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承诺的法律定位与责任框架——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docx
《公开承诺的法律定位与责任框架——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开承诺的法律定位与责任框架——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docx(46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公开承诺的法律定位与责任框架论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摘要:在中国证券市场上,不少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会作出增持公司股份、向公司注入优质资产等公开承诺,但这些承诺并不总能得到实际履行,极大地伤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信心。对此,2019年新证券法增设了公开承诺相关规定,但该规则过于概括仍需进一步解释和适用。对此第一种可能的解释路径是传统民法上的单方允诺规则,但其障碍在于公开承诺并未直接赋予任何特定相对人向其主张承诺实现的权利,这不符合单方允诺的本质特征。结合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加强自愿信息披露和提高违规成本的立法目的,更合适的解释思路是证券法上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规则。在此种定性下
2、,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承诺行为要件应根据立法目的进行限缩解释,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要件和受偿对象认定与虚假陈述的现有规范相一致,过错要件上应注重考察承诺主体作出承诺时是否具有合理基础和理由。最后,可能的立法建议是限缩公开承诺内涵,加强对承诺事前用语、事中披露和事后问责的行政监管,以及明确违反承诺行为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诉讼方式,真正为该规则赋予生命力。关键词:公开承诺 虚假陈述 预测性信息披露 损害赔偿一、背景:不履行公开承诺问题的提出“惊闻沈机集团申请豁免承诺向股份公司注入I5机床类相关资产的消息,有如五雷轰顶。当初就是看中了承诺,看中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数控机床未来的发展前景,如果不履行,那请
3、承诺方赔偿我们由此造成的损失。”1近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ST沈机不履行承诺的“白条”事件引起了众多投资者的不满和舆论的谴责,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行为再次带回了公众视野。对此,不少投资者在深交所下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激动质问失信行为,更有投资者直接质问民事赔偿方案。那么,投资者主张的违背公开承诺行为的民事救济是否存在相应的规范依据呢?其实*ST沈机的投资者们在通过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向上市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时已尝试援引了最新规范:“根据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违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请问贵公司是主动出赔偿方案还是根据投资者集体诉讼后的判决
4、结果来赔偿投资者都损失?”2投资者提及的前述规定指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2019年末新增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该款中,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行为被首次明确为一种证券违法行为,这在承诺不履行、超期履行、违规变更或豁免承诺等大量发生、中小投资者私力救济无门的背景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寥寥数语背后也同时留下了更多规范空白以待回答,例如公开承诺行为的法律定位为何,违反公开承诺时“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为何,应如何理解具体各项构成要件等问题均缺少答案。综上所述,带着这些疑问,本文意图针对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下的公开承诺规则进
5、行研究,重点讨论公开承诺的法律定位、责任承担基础和具体构成要件,并在最后尝试提出立法建议和展望。二、概览:公开承诺的实践发展与规范演变(一)股权分置改革(股改)期间上市公司自身及其大股东、董监高等的公开承诺始于十余年前,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发明”,它最初产生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股改的这一历史阶段。彼时由于获得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原始成本差异明显,直接实现全流通改造可能会对流通股股东带来利益损害,于是证监会采取了让两类股东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自行协商的思路,非流通股股东须向流通股股东作出对方愿意接受的补偿安排,以换取股份的流动性。3在双方讨价还价的具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了多元的非流通股股东补偿方案,
6、其中部分补偿方式并不能或不适合在当下即时支付兑现,于是以“未来将为一定行为”为特征的承诺成为非流通股股东显示妥协和寻求股改方案通过的一个有效工具和筹码。这一期间最常见的承诺种类有赠送现金或股份承诺、分红承诺、优质资产注入承诺和增减持承诺等。4相应地,在规则层面,非流通股股东以承诺换取股改方案通过的这一方式在股改相关政策文件中一直都有所体现。2005年五部委联合颁布的指导意见5要求非流通股股东严格履行其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承诺,并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随后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文件6进一步提出承诺方须提供担保措施来保障所作承诺的履行;交易所层面7也针对非流通股东承诺的
7、类型、担保、制定过程、信息披露、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了专章规范。总体上看,这一阶段的前述规范主要服务于股改背景下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谈判,意在通过增强承诺可信度来促成股改方案的达成。(二)股改后至今1.实践层面。近年来,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董监高公开承诺的实践应用情景不断拓展,承诺开始被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丰富情形中,承诺人通过承诺释放信息增强中小投资者信心来主要达到稳定或拉抬股价的目的。目前公开承诺的实践情形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深交所(以下合称沪、深交易所)的信息披露版面可以窥见一斑。根据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相关规则,上市公司
8、有义务将公司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承诺情况单独摘出报送交易所备案,并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于是在2012年前后,沪、深交易所开始专版披露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作出公开承诺情况及履行状况。以深交所官网为例,其在“监管信息公开”的页面下专门开辟了“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板块用于披露上市公司承诺。8截至2021年1月2日,深交所披露的主板承诺有7763项,承诺披露的信息范围通常包括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承诺背景、承诺主体、承诺内容,承诺起止时间和目前履行状态等(见表1)。从前述公开披露界面看,交易所目前是按照实践中公开承诺的具体事项进行的分类,常见类型涵盖了增减持承诺、关联交易承诺、同业竞争承诺、资
9、产注入承诺等。增持承诺的内容通常是由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表示将在特定期间内增持一定数额的上市公司股票,它发生于公司常规管理和市值维护的日常情形中,前述承诺人以此向证券市场投资者表明公司内部人士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和对公司内在价值的认可。不减持承诺与之类似,不过这类承诺既可能在股价波动的日常情形中由承诺人主动作出,也大量发生于IPO、并购重组这类特定事项期间由承诺人出于对规则的遵守而被动作出。关联交易承诺的内容通常是前述上市公司内部人士表示自己将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限制关联交易的发生,以洗清上市公司利益输送的嫌疑和满足硬性或软性的监管要求。实践中,关联交易承诺的显著特点是基本都只承诺
10、尽力避免关联交易的行为义务,而不承诺禁止关联交易的结果义务;其常见用语是“尽量避免”“原则上不发生”这类模糊词语,且同时认可“无法避免”“合理原因”等情形下的关联交易例外,实践中类似表述如“尽所能地减少本人及本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与雅励股份的关联交易”9,“尽量减少并规范与江苏神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10,等等。再加之关联交易类承诺表述方式和内容高度标准化,大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联交易承诺均采用了前述表述方式,普遍存在限制承诺范围的情形,因此目前关联交易情形中承诺人更多的是借承诺来向中小投资者表态上市公司不会利益输送的决心,而很难看出实质的自我约束意思。此外,在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董监
11、高等从事业务相同或近似、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等还可能出于维护中小投资者信心或符合监管要求的目的,公开表示在一定期间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即同业竞争承诺。将此等竞争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则是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此时作出的相关承诺即资产注入承诺。2.规则层面。在这一阶段中,效力最高的规则是2019年证券法新增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其次在证监会层面,2014年颁布的承诺监管指引是针对公开承诺最完整全面的专项规范,在信息充分披露,承诺变更和豁免,以及违反承诺后证监会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此外,交易所层面也有以新股发行上市后相关主体承诺履行等事项
12、的信息披露规范要求11为代表的多份规范文件,更具体地就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等问题提出落地要求。特别地,关于法定承诺的特殊规则也在这一阶段中开始出现,散见于证监会、交易所出台的各类规范中。这些法定承诺新规则让公开承诺在自愿商业行为之外,也同时开始扮演广义行政监管手段的角色。在这些规则要求下的常见法定承诺可梳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规范文件直接要求相关主体针对特定事项作出公开承诺,主要代表有股份(法定)锁定期承诺,落实每股收益填补措施的承诺,以及保证自身和促进上市公司合法合规的承诺等。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要求上市公司实控人、股份受让人和其他特定对
13、象应当公开承诺遵守一定时长的股份锁定期;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12要求上市公司董监高须在IPO前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公开承诺将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合法合规以及遵守公司章程和接受交易所监管等义务;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也要求特定情形下相关主体公开承诺将落实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等等。第二类是规范文件只设定了强制性义务本身(未要求相关主体就将遵守该义务单独作出承诺和表态),但相关承诺主体主动或根据市场惯例被动选择采用公开承诺的方式对该法定义务进行重述,以显示其将遵守规定的积极态度。典型情形如保持和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承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
14、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重组若干规定)第四条要求在交易完成后继续保持上市公司在资产、人员、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的独立性13,实践中上市公司相关主体常以公开承诺的形式重述此种法定义务。第三类是在法律法规要求下对过去特定时间段内状态或当前状态进行的客观描述,其实质更类似于陈述和保证,而非对将来事项的“承诺”。典型情况有拥有标的资产完整权利的承诺、过去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承诺、过去不存在行政处罚或重大诉讼的承诺等,详见于重组若干规定等。3.小结。在近15年间,证券市场公开承诺相关的实践与规范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的路程,但从其实践与规则发展状况中不难发现,目前的规则仍有有待完善之处。第一,现有规范对
15、公开承诺行为法律性质和定位缺乏明确结论,也未明确违反公开承诺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致使在解释和适用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时缺少素材和指引。第二,现有规范下公开承诺的概念被极大地泛化,相关法规无法也不应该涵射所有“千差万别”和“有名无实”的承诺概念,承诺概念的范围过广导致对承诺的规定缺乏逻辑上的一贯性和体系性。三、法律基础:违反公开承诺责任的解释路径选择承前文所述,虽然我国针对丰富的公开承诺实践发展出了一系列不同层级的规则,但仍留下了诸多法律问题以待回答。在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如何认定该种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并在此基础上解释构成要件、适用该条规则,则是当前
16、针对公开承诺规则构建和完善的重中之重。(一)民法进路下传统单方允诺制度的排除1.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讨论。“损害赔偿”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此民法上和证券法上均存在多个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民法上,违约之债、侵权之债、单方允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多种规则都可能涉及赔偿责任。14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包括证券侵权责任15和证券违约责任16这两大类,它们都可能涉及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就具体的证券违法行为类型而言,通常认为主要有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和违法发行这五大类;17其中前三类性质为证券侵权责任,第四类可能涉及证券侵权责任与(证券)违约责任的竞合。
17、但事实上,除了这五类最受人关注的证券违法行为,证券法提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还有十余处“非典型”情形,其中约六处均为2019年修法时新增;18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公开承诺的赔偿责任便是新增之一。关于这些非典型证券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基础目前仍有不少争议。单就公开承诺而言,在行为性质上,多数学者认为公开承诺属于民法上的单方允诺;在法律基础上(即违反公开承诺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学者直接将违反公开承诺责任认定为证券侵权责任,但缺少合理性说明;19也有学者尝试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检验从而得出系属侵权这一结论,并进一步将该侵权行为区分为虚假陈述型侵权、操纵市场型侵权和非典型侵权这三类;20也
18、有学者综合了侵权和违约这两大责任构造,在此基础上提出责任承担方式应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实际履行、赔偿损害”等。21从逻辑上看,欲判断违反公开承诺责任承担基础为侵权、违约或是其他,则须先确定公开承诺行为本身法律性质。鉴于不少学者认为公开承诺的性质与民法上单方允诺行为性质类似,因此下文将先讨论公开承诺系民法上单方允诺的观点能否成立:若能成立,那么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所提的赔偿责任则只是一条援引性规范,违反该条的法律责任基础直接按照民法上违背单方允诺的责任基础去认定即可。2.单方允诺概念。单方允诺核心含义是允诺人因允诺意思表示而使自身受到约束。22从历史上看,法律意义上的允诺最早产生于罗马法
19、古典时期,后来逐渐分为据荣誉允诺(policitatio ob honorem)23和非荣誉允诺(policitatio non ob honorem factae),在荣誉允诺的情形以及个别非荣誉允诺的情形中单方允诺的约束力得到承认。那么单方允诺在何种程度上存在约束效力?就英美法而言,在禁反言原则的思路下单方允诺效力多被肯定;就大陆法而言,早期单方允诺并不足以产生债务,但后期在契约范式下单方允诺的效力也或多或少得到承认。24从我国今天采纳的相关法律框架看,2021年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25肯定了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我国现行法规对于单方行为概念下的具体行为类型以及违反单
20、方允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尚无较为系统的界定,在列举各类债因时也并没有单独将单方允诺列作债的发生依据。我国学界目前认为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分为(1)只涉及己方权利;(2)为他人设定权利、权益或权限;(3)为他人设置负担这三大类。第一类如所有权之抛弃;第二类有为他人设定权益的情形如债务免除,为他人赋予权限的情形如代理权授予,以及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如单方允诺;第三类如形成权行使。其中单方允诺的内部又存在两大类型:一种是需受领的单方允诺,通常向特定人作出,需要特定人受领,如债务允诺、债务承认、债务加入等;另一种是不需受领的单方允诺如悬赏广告,这一类允诺通常是向公众作出,个别民商法的研究观点还直接提到证券法领
21、域的公开承诺也属于与悬赏广告并列的“其他无须受领的单方允诺”中一种。263.公开承诺是否属于单方允诺的检验。初看上去,近年来不少证券市场公开承诺都与单方允诺类似。一方面,承诺由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单方面作出,许多承诺作出本身并不需要经上市公司或各中小股东的同意和批准,具有单方性;另一方面,大多数承诺内容为承诺人表示自愿承担不利益,限制自己的权利(如不减持承诺系限定自身在一定时间内出售特定股票的权利)或增设自己的义务(如资产注入承诺系增加自己将与上市公司协商,以使得上市公司从自己处取得特定资产的义务),具有自我限制的特征。但是应当认识到,单方允诺并非限制自身权利即可构成,还须能够进一步赋予相
22、对方向自己进行主张的权利。换言之,单方允诺制度核心问题不是允诺人是否有允诺的自由(因为这显然是毋庸置疑的),而是受诺人是否因此获得了根据允诺内容要求允诺人履行或给付的权利。如在单方允诺的典型情形悬赏广告中,一旦有人完成行为主张付款,则此时能享有悬赏广告对应权利的主体完成了特定化,确定由该主体享有对应的主张悬赏金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单方允诺的语境中,当承诺人自愿放弃或限制自己本来享有的某个权利,则相应地受诺人会因此取得这个权利,双方的权利状态为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这也符合前述理论研究中将单方允诺与其他单方法律行为区分开来的特征:单方允诺涉及对他人进行权利的授予。因此,考察是否构成单方允诺,核心应
23、当考察从通常理解上,该“承诺”是否赋予了相对人主张其对自身履行或给付的具体权利。那么在明确单方允诺的核心特征后,将证券市场公开承诺类比为民法上单方允诺会发现不少障碍,很难认为证券市场实践中作出的公开承诺具有赋权的特征。如在增持承诺中虽然承诺人有义务在二级市场购入股票,但由于承诺人并不会进一步承诺自己将向谁购入股票,权利人并未特定化,承诺人并无向特定人购入股票之义务,任何股票持有人也自然不因此享有要求承诺人从自身手中购入股票的权利。类似地,在不减持承诺中,其履行方式是消极不作为,则更不涉及任何特定人相应的权利的取得。因此,结合单方允诺的历史演变过程和我国今天所采纳的民法制度框架,证券市场上的公开
24、承诺在内容和特征上都与民法上单方允诺的语境截然不同,公开承诺难以容纳在已有的传统单方允诺制度之下。4.对现有单方允诺说的驳斥。然而,为何近年来关于证券市场公开承诺性质的学术研究大多并未细致讨论,甚至有意忽视了传统民法中的单方允诺概念、历史和应用,而是不约而同地得出了公开承诺系单方允诺的结论?本文认为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研究的定性判断更多是基于功能主义视角作出的,即认为如果将公开承诺认定为单方允诺,则有下述诸多好处,故而不必再追究民法单方允诺制度的传统定位:一者单方允诺能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必等待受诺者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就可形成对承诺人的约束,不能随意撤回或撤销,故有益于资本市场交易安全;二者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证券法 公开 承诺 法律 定位 责任 框架 第八 十四 第二 适用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