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关系之厘清.docx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关系之厘清.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关系之厘清.docx(23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关系之厘清内容提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为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范式,兼具帮助行为实行化的色彩。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上,应当通过目的行为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是否系行为人本人实施、手段行为的载体是否仅限于网络空间,以及手段行为是否具备技术性、职业性、中立性特征等标准进行判断。当目的犯罪处于预备阶段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目的犯罪预备犯的想象竞合犯。当目的犯罪处于实行阶段时,对于为自己实施犯罪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应根据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是否能够包含于目的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分别认定行为人构成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目的犯罪的牵连犯或吸收犯;对于为他人实施犯罪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行为人则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目的犯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一问题的提出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犯罪已经由传统的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蔓延,犯罪样态从原本的粗糙化、单一化向精细化、涉众化转变,由此导致网络犯罪的发生率居高不下,乃至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将原本仅规制网络犯罪实行行为的刑法触角延伸至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等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应当看到,这种注重网络风险社会多元分析的立法着实有利于遏制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并能减轻司法机
3、关的证明责任。但同时也需要注意的是,其略显笼统化、概括化、粗略化的立法弊端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困惑。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过程中,难以厘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目的犯罪等关联犯罪的关系,进而导致刑事追诉过程中罪名频繁变更、类案不同判等现象。在同一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辩护人对相关罪名的适用各执一词的现象并不鲜见。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凡是与信息网络存在关联的案件都径直以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再以行为符合目的犯
4、罪的构成要件为由变更罪名并定罪量刑。笔者于2022年8月28日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性”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进行检索,去除无关案例及重复案例,共检索到198则在罪名认定上存在争议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例。其中涉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界分的案例122则,涉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目的犯罪界分的案例76则。笔者从中选取以下5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这些案例较为鲜明地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的界分上所存在的争议。案例1:为获取非法利益,谭某在明知刷单广告不可能存在真实刷单事实,而系上家用于诈骗(刷单后不返还本金)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
5、金”的诈骗广告业务,最终非法获利人民币80万元。案例2:崔某等人明知罗某某介绍的微信群组系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仍组织公司员工从事罗某某介绍的拉人入群的“引流”业务。崔某负责接收罗某某提供的显示需要被拉入微信群的手机号码的“料”、显示需要拉入指定微信群的“码”以及佣金,再将“料”和“码”整理拆分后分发给公司员工,员工具体负责通过微信添加“料”中显示的手机号码为好友,并将其拉入“码”中显示的指定微信群中。案例3:邹某购买电脑、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租用房屋,利用网络平台群发诈骗短信,以出售复制他人的手机卡为由,骗取他人钱财1.48万元。案例4:宋某组织多人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并
6、用微信邀约黎某通过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黎某通过招嫖信息联系到嫖客后,将嫖娼地点等信息发送给宋某,最终顺利促成两次介绍卖淫行为的发生。案例5:李某甲、付某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安排李某乙等人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吸引嫖客。李某乙等人在与嫖客确定好嫖娼时间、地点、价格等信息后,将相关信息发给李某甲和付某。李某甲、付某接到上述信息后,转发给卖淫女,并安排卖淫女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卖淫。上述5则有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的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均出现了较大争议。在案例1中,一审法院认为,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
7、犯罪活动罪。但二审法院认为,为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虽然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但其本质上还是一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案例2中,辩护人认为崔某的“引流”行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崔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例3中,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审查起诉,但一审法院认定邹某利用信息网络为自己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二审法院认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
8、、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邹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鉴于同时构成诈骗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案例4与案例5同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为他人实施犯罪而发布信息的情形,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前者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后者则以目的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其关联犯罪的界分与适用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难以明晰;其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9、与目的犯罪的罪名适用尚无明确规则。有鉴于此,笔者拟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机理进行厘清,提炼出能够较为科学、合理地界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的司法规则,以疏解相关司法实践中的纷扰。二立法机理之厘清: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之证成作为刑事司法的外部保障和根本依据,刑事立法起到了限制与指引刑事司法的作用,故而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问题产生疑惑时,有必要回归刑事立法,剖析该罪的立法机理,进而准确理解其条文内涵,以期为厘清其与关联犯罪之间的关系提供指引。(一)“量刑规则说”之反驳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机理,有论者坚持“量刑规则说”,认为本罪作为网络犯罪预备
10、行为的本质并未改变,只是刑法分则条文为这一预备行为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从而排除刑法总则有关预备犯处罚规定的适用。笔者认为,“量刑规则说”不仅有违本罪设立之初衷,不当限缩了预备犯的处罚范围,而且忽视了刑法分则规定之罪均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弱化了刑法分则的犯罪设置功能。首先,“量刑规则说”有违本罪设立之初衷。本罪设立之初衷在于将网络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避免司法实践中因无法查获实行犯或无法证明实行行为构成犯罪而难以对参与实施犯罪的各行为人定罪量刑。若遵循“量刑规则说”,那么预备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必然是实行行为构成犯罪,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要求目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1、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经明确,本罪中的“违法犯罪”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若遵循“量刑规则说”,当目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时,在目的行为(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预备行为)自然难以构成犯罪,这无疑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其次,“量刑规则说”会不当限缩预备犯的处罚范围。在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场合中,立法者将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拟制为正犯行为,使其具备独立的罪刑条款,因此可以对为该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根据“量
12、刑规则说”,由于该预备行为尚未真正独立成罪,因此其自身不可能具备未完成形态,自然也就无法对该预备行为的预备犯进行处罚。最后,“量刑规则说”忽视了分则之罪均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弱化了刑法分则的罪名设置功能。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是原则性规定和具体运用的关系。刑法总则从整体的角度告诉国民什么是犯罪,如何对一个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应遵循何种原则或规则。刑法分则则从明确认定某个行为构成某个具体罪名入手,描述了某种犯罪之罪状以及如何进行处罚。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言,如若立法者仅仅设立一则条款来描述一个与构成要件无关的量刑规则,仅告诉司法者对于该预备犯应当如何处罚,则明显不符合刑法分
13、则的功能与属性。诚然,我国刑法分则中确实存在专门规定量刑及处罚的条款,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但其是以法条中已经具有对犯罪基本构成的事实描述为前提的。相较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如果立法者仅仅告知国民利用信息网络为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等行为如何处罚,而不告诉国民行为所犯为何罪,将使得本条成为一个没有构成要件的量刑规则。另外,刑法规定独立的法定刑是以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的,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存在完整的罪状表述与法定刑的情况下,仍将其视为预备犯的量刑规则,仅仅突出了其刑罚设置功能,而淡化、消解了刑法分则的罪名设置功能。(二)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之提倡我
14、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预备犯的普遍处罚原则,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基于预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抽象而遥远,且证明存在困难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宽宥的刑事政策、“但书”规定、目的论限缩解释、刑事证明的疑罪从无等路径对预备犯不予处罚。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一做法的合理性逐渐受到质疑。一方面,相较于传统犯罪,网络犯罪具备较强的弥散性特征。以诈骗罪为例,通过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相关诈骗信息,往往能够在短时间内被不特定公众浏览、知悉、获取甚至转发,继而在网络空间内无限弥散。这种弥散性不仅降低了社会信任关系,造成了国民对成为潜在的网络犯罪被害人的普遍紧张心理,而且可能使为数众多的缺乏必要
15、戒备心理和防范能力的网民产生错误认识,并可能基于错误认识随时处分其财产。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跨区、跨境作案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当实行犯及违法所得藏匿于境内或境外的多个区域时,司法机关往往无法一一查实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危害性行为。即便能够抓获零星数量的外围犯罪人,但在实行犯无法抓获、犯罪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也难以追究外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基于网络犯罪的弥散性、跨区域性等特征,其预备行为对他人法益造成的威胁便难谓是抽象而遥远的,而是已经具备了较强的现实紧迫性。在此背景下,若仍然秉持预备犯不具备实质可罚性的立场,必将使得刑法难以及时有效保护一些重大法益。立法机关正是意识到“需要根据情
16、况的变化及时研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的策略”,需要遵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以重典规制为网络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但立法机关同时也警惕到,不能仅仅出于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消除处罚形式预备犯的形式合法性危机的实用主义考虑,而不加选择地将所有网络犯罪预备行为任意拟制为实质预备犯。为此,立法者依据社会经验事实,对日常多发、危害性大且与网络犯罪具有高度盖然性和紧密相关性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这3项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将这种实质上的预备行为提升为具体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以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如此不仅能在实现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实行化目的的前提下,克服处罚所有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恣意性,而且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非法 利用 信息网络 关联 犯罪 关系 厘清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