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本科《合同法》第一章合同的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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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第一章 合同的概述合同的概述内容提示:本章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表述,阐述了合同的概念、特征,分析合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探讨了合同的相对性,阐述了合同的分类以及分类的意义。本章的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合同的概念,理解合同的特征;熟练掌握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了解合同相对性原理;掌握合同的分类。重点:揭示合同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别,合同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别。分析合同权利的权能,合同义务的类型,不同类型义务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的基本内涵,如何理解“相对性突破”之说。每一种合同分类的意义何在。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划分标准之区别及其存在价值
2、。 难点:合同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别;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的基本内涵,“相对性突破”说的理解。考点:合同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合同与物权变动行为的区别;合同的分类。第一节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合同的概念一、合同的概念(一)合同的概念及含义合同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概念具有以下含义:1.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的当事人是民事主体,彼此法律地位平等,其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消灭特定民事法律关系;4.合同是缔约人经过协商后形成一致意见的民事法律行为;5.合同生
3、效后在当事人之间设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变更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消灭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二)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别区别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内容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设立、变更、消灭行政关系为内容主体当事人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尽管行政主体也表现为行政机关法人,但是该机关法人不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二、合同的特征二、合同的特征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合同以发生一定民事后果为目的应当说明的是,合同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
4、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此项规定的立法意图并不在于界定民事合同的内涵,限定民事合同的外延,而是在于限制合同法适用范围。换言之,合同法并不否认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协议的合同性质,而是规定身份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不能混淆合同含义与合同法适用范围,应将两者加以区别。(三)合同是当事人间的合意(四)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第二节第二节 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一、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一、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合同法律关系,又称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生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为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客体。(一)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
5、合同义务的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2 条规定,合同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无论合同主体为何种形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二)合同内容合同关系的内容为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1.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为债权的一种,指合同权利人受领、请求合同义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1)合同权利的内容合同权利具有两个主要内容,一是受领给付的权能,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基于债的履行而为给付时,债权人有权受领,例如出借人有权接受借用人返还的借用物;二是请求给付的权能,即债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例如当承租人不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2)合同两项权能的关系受
6、领给付的权能是合同权利的核心、根本。请求给付的权能是为使合同权利处于圆满状态而存在,是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救济性权能。请求给付的权能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合同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导致请求权能消灭。合同权利丧失请求权后,成了自然债权,虽然还有受领合同义务人之给付的权能,但没有请求合同义务人为给付的权能,只能坐待受领给付而不能请求给付。(3)合同权利的效力受领力保持力请求力请求力具有执行力,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合同责任。处分力处分合同权利的形式有三种:让渡合同权利、在合同权利上设定负担、抛弃合同权利。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
7、性质决定不能使合同权利转让外,合同权利均可被处分。例如,张三将对于李四的合同权利让与王五,由王五享有对李四的合同权利;又如,张三将对于李四的合同权利质押给王五,使王五拥有合同权利上的质权(债权质权);再如,张三免除李四的合同债务,抛弃对李四的合同债权。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性质决定不能转让的合同权利,并不影响权利人抛弃权利。这说明某些合同权利的处分力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该合同权利无处分力。保全力。保全债权的行为有两种。其一,通过行使债权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其二,通过自力救济维护合同权利。2.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人为满足合同权利人的权利和实现合同权利人的意志而应为特定行为之约束。合
8、同义务有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四种。(l)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性质、反映合同特征、确定合同种类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有偿性、双务性;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承揽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物。(2)从给付义务概念:从给付义务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合同权利人的权利圆满实现而形成的给付义务。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类型。例如,在设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安装设备的义务,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也有安装设备的义务。这两个义务相似,却存在于不同性质的合同之中,说明该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类型。主从给付义务的区别性质例子主给付义务主导性义务委托合同中
9、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事务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基于合同的约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非主导性义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的委托事务办理情况的报告义务(3)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在合同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形成的忠诚、协助、告知、维护、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具有如下特点:1.非自始确定,随债之关系的发展而形成。2.具有普遍性,并非专属某一类合同之义务。3.一方的附随义务与对方的附随义务,以另一方的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因而不履行附随义务不适用双务合同履行之抗辩。4.附随义务因不能事后履行而不能独立诉请履行。附随义务
10、有如下两种:其一,维护合同当事人缔约利益、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其二,维护合同权利人固有利益的附随义务。前者表现为缔约时的忠诚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等,以维护缔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者表现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辅助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义务,后者表现为维护缔约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不受损害的义务,如照顾义务、保密义务、提示义务、维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等等。(4)不真正义务合同当事人的不真正义务是指不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后果,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不真正义务的四个特点:其一,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二,具有拘束力,属于义务主体应为之行为,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三,不履行该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1、既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四,不履行义务的将给不履行义务的合同主体带来不当利益。合同法第 119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定中的“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不真正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承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不利后果。(三)合同客体 合同客体,又称合同标的,是合同义务人的给付。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关系为债之关系。债权的内容是受领和请求给付,债务的内容是为给付。债权人受领、请求的对象和债务人
12、应为之对象是债务人的给付。合同的标的不同于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标的物是指给付的对象,可以是物、权利、行为等。如给付的对象是房屋的,合同的标的物是物;给付的对象是专利权的,合同的标的物是权利;给付的对象是保管服务的,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行为。合同的标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合法性和社会安妥性。其二,可确定性。其三,可能性。二、合同的相对性二、合同的相对性依法订立的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合同关系是债的关系的一种,被称为合同之债。债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得受领、请求特定的义务主体为特定之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区别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关系
13、。债的相对性早在罗马法中就已被揭示。早期的罗马法推行“债务奴役制”,债务人以人格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具有人身性,是特定人之间的“法锁”。罗马法中债的相对性表现为给付的特定性和不可变更性,债务人的特定性和债务的不可移转性,债权人的特定给付,该给付表现为特定的作为或特定的不作为,物权的实现则需义务人抽象的不作为。债之内容的特定性决定了债之主体的特定性。因而债是特定的权利人受领、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给付的法律关系。与早期罗马法不同的是,近、现代民法允许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移转,还允许债的内容的变更,但是债权不及于第三人这一债的本质没变。债之关系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是债的相对性。近现代民法关于债权
14、的相对性的理论依据(1)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晓债权的存在,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2)私法自治也是债权相对性的依据。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的不同观点观点一本教材观点债的相对性是债的本质涉他契约因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他契约中的“利他契约”,是契约双方约定契约义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是为第三人设定债权的契约。它没有改变债务人的特定性。涉他契约中的“负担契约”,虽然约定由第三人为给付,但是该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没有给第三人设定债务。同理,德国民法学关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理论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契约对第三人的保护制度也因未改变契
15、约债务人的特定性而未构成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债的保全制度使债权人的债权及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代位权虽属于债权人之权利,但是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前提,代位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请求权,权利行使之后果归属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债权,并未及于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所撤销的是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因此,主张债的保全制度突破债的相对性缺乏理论依据。债权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制度。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对买受人继续
16、有效。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请求权。该项登记不仅具有请求权保全效力,尚有保障请求权所占买卖不破租赁以及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并未使债权具有物权效力。理论界虽有“租赁权之物权化”之说,但是这只是一种对现象的描述,并不说明债权具有物权效力,更不说明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之任何人。学界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突破债的相对性物权变动登记顺位的顺位保持效力,更有财产所有人于破产时确保请求权所占物权变动的破产保护效力。此两项制度赋予债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债权之物权化。的理由是该项登记赋予债权对抗效力。预告登记性质上为保全物权变动之登记。本书认为,预告登记并非使原有之债权增添物权效力,而是限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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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年高 教育 自学考试 法律 本科 合同法 第一章 合同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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