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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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问题要目引言一、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的困境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域外立法分析三、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实施问题四、我国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完善结语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需要稳定、良好的法治环境,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具有跨境性、虚拟性、意思表示的即时性及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使得传统的管辖权标准适用受阻。且纵观国内国际上也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则对此类特殊合同争议进行规定、提供解决方案。针对此类司法困境,可以考虑从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切入,完善我国管辖权确立规则。引言近些年来,我国在互联网空间管辖理论等方面做了相应的探索,
2、但是现有的立法和制度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国际间尚无一套统一且获得各国承认的规则,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争议适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问题。本文主要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进行了定义,区别于传统的买卖合同,分析此类合同的特殊性给传统的管辖权造成的冲击与挑战,并吸收借鉴域外的优秀立法经验,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提出立法与管理上的建议。一、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的困境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1.B2C电子商务的特点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模式,与传统的通过纸质方式签订合同确立交易的模式有着很大的不同,其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以计算机和数字通信网络为媒介,可
3、以发挥信息储存、发布、传递等功能,是传统商业活动的电子化、网络化。电子商务当今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商业贸易活动中。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交易模式:(1)B2B(Businessto Business),即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服务的交换,最典型的就是阿里巴巴国际站。(2)C2C(Consumer to Consumer),即用户对用户的模式,主要体现在个人卖家在平台上发布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与价格,个人买家进行筛选,典型的如利用微信平台进行“代购”的网络购物行为。(3)B2C(Business to Consumer),即网上零售,跨境电商就是不同关境的消费者与企
4、业通过电商平台达成交易,完成支付结算,并运用跨境物流进行运输商品的国际商业活动。它具有巨大的潜在市场,是今后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方向,这一类型的电商平台代表有天猫国际、卓越亚马逊、京东全球售、LAZADA等。从交易主体来看,B2C电子商务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1)消费者应为自然人,且不是出于职业或行业需求进行购买行为。(2)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为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以从事该商品或服务提供为职业的非自然人。这样的界定就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均为商家的B2B电子商务类型,以及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C2C电子商务类型,如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个人对个人的“代购”业务等互联网买卖行为。2.两种履行模式合同履行地是确定
5、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的连接因素之一,然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根据履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线上交易线上履行,和线上交易线下履行。线上履行主要指通过电子数据进行网络传输的线上交付,如买卖视频音频等电子文件、充值点卡等,线下履行则是指通过线下的邮寄快递交付商品。实际上,我国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中已经分别对这两种履行模式的合同履行地做出了界定,这一条文虽然内容不多,但却意义深远。首先,它将网络购物区分为线上履行和线下履行模式,如果是采用线上履行的模式,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采用线下履行的模式,则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6、。其次,无论是选择“买受人住所地”或者是“收货地”都侧重于在消费者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买卖争议,倾向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一方。这是我国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确定管辖权标准的第一次尝试,表明了我国在电子商务买卖合同领域中进行更为专业立法的决心,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适用中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后文将对此作出分析。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的界定1.跨境的定义各个国家都有其独特法律传统和法律规定,所以对于跨境的定义,当今世界各国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不过笔者认为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的“跨境”可以与“涉外”基本等同,所以可以参考“涉外”的概念。对于涉外因素的理解,我国在2012年12月10日通
7、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是这样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第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或法人;第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领域之外;第三,诉讼的标的物在中国领域之外;第四,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之外。所以在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涉外合同时,首先应该看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着涉外因素,其次还应看是否因为有了这种涉外因素而涉及外国法律的适用问题,是否需要冲突法或有关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网络技术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地理界限和距离,并逐渐将世界各国联系为
8、一个整体。超越国界正是互联网的本质特征之一。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不仅具有互联网跨越国界的性质,而且带有全球性的特点。各国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选购境外商品,并签订买卖合同,随后进行付款完成交易,以此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不说这确实十分便捷,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用去到遥远的国外去进行提货。毫无疑问这种跨境互联网购物的消费模式使得世界上的每个国家联系更加紧密,再一次认证了世界经济全球化的特征。如此紧密的联系产生的问题就是一旦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纠纷时,与此合同具有联系的各国法院可能都具有管辖权,此时可能引发各国为了保护国民利益,都想行使管辖权形成积极冲突或各国都想节省司法资源,
9、不愿意行使管辖权形成消极冲突。2.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定性在界定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之前,首先要明确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定义,以此与传统的买卖合同区分开来。关于电子商务这一概念,世界各国、各个国际组织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认为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通信作为手段的经济活动。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商业交易。还有很多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比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等等。对于传统的买卖合同这一定义,原合同法第130条规
10、定: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有偿合同。结合我国电子商务法,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一个国家的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与另一国具有经营资质的商品服务供应商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销售商品或服务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今签订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即买家主体基本上都是消费者。国际社会中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消费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
11、的个体成员”。1980年欧盟的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第5条第1款正面将消费者的性质定义为自然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没有对消费者直接进行明确定义,但是其第2条将消费者行为界定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则可以理解成国家法律将其主体属性确立为自然人。本文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价值导向,所以更倾向于消费的自然人属性。3.传统的管辖权在一个涉外案件之中产生争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围绕管辖而产生的,另外还包括法律适用、执行等诸多的问题。但是本文之所以选取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作为本文的着笔点,主要在于管辖对于一个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李浩教授看来管辖权在一起案
12、件中的重要意义主要在于会涉及国家司法主权和一个案件的诉讼结果以及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等,如管辖权的确定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导致冲突规范和准据法适用的差异,从而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所以解决好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的确立问题,即成为解决该类争议的重要环节和首要前提。匈牙利国际私法学者萨瑟在他的巨著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将管辖权分为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并审判某一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权利,所以当然属于司法管辖权。各国在确定本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范围和权限时,一般都倾向于扩大管辖权连接因素的范围,这样才能更有效地维护本国公民以及国家的利益。随着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普遍运
13、用,管辖权的确定不仅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着深远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它决定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直接实现。传统管辖权标准主要涵盖了四部分内容,即属地管辖标准、属人管辖标准、专属管辖标准和协议管辖标准。而合同纠纷管辖权主要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即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标准。不过当这些传统的管辖权因素运用到互联网这种特殊的环境下则产生了种种困难。综上所述,虽然目前学界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没有给出确切而统一的定义,本文将B2C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的管辖权简单定义描述为:即一国消费者与另一国具有经营资质的商家,通过互联网交易方式订立或者履行买卖合同期间
14、产生的争议,诉诸何国法院受理并加以解决的问题。跨境电商B2C买卖合同管辖权面临的挑战1.合同主体的虚拟性互联网买卖合同有一大特点就是其虚拟性,也是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的最显著的特征。通过互联网这种交易模式,虽然整个过程仍然需要进行磋商、要约、承诺、履行等环节,但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通过现实的接触,只是依赖互联网便构建了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关系的建立,便实现了上述环节,合同就完成了签订。但是在互联网中没有国界的存在,容易导致当今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很难有效完整地管理互联网这个领域,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就存在许多隐患。虚拟性还体现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主体的信息方面,针对这一特点,虽然各国在立法方
15、面都做了相应的尝试,例如我国正在不断完善互联网用户实名登记及认证制度,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27条就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息核查义务,但是互联网作为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当事人的真实信息总是难以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就存在不少冒用他人账号进行网络购物的现象。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只能通过网站公布的信息来识别对方的身份,平台既不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平台核验也存在困难。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主体的虚拟性特点无意之间就促使了合同违约现象的大量增长。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对对方的了解受到局限,仅凭平台提供的信息来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一旦出现对方违约的情况,消费者往往难以通过诉
16、讼和仲裁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虚拟性的交易环境使得法院在适用传统的管辖因素时面临巨大的挑战,比如被告的住所地确认困难等。2.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效力不确定性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平台提供的协议多表现为格式条款。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大多涉及跨境电商平台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大量出现了商家通过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去限制消费者选择法院的权利。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协议管辖条款进行签字确认,然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消费者在注册的
17、时候通常是被迫勾选了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因为如果不勾选同意的话就无法进入到下一步,而且消费者也不会仔细地去查看那些冗长烦琐的条款,所以这种协议管辖规定的法院管辖还是有失公平的。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到底是否有效?这一难题值得深思,然而纵观整个国际司法实践,协议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国际社会中与格式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相关的最早案例之一就是美国发生的著名案件Groff v. America Online, Inc一案,法院确认了原告通过点击接受被告网站所提供的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原告辩称,如果不点击“是否同意接受被告法院地的法院对双方的争议进行管辖”,
18、则无法继续浏览网页。法院则认为原告这个点击要求是明确的,以没看到、没注意管辖权条款为由是无效的抗辩。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所以驳回了原告对非约定管辖法院提起的诉讼。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国际组织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新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58条也表明了:“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查阅大量案例可以发现当今的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一方,更加严格要求对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格式合同管辖权条款的审查。3.意思表示的即时性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是消费者与商家通过互联网平台订立的。电子商务
19、法第49条对合同成立规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即成立。”所以合同订立的流程一般是经营者在跨境电商平台上发布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并且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在平台上选择自己想要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后,与经营者签订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并采用线上支付的方式将合同款项付给经营者。整个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签订的过程,消费者通常点击提交订单购物就视为对商家的要约进行了一个承诺,仅仅是通过我们点击的那一瞬间就进行了意思表示,形成了电子签名。合同最终会生成一个关于订单详情的电子文件,由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保存。传统的跨境买卖合同订立过
20、程中,消费者通常需要去到国外与经营者进行面对面的沟通或是通过其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与经营者完成整个订立合同的过程,然而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协商沟通直到最后达成一致的过程却是在网络上通过点击鼠标来完成,消费者只需要通过点击“我接受或购买”把意愿购买的意思表示表现出来从而完成交易,这种仅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的过程,反映了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订立过程的意思表示的即时性。除此之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主要以数据的形式保存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所以其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具有电子性。正是由于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自身独有的特征,使得其存在与传统买卖合同不同的地方,因此模
21、糊了管辖权确立的规则,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确定困难的问题。另外,仅凭这一瞬间的点击,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将受到质疑。二、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域外立法分析本章通过比较法学的方法,主要对美国、欧盟、海牙国际组织的管辖规则进行分析,总结出这些国家与国际组织在管辖权方面规定的长处与不足,从而为我国汲取优秀的国际经验打下基础,更好地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管辖权立法规定。美国的长臂管辖与“最低限度联系”1.长臂管辖规则历史上,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方面,州法院一般也是依据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对辖区内居民民事案件进行管辖,即原告就被告住所地管辖。后来随着美国州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州法院如何对他州
22、居民或法人进行管辖的问题,便提出了长臂管辖这一规则。美国的长臂管辖权萌芽的开端源于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上诉一案的判决,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并且诉讼的进行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要求的传统公平与实质正义的观念,则该法院就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受到法院判决的影响,之后1955年伊利诺伊州率先制定了“长臂管辖法令”,扩大了州法院对属人管辖权的连接因子,随后各个州陆续效仿。关于“长臂管辖”规则的概念厘定,在美国学者布赖恩加纳主编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长臂管辖权处于jurisdict
23、ion词条下,解释为:“长臂管辖权”是法院对不在法院地居住、但与法院具有某种联系的被告所享有的管辖权。这种解释虽然简洁但是很不全面,仅仅是从法院司法角度来说明其概念内涵。由于美国独特的背景和地位,过于严格的地域因素限制会不利于美国的利益保护和发展,这种灵活的长臂管辖权实为对属人管辖权的扩大。美国法院随后又确定“最低联系”标准为新的管辖权的依据,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不断适用长臂管辖权,还发展出了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1980年“国际大众汽车公司案诉伍德森案”确定的“有意接受”标准:如果被告有意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以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进而得到该法院地州法律上的利益保护,则该法院可以行
24、使管辖权。该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也是对“最低联系”标准的进一步发展。美国判例法规与消费者合同纠纷有“最低限度接触”的连接因素包括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缔结地、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管辖协议、合同所涉及的公共政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一标准使得连接点越来越多,也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要求法官具有成熟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总之,在美国州际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满足了长臂法规中关于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定,而且还要符合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程序正当,才能够行使管辖权。目前在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合同案件中,各国法院在传统管辖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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