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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anjing Institute Of Tourism & Hospitality大学生征兵政策汇编南京旅游职业学院人武部2015年5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7三、征兵工作条例15四、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20五、应征入伍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保留入学资格及退役后入学办法(试行)。26六、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参军入伍工作的通知32七、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30八、2015年大学生征兵再出台新优惠政策33九、应征公民体检标准(摘编)34十、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摘编)36十一、关于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38十二、关于挂钩开展征兵工作
2、的通知41十三、南京市征兵优待政策简介42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
3、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
4、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
5、的有关工作;(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
6、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
7、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第三章武装力量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8、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
9、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制度。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
10、、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 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 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
11、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承担国防科研生产
12、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
13、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 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14、的规定管理。第七章国防教育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 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15、, 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
16、.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 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
17、义务和权利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
18、育.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
19、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
20、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 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
21、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 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第十二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
22、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经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 兵役法分总则、平时征集、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战时兵员动员、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法律责任、附则12章74条,自 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23、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第五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
24、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 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 称预备役人员.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第十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各军区
25、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 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第二章平时征集第十一条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第十二条每年十二月
26、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四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 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
27、进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第十六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第十七条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第十八条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第十九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第二十条义务
28、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二十一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
29、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第二十四条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二十五条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30、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第四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第二十六条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第二十七条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二)确定服军官
31、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八条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第三十条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选拔
32、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第五章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三十一条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第三十二条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第三十三条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33、,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第三十四条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 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第三十五条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
34、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第六章民兵第三十八条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民兵的任务是:(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
35、,保卫祖国;(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第三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第四十条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
36、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第七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第四十一条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第四十二条预备役军官在服
37、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第四十四条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普通高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军事训练第四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根据国防建设
38、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 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第四十六条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第四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第四十九条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
39、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0第五十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第五十一条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战争结束后
40、,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第十章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
41、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
42、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 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
43、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 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
44、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五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九条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
45、家扶持优惠政策。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
46、办理.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 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第六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六十三条军官退出
47、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第六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第六十五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 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