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刑事责任初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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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恢复性刑事责任初论作者:马革联指导教师:邱兴隆教授(本文作者系湘潭大学刑法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2006年毕业后供职于深圳某公司)引言洞见或透识隐臧于深处的棘手问题是艰难的,因为如果只是把握这一棘手问题的表层,它就会维持原状,仍然得不到解决。因此, 必须把它“连根拔起”,使它彻底地暴露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开始以一种新的方式来思考。1维特根斯坦我们的刑事司法在倡导“爱罪犯”(人权保障)理念的同时何以面对犯罪受害人?这是一个刑事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且必须直面的紧迫问题。现实表明,刑事责任的归结如果仅仅是针对犯罪人的惩罚一损害与痛苦的施加,而无视其应对犯罪受害人所具有的意义,那么这样的惩罚即使是均
2、衡、平等和法定的,也不见得就是公正、有效和人道的。就法学与法律而言,最重要的是要解决社会中的问题。20世纪70年代后期,肇始于北美的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即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的缺陷所作的回应。恢复性司法在西方社会获得迅速的发展,且被认为是“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近年来,在中国刑事法学界有学者开始关注恢复性司法,司法实践中类似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探索“悄然兴起”。毋庸置疑,在权力逐渐回归社会的现代公民社会,恢复性司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萌芽与拓展乃必然之势,可以说它为将来的刑法制度和理论创新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然而,恢复性司法在
3、理论上面临诸多挑战, 并遭到坚持传统刑事法理论学者的轮番“围剿”,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那么,问题的症结何在?究竟是当下学理在探讨恢复性司法时,其出发点发生了偏差,对于概念的掌握发生了错误,导致其所得的结论无法妥善诠释恢复性司法的问题,或是恢复性司法根本上就是一种不该存在的东西呢?面对上述诸多疑问,寻求解答之欲求便成为了笔者本论题选题的动机。欲求该问题获得真正的解决,恐怕必须跳出原本争论的窠臼,代之以新的思考方式。基于此,笔者将探讨的基点立于实体法上刑事责任这个构筑刑法理论大厦的基石之上,而非仅囿于刑事程序法领域,试着从刑事责任理念与模式上寻求恢复性司法实践的理论诠释。基于对司法实践
4、中个案的解读,笔者提出一种与报复性或压制性责任相并立的新的犯罪责任理念与模式恢复性刑事责任,并将其限定在侵害个人法益犯罪领域。区1为使我们从某些主导性观念和解释的控制下解放出来,笔者采用“历史语境主义”之研究方法,通过翻检、“反刍”历史上的一些被我们遗忘的材料,对“私犯”之恢复性犯罪责任及其兴衰演变进行了重新理解, 指出恢复性犯罪责任实是衰落于威胁刑时代的私犯责任理念在当代的新生,它势必成为后国权时代多元和谐社会刑法之合理选择。毫无疑问,恢复性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学理论上的确立及其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务必厘清其与当代主流刑事惩罚理论“一体论的关系,并在法益与犯罪本质、刑事法律关系、 刑事
5、责任及法律价值之追求等基本理论问题上得到合理诠释。而这正是本文探讨之主要内容及试图达致的目标。第一章恢复性刑事责任之概述1.1 恢复性刑事责任的界定与特征1.1.1 恢复性刑事责任的界定恢复性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理念之一,因而对恢复性刑事责任的界定,首先需正确界定刑事责任。目前,刑法学理界对于刑事责任的界定尚存分歧。及多数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内容应为经依法确认的犯罪人需承担的实体性负担(如有期徒刑、罚金等), 也有学者认为拘传、拘留、审讯、羁押等追究犯罪中所需要采用的强制性措施应作为刑事责任之内容。凶本文认为,这些程序性措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侦控机关查究犯罪及其责任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
6、的强制措施,其承受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不需经法院的确认与裁断。与其说刑事强制措施是公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不如说是其法律义务囱,因而不应将程序性措施纳入需经依法确认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负担的范畴。基于此,刑事责任的定义宜表述为: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实体性负担。毫无疑问,刑事责任理念与模式的不同势必体现在对“实体性负担”之认识上。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实体性负担”的认识往往大相径庭甚至截然对立。考察对实体性负担”的不同认识,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司法实务中的一组真实案例:【案例一】被告人才旦(臧族),于1982年1月某夜,在16岁的女牧民毛某的帐房里吃了包
7、子后,欲与毛发生性关系,遭其拒绝,于是两人发生撕打。其间,被告人用石头猛砸毛面部、头部和胸部等处,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才旦被依法逮捕后,被害人的父亲、 亲属及部落群众联名写信给有关部门,说认识到部落和睦平安的需要,被害人家的愿望以及部落内众人的心愿,郑重声明,请求释放才旦,并按当地习惯以赔命价方式处理此案。同时,经村里老人调解,被告人才旦家先后赔偿被害人家牛39头、马3匹。 最后,海南臧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才旦有期徒刑10年。61【案例二】 被告人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于1998年8月15日将张某(女) 带至其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实施奸淫,张某乘机逃跑后, 向“
8、110”报警而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刘某不服上诉。2000年8月,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判。被害人先后二次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次被深圳中院驳回,第二次先是受案的罗湖区法院2000年11月以民事侵权为由判赔8万元,后双方不服上诉至深圳中院,2002 年12月被以一审判决为无法无据裁定撤销,并驳回被害人45 万赔偿诉讼请求。Z1案件的结局表明,两案犯罪人所承担的“实体性负担”大异其趣, 且犯罪人与受害人对结局的态度也截然不同,尽管两案中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对“实体性负担”的理解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两案结局何以如此不同?本文认为,在“实体性负担”认识上的差
9、异是导致两案不同结局的根本原因。其主要体现在:一是在责任负担对向主体上,前者强调犯罪人之负担首先对向者是犯罪受害人,后者则认为是国家(法律);二是在责任负担的方式上,前者强调以非身体罚(如赔偿或补偿)为主,后者则主张以身体罚为中心;三是在责任负担效果上,前者主张应有助于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人际关系,后者则强调对犯罪人施加损害,对有助于化解犯罪人与受害人间对抗的协商和解因素采取无视甚至排斥的态度。本文将前者所体现的犯罪责任理念称为“恢复性刑事责任”,将后者所体现的犯罪责任观念称为“报复性或压制性刑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将恢复性刑事责任应界定为:基于侵害个人法益犯罪而产生,犯罪者应承担的以恢
10、复损害与修复关系为实体负担取向的刑事责任。恢复刑事性责任正是本文致力于提倡的一种新的犯罪责任理念或犯罪责任模式。1.1.2 恢复性刑事责任的特征下面列举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两个真实案例,从中我们可以真切地体会到恢复性责任与报复性或压制性责任两种刑事责任理念和知识的碰撞,这对我们认识恢复性刑事责任的特征不无裨益。【案例三】被告人闹某(藏族),于1978年10月16日在为生产队看守草山时与另一牧民才秀因牲畜吃草问题发生争执。其间,才秀用木棒击打闹某头部,闹某则以刀刺中才秀肩与胸部,致其重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经审理,甘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罪判处闹某有期徒刑3年。1981年
11、2月,闹某获假释出狱。被害人亲属(3人)闻讯后持刀前往县城,见到闹某即追杀,致闹某逃回公安局看守所,不敢出门。次日,闹某母亲拿现金100元到被害人家求情,最后请宗教人士和原部落头人后裔出面调解,并赔偿“命价”6000元,被害人亲属方才罢休。81案例三清晰地展示了藏族人民心中诉求的司法正义并不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及“杀人偿命”式的报复性正义,而是蕴涵了赎罪观念的恢复性正义。但只有恢复性正义在公共层面无法得到实现时,原始的报复性正义才是其不得已的选择。诚如苏力先生所指出:“在一个公权力集中的社会,如果公权力不能有效地以公道的方式解决其内部成员的纠纷和冲突,或者受到不公甚或冤屈的人们无法诉求
12、这种公权力获得公道,那么复仇现象就仍然会出现。1Q法律之道者,芸芸吾侪的生存之道也!藏族地区的这套以恢复性责任为主旨的犯罪解决办法的强大和有力都远远超出了我们自以为是、并现实地影响着法院的最终判决。但问题是, 如果不能将恢复性责任融入正式司法判决,刑归刑,赔归赔,那么无法避免加重犯罪人责任负担这样一个严重问题,从而使现代刑法之(犯罪人)人权保障目标落空。【案例四】2002年5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孙中南等三年轻人带一邻居刘某 (女,17岁)到一宾馆住宿,孙等三人对刘实施轮奸。刘借故出房购物时,电话告其父刘志,刘父即报警。后在审查起诉阶段, 被告人父母多次找刘父亲商谈私和此事,刘某父女商量后答应并收
13、下三被告人家补偿金共15万元,刘某向检察机关写信说是自愿与孙等发生性行为的。此后,刘父女离开原住址并在别处购房居住。检察机关坚持起诉,后被大洼县法院作无罪判决释放。侦控机关不服,经过两年的艰苦侦查,终于抓获刘氏父女。最后, 被告孙某被判有期徒刑10年(其他两人在逃);同时,被害人父亲刘志也获刑3年(缓刑4年)。山1案例四的判决似乎严格地体现了现代国家之司法正义,然而它拒绝对受害人权益的关注与维护,这又有悖于现代刑法之(受害人) 法益保护的目的;3它排斥犯罪人与受害人之协商和解和被损害的人际关系的修复,维持甚至强化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对抗,并在犯罪人与社会或政府之间造成新的对抗;它人为地将司法正
14、义抽象化、实体化,将法律关系之主体客体化、工具化;且它对国家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司法的效益性也缺乏应有的关注。 实际上,曾被报应理念排弃的报复观念在这里又找到了栖息之所,并与威胁性、压制型司法合二为一,为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张目。在世界的偏僻角落发生的事可能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的中心问题。 上面所列两案的结局表明,在侵害个人法益犯罪领域,刑事责任如果仅是强调对犯罪人施加报复性或压制性之损害,而不顾及受害人之权益维护与恢复,那么不仅会使犯罪人感到不公,而且往往使受害人因再一次受到伤害也感到不义。可见,在报复性或压制性司法中,就侵害个人法益犯罪而言,刑法之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目标往往都不能得到真正实现。毫无
15、疑问,恢复性刑事责任应具有刑事责任之本质特征“与犯罪的相联系性”。1司在此我们要着重考察的是恢复性刑事责任区别于报复性、压制性刑事责任的特点。从以上对恢复性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及两案例的解读中,我们可以初步描述出恢复性刑事责任之基本特征。为便于清楚地认识恢复性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我们选择与刑事责任有关的几个主要方面进行比较考察,现将其列表如下:【附表】:两种刑事责任理念的特征比较报复性或压制性责任恢复性责任负担取向加害性赎补性责任观念抽象性具体性对向主体国家受害人负担效果对抗性复和性负担形式人身罚(主要)财产罚(主要)B体的处境工具性、客体性关系性、主体性强制力表现直接性间接性1.2恢复性刑事责
16、任与刑事惩罚一体论犯罪学的研究结论表明,尽管哪个个体犯罪对社会来说是偶然的,但作为群体现象的犯罪在社会上的发生与存在却是必然的, 即犯罪现象是社会正常的客观存在。3人类社会犯罪发生的不可避免决定了惩罚的不可缺少,然而惩罚的目的性却是变化的。 刑罚演进的历史表明,惩罚始于前国家社会,但自人类进入国家时代之始,惩罚就逐渐被垄断而成为国家机关垄断行使的最重要的权力之一。从此,人们对惩罚及其方式(刑罚)正当性、合理性的追问一直未曾停止过。毫无疑问,对于惩罚正当性的探求, 致力于整合世代对垒的报应论与功利论而形成的一体论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惩罚根据论之主流理论。我国刑法学家邱兴隆教授对当代世界刑法理论上出
17、现的九种刑罚一体论模式在立法、审判与行刑中的利弊进行考究,进而对其予以再造,最终构筑了当代一体论之屋顶“理性统一论”。该一体论扬弃与超越了所有一体论,成为当今对惩罚根据的最合理的解说(高铭暄)。151当代刑法报应论的要义是,一定的刑罚(惩罚)是罪犯该当承受的。而恢复性刑事责任不仅如此,还将进一步追问并提升该当的惩罚之人性化(比如,主张非人身刑、不排斥责任承担的协商可能性)与合理性(比如,主张该当的惩罚应体现对受害人所具有的意义,应有助于恢复犯罪损害)。然而,当下恢复性司法的倡导者们在强调恢复性司法注重赔偿与预防时往往将其与惩罚完全对立起来,且对报复与报应不加区分,进而把矛头指向刑法报应观念,或
18、者指向正规刑事司法;阈有的甚至把恢复性司法误为仅是“社区司法”。也1对作为一体论支柱的报应观念的否认, 无疑就是对一体论的否定。因此,这样的主张使恢复性司法遭到刑法理论主流学说的“围剿”,实乃自然之事。实际上,以罪责赎补思想为中心的恢复性责任理念渊源于让犯罪人赎罪之世俗赎罪论思想(即责任负担加之于罪犯,为强化其罪责感,使其赎回罪行,以取得受害人与社会的宽谅)。而世俗赎罪论渊源于宗教赎罪论,宗教赎罪论曾是神意报应论内部与神罚论也相并立或承续的一种观念。网后来世俗赎罪论相继成为在德意或法意报应论内部与报复论相并立的一种理念。宗教赎罪论对世俗刑罚思想有着重大的影响,正如后文在私犯责任演变的历史考察中
19、所展示的,世俗赎罪论曾战胜报复论而在刑法演进史上出现过一个赎罪刑的鼎盛时期,只是在进入威胁刑时代后,宗教赎罪论的历史作用与世俗赎罪论的价值遭到否定与抹杀,它才逐渐受到排斥而衰落。20可见,渊源于世俗赎罪论观念的以罪责赎补为责任取向的恢复性刑事责任非但不排斥报应与惩罚,而且对刑法报应之内涵予以合理延伸与补足,并有助于刑法报应理念真正彻底摆脱报复观念的纠缠。真正的刑法报应实乃蕴涵世俗赎罪理念的报应,否则,报应只是报复的别称。毫无疑问,在后“国家神话”的社会,随着世俗赎罪论的价值重新得到人们的认识,恢复性责任理念在刑法中的复兴乃势所必然。在恢复性责任理念看来,仅仅预防犯罪之功利需求并不能成为犯罪人承
20、受惩罚的内在根据,但预防犯罪依然是法律加之于惩罚的期望与动因之一。因为人类以法律规定惩罚某些侵害行为,即表达了对该类行为坚定的否定态度,并总是期望以此抑制其发生。 因此,能否有助于预防犯罪是考量惩罚手段的一个重要指标。事实证明,相对于报复性、压制性责任,注重人性化与复和性之惩罚措施的恢复性责任更有助于减少犯罪。1可见,恢复性刑事责任依然兼容了预防犯罪之功利需求。总之,恢复性刑事责任是以罪责抵偿思想(报应)为中心的,它依然是立足于刑事惩罚一体论平台上的一种犯罪责任理念与模式。因此,在侵害个人法益犯罪领域恢复性刑事责任的确立与实现,实乃在立法与司法中对刑罚一体论的真正贯彻而非背离。第二章恢复性刑事
21、责任之历史考察与现实需求2.1 恢复性刑事责任之盛衰演变及其意蕴为了真正合乎逻辑,考察法律的发展就一定要注意到它们的起源和转折点,因为开端实乃任何事情最为基本的部分,而对法律演变之历史转折点的追溯,可以更为准确地复原在历史上的思想历程,有助于我们从后人的主导性观念和解释的控制下解放出来, 并对它们进行重新理解。画基于此,本文选取分别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形成与发展之渊源的古罗马法与盎格鲁一萨克逊法的演进予以考察,力求展示“私犯或侵权”之恢复性责任演变的轨迹并探析促其演变的背景性、观念性因素,以期增进我们今天对侵害个人法益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认识。2.1.1 “私犯”之恢复性责任在古罗马法中
22、的演变古罗马社会先后经历了王政时期(公元前753前510年)、共和国时期(前510前27年)及帝政时期(前27565年)三个历史发展阶段。第一个时期为幼稚和形成的时期,第三个时期为衰落和灭亡的时期,而第二个时期是罗马真正伟大的时代,被誉为“人类智慧的完美体现”(西塞罗)与“一切公法与私法的渊源” (李维)的十二表法(公元前451前450年制定)就诞生在共和国时代。作为庶民为扩大其政治及公民自由与贵族斗争的结果十二表法,是古罗马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固法典中涉及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有两表,即第八表所规定的“私犯”网与第九表所规定的“公法”。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乃公犯的范畴
23、,由国家机关直接加以制裁; 使人蒙受损害的私犯行为属于私法的范畴,私犯及其责任的概念在古罗马法史上经历了一个“脱胎换骨”式的演变过程。实际上,王政时代同态复仇(talio) ”就演进为“赎罪制度”,即由行为人对受害方给付一定的金额作为补偿,这也就产生了由法律明文规定赎罪金的实际需要。十二表法即规定了各种赎罪金的数额即是对赎罪制度的确认与规制。当然,它还留有原始的同态复仇遗迹(如第八表之二条)。同时,威胁刑理念也逐渐显现。 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delicta public)和私犯(delicta privata) o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在十二表法第九表“公法”
24、中还仅有职务中“收受贿赂”、“煽动敌人反对自己的国家”或“把市民献给敌人”三种罪行,对公犯法律规定加以刑事惩罚。私犯则是除公犯以外的所有侵害个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对私犯一般规定相当于损失额的1-4倍的损害赔偿。在共和国早期,杀人、伤害肢体、盗窃、侮辱、强盗、放火、伪证等在今天被认为是侵犯了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完全被当作私犯的不法行为,“所有这一切都产生了债或是法锁,并都可以用金钱支付以为补偿。,T251随着国家机器的逐渐强大及社会生活关系的变化,公犯的范围逐渐扩大,同时私犯的领地逐渐被公犯蚕食。共和国中期,罗马把杀人、放火、背誓、伪证、纠众扰乱治安等,都作为公犯。到共和国末叶,科尔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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