
15、2018) 2号规定的因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而被归入到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的债务,部分经营者承担连带责 任的原因并非夫妻身份,部分经营之债为企业债务而非自然人之债,部分债务因“举债合意”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3 参见彭诚信: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部分则因属于 夫妻共同生活规范调整范畴。84参见陈凌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载当代法学 2020年第2期。该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民法典立法者并未接受这种观点,而是继续保留法释(2018) 2号的 做法而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再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事实上,由于“
16、共同生产 经营”概念本身并不清晰,对于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主要存在着如下标准:第一种是将经营者身份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结合起来。法院通常认为配偶双方只要具备同一或关联企业的经营 者身份如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总经理等,那么举债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的债务用于生产经营即可被纳入夫妻共同债务,毋需再考虑企业形式等其他因素。于此情形下,只要夫妻身份和企业经 营者身份重合,不论这种重合是同为公司股东,还是曾实际参与过企业经营管理,8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 法民申3893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10
17、98号民事裁定书。或者夫妻分别担任关联企业 的实际负责人,8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35号民事裁定书。那么不受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具有 夫妻身份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之间当然成立夫妻共同债务,8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10号民事 裁定书。给公司合法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8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2766号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种是将夫妻具有共同的经营者身份与夫妻合意结合起来,认定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法院通 常会在首先关注夫妻双方经营者身份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者这一身份
18、的存在来推定非举债方对举债方配偶负债行为 的知情,并因此推导出相应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将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89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种是将夫妻具有共同的经营者身份与经营的企业是否受益结合起来,认定相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 营。在该标准之下,法院除关注经营者身份之外,还通过夫妻具有共同的经营者身份来推定举债方的负债行为使相应的 经营组织受益,并因此推导出相应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并将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9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2016)鲁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1987号民事
19、裁定书。第四种是将夫妻共同参与企业经营作为认定相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进而依此判断经营型夫 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共同参与标准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夫妻双方共同投资,一种是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其中,当存在经营实体时,夫妻只有在对经营实体的经营发展存在实质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共同参与的存在;当经 营实体不存在时,此时对共同参与的判断应当以夫妻一方存在投资而另一方实际参与经营为主要考量因素。91参见刘 杰勇:民法典中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兼论第1064条第2款与第56条第1款的关系,载大 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五种是共同利益标准。该标准与满足夫
20、妻共同生活型共同债务的共同利益标准一样,认为当举债方所负债务用 于个人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的经营时,或者用于没有前述经营实体的投资经营时,若能确定非 举债方“实际参与了合作的过程,9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853号民事裁定书。或者存在购买商 业房产等具有投资性质的交易,9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32号民事裁定书。那么当然可以认定存 在“共同生产经营”。但是,由于非举债方是否“实际参与”生产经营通常情形下属于家庭内部实务,他人往往难以证明。 因此,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共同利益”作为“共同生产经营”的替代标准,其通过考察举债方的经营是否使配
21、偶受益来判 断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标准。9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448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 民法院(2018)渝民申2030号民事裁定书。例如,举债方在借款后从事转贷行为,若其是赚取利差的投资行为,那 么法院会认定该行为构成共同生产经营并将因此所生的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9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 高法民申634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278号民事裁定书。若举债方在转借时并未赚取 差价等利益,那么法院通常认为于此不存在为了 “共同利益”的生产经营,96参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 鄂0303民初1292号民事
22、判决书。因此相应债务亦不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第六种是综合考量标准。前述无论是经营身份、经营合意、共同参与经营还是共同受益标准,都不能完全解决民 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问题。事实上,对于该概念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某一或某些 考量因素,而是应将其置于个案的具体情形中综合考量各方涉案因素而综合把握。例如,在马某梅、汪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中,汪某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婚后马某梅做家庭主妇带孩子。后汪某向债权人借款500万元用于汪某担任项目执 行经理的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借条上有汪某签名加盖公司公章。后因举债人汪某未依据约定清偿债务,债权 人诉至法院要求举债人配偶双方共同
23、偿还。法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 生产经营应从如下几点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 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由于该案 中汪某与马某梅二人婚后购置了十一套房产均登记在无业的马某梅名下,表明马某梅事实上享受了举债人汪某包括对外 借款及对外经营等所产生的利益,法院因此认定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97参见安徽省 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614号民事判决书。于此法院事实上并未采取单一因素的判断标准,而是在综合
24、考量涉 案因素的基础上判断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其显然采纳的是一种综合考量标准。整体来看,单一因素标准相比较而言更具有确定性,在实践中更易于操作,但其缺点是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 生活需求。而与之相对的综合考量标准承认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对于像共同生产经营这样的不确定概念的界定具有更大的 自由裁量权,因此更能应对具体案件审理时的复杂情形,只是相比较于单一因素标准而言,综合考量标准适用的确定性 和可预见性较弱。(三)其他类型的共同债务由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采取了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因此,除了第一 款规定的双方负债型共同债务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一方负债型共同债务之外,该条也能够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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