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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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 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公司法、 担保法、 合同法、 物权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 第3号令),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 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出资人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担
2、保公司) 。第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 流动性、 收益性为经营原则, 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不受任何机关、 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担保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条 经营担保业务, 债权人、 担保公司和客户应当签订担保合同, 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约定保证、 抵押、 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方式, 设立担保物权, 债权人与担保公司还应当约定担保债务风险的分担比例。担保公司作为担保物权人的, 应当依法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并与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 但有关法
3、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国土、 住房建设、 工商、 人民银行等机构应当规范办理相关物权抵押、 出质登记的程序和条件, 依法为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并按照规定为担保公司查询、 抄录或者复制与担保合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提供便利。 第六条 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 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七条 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为各级财政部门, 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 退出、 日常监管、 风险处理以及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财政扶持政策等工作。我省担保公司的监管实行省级监管部门集中管理与州( 市) 监管部门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担保公司
4、设立、 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经营担保业务, 应当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省级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并凭该许可证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参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第九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 三) 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5、制度; (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 七)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 6号令) 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 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视担保公司类型设定。( 一) 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万元。2.州( 市) 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3.县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 应当持
6、续经营3年以上, 并符合下列条件: 1. 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 分公司户均占用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万元, 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分公司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2. 担保公司设立子公司, 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且担保公司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省内设立子公司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到我省设立子公司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征得该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
7、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 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申请表, 需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 住所、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联系方式等事项( 表样详见附件1) ; ( 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 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 四) 公司章程草案; ( 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股权结构; 企业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及上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 六) 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七) 经营发展战略规划和可行性研
8、究报告; ( 八)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 九)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 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担保公司总公司营业执照、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上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股东会决议以及现有分支机构情况说明、 担保公司总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设立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二)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到我省设立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 还应当提交担保公司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关于该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以及担保公司总公司独立董事、 首席合规官和首席
9、风险官基本情况。第十四条 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不得在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 应当报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 涉及工商登记的, 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 变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 包括机构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营业地址; ( 二) 变更组织形式; ( 三) 变更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四)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 五) 分立、 合并或者注销; ( 六) 修改章程; ( 七)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10、;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 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 损害公众利益的, 由省级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解散( 注销) 或被撤销的,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妥善处理好未到期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解除前, 担保公司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担保公司所在州( 市) 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应当依法申请破产。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申请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审批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11、) 变更申请表( 表样详见附件2) ; ( 二) 变更材料; ( 三) 申请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 四) 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其中, 拟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股东会决议; 拟变更公司名称、 业务范围、 营业地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 拟变更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 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符合任职资格的承诺书; 拟变更股权结构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 股权转让协议、 受让方股东的资金来源证明及信用报告( 含个人和企业) ; 拟注销或者申请依法破产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 在保项目明细情况或者已完全解除担保责任的有效证明、 破产清算报告
12、、 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上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或者申请变更担保公司有关事项的, 应当向担保公司所在地县( 市、 区) 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 市、 区) 级、 州( 市) 监管部门逐级审查合格后, 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各级监管部门审查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 能够经营下列融资性担保业务: ( 一) 贷款担保; ( 二) 票据承兑担保; ( 三) 贸易融资担保; ( 四) 项目融资担保; ( 五) 信用证担保; ( 六) 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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