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权益披露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从《证券法》修改谈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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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权益披露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从证券法修改谈起摘要: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上权益披露违规事件频发,加之新证券法对权益披露制度作出了较为重大的调整,在强化大额持股人披露义务的同时加重了相应的违规后果,基于此,该制度受到的关注日益增多,其自身存在的争议和困境也越发凸显。考虑到我国特殊的中国法语境,即敌意收购没有生长土壤以及散户主导、机构投资者不成熟的投资者结构,新证券法修改的适当性似乎有待商榷。适度弱化大额持股人的权益披露义务,同时审慎规定违规者的法律责任可能才是我国权益披露制度的应选之路。关键词:权益披露 慢走规则 分级报告 法律责任 表决权限制权益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也于证券市场
2、初创阶段就确立了该项制度并延续至今。2010年以来,关于权益披露制度的研究逐渐兴起,这一方面是因为长期基本不变的权益披露制度与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之间的不适配性日益凸显;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证券市场上敌意收购和大股东增减持行为日益活跃,由此带来的权益披露违规事件频发。现行的权益披露制度无法适应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这一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2019年12月28日,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终于通过,并对权益披露制度作出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将之收紧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由此便自然产生了疑问:权益披露制度究竟有何制度价值?新证券法对权益披露制度作出的修改是否为我国
3、的权益披露制度提供了适当的出路?其在哪些方面对权益披露制度的现行问题进行了矫正,又是否在哪些方面踏入了更远的歧途?诸多问题都尚待讨论和解答。本文从证券法的修改谈起,以现行权益披露规则存在的困境为研究核心,根据权益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中国法语境,以期探索我国权益披露制度的出路所在。一、权益披露制度及证券法修改概述(一)权益披露制度发展历程1.权益披露制度的诞生。美国于1968年颁布的威廉姆斯法被公认为权益披露制度的起源,为了更好地理解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有必要对美国确立权益披露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一探究竟。威廉姆斯法诞生的背景是美国20世纪60年代极具胁迫性的要约收购形式“周六夜市特供”
4、(Saturday Night Special)的兴起。这种收购形式是以现金作为对价,并以稍微超过目标公司股价的要约价格向目标公司发出收购其部分股票的收购要约,发出要约的时间点通常为周末,要约期限一般也仅有天。在此期间内,收购方按照先来先得的顺序收购股票,若此轮收购成功,其将会继续展开第二轮收购,此时的收购对价则一般是实际价值低廉的证券而非现金。“囚徒困境”从而出现:目标公司的股东们都担心其他股东出售股票,若自己不出售就将会在第二轮收购中损失惨重,因此几乎还来不及多作反应就争先恐后地将股票卖给敌意收购者。1这种胁迫性收购无疑给目标公司的股东造成了严重危害,杀伤力巨大。可以说,胁迫性收购是威廉姆
5、斯法诞生的催化剂。对于目标公司而言,由于美国采取的是非透明持有的证券持有模式,投资者一般并不直接持有股票而是通过持股中介机构持有,因此目标公司难以判断谁是自己的真正股东。2而权益披露可以提醒目标公司可能存在的收购人以及可能发生的控制权转移,即发挥预警作用,从而使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能及时应对,决定是否及如何采取相应的收购防御措施。因此,在美国的特殊时代背景以及证券持有模式下,要求大额持股人进行信息披露具有了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需要强调的是,对胁迫性收购的遏制并不意味着保护目标公司管理层的立场,事实上,威廉姆斯法立法史中的各种表达都是立法者极度小心的结果,以避免监管规则的天平向有利于收购方或者被
6、收购方倾斜。原则上,目标公司的现任管理层在保持本公司的掌权方面并不存在被保护的利益。3也就是说,立法者采取的是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利益平衡的理念可以说在美国法上的每一条权益披露规则中都得到了贯彻体现。例如,虽然对外部收购人施加披露义务,但同时也给予了其十天窗口期并允许继续增持。2.权益披露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一次引入了权益披露制度,明确了大额持股人的披露义务并首次确立了慢走规则。4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不仅继续在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中保留了权益披露制度的上述基本规则,还明确了披露义务人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的法定内容。在之后的历次证券
7、法修改中,该部分规定都基本保持不变。在证券法确立的基本框架下,证监会又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并设专章即“第二章权益披露”对权益披露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收购管理办法不仅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简式和详式两种分级披露规则,还对权益的合并计算、披露方式等细节问题进行了明确,使得我国权益披露制度得到了进一步拓展和完善。在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层面,上交所和深交所于2018年月13日分别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业务指引)。虽然还处在征求意见阶段,但信息披露业务指引中对权益变动提示公告和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专章规定,不仅大大丰富和细化了现
8、行权益披露规则,也反映出权益披露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中日益突出的重要性和地位。(二)史上最严权益披露制度落地2019年12月28日,备受关注的新证券法终于修订通过并公布。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新证券法对2014年发布的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的修改力度不容小觑,修改所涉条文过半,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在这次修改中,权益披露制度的规则变动十分引人注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对持股比例计算基础的修改,即明确系基于有表决权的股份,而不包含优先股等无表决权的股份;二是扩大了权益披露报告义务,即在达到的披露义务点后每增减时也被赋予了披露义务(收购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是每增减);三是强化了慢走规则,
9、即对大额持股人持股达到后每增减股份的权益变动行为延长了禁止买卖期限;四是新增了权益披露报告和公告的法定内容,但本部分修改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权益披露报告书的披露内容在证监会的收购管理办法中本就有更加细化、明确的规定;五是明确了对违规投资者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即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违规买入后的36个月内都不得行使表决权,该项规定与原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中限制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大差异;六是增加了对证监会进行例外规定的授权,允许证监会对权益披露义务和慢走规则作出例外规定。新证券法确定的权益披露规则无疑在大额持股人的披露义务及违规责任的设置上达到了巅峰,堪称史上最严,传递出较为明显的从严监管态
10、度。我国这种收紧权益披露制度的做法并不是特例。美国学者Schouten,Michael C.和Siems,Mathias M.曾对25个国家在11年(19952005年)内的权益披露规则的演进情况进行了观察,得出的分析结果显示,总体上权益披露规则呈现出变严的趋势,体现在降低披露义务起点、增加披露内容等方面。5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收紧权益披露制度的趋势似乎顺应了“国际潮流”。那么新证券法何以要作出这样的修改,即收紧权益披露制度的理由何在呢?(三)修订理由对于收紧权益披露制度的理由,似乎可以从修改该制度的提案人的议案中找到答案。高西庆教授在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议案(以下简称议
11、案)中明确指出,我国需要的是更为严格的权益披露规则,否则将会损害我国资本市场中其他投资主体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会导致资本市场中突袭收购和大股东违规减持的现象频发,从而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6具体而言,主要归因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权益披露违规事件频发。近年来,上市公司收购和以上的大额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日益普遍和常见的证券交易行为之一。7但在实践中违规举牌现象屡见不鲜。根据证券时报莲花财经记者的粗略统计,仅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股市场上发生的违规举牌案例就多达20余起8,由此产生的诉讼也引起了多方关注,如西藏旅游案、上海新梅案、成都路桥案、康达尔案等。很多学者认
12、为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处罚力度过轻,违法成本过低9,这一点也成为收紧权益披露制度的主要支撑。二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对此需要厘清的是,权益披露制度究竟损害的是中小投资者的何种利益?高西庆教授在议案中的相关表述是“近期市场中大股东大额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现象频发且减持金额巨大,客观上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因此有必要让其提前获知此等减持信息”10。这主要是为了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这一点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同,康达尔案的判决书中就明确指出,权益披露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在于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违反权益披露义务便侵犯了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11但问题在于,这样的修改理由在中国
13、法语境下的权益披露制度面前是否站得住脚呢?这就需要从权益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谈起,并将之放置于中国法的特殊语境中去理解并应用。二、权益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一)制度本质权益披露是指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对其拥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权益及权益变动情况进行的披露12,可见权益披露规则就是一种信息披露的要求。信息披露可谓是证券法的基石和灵魂,但显然,大额持股的权益披露不同于证券法上的一般信息披露规则。公司的内部人士相对于公众投资人即外部人士而言,必然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这种信息不对称是信息披露要求产生的根源。因此,信息披露规则的核心是由公司内部人士,包括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向外部投资人揭示信息。相应地,
14、由于外部投资人相对公司内部人士而言并不具有针对公司的信息优势,因此原则上前者并没有向后者披露信息的道理。13但权益披露制度恰恰是这样一种“没有道理”的存在,其信息披露的方向与证券法上传统的信息披露正好相反,成为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个“例外”。基于此,新证券法即使新设专章“信息披露”,也没有将权益披露制度纳入其中,而是仍将之放置于“上市公司的收购”部分。既然外部投资人原则上没有向内部人士披露信息的道理,那么新证券法又为何要确立权益披露制度呢?支撑这一制度的价值究竟何在?(二)制度价值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同主体而言,基于其扮演角色、市场地位和利益需求等方面的区别,权益披露具有的制度价值也是不同的。1.对投
15、资者:缓解信息不对称。正如前文所述,多位学者支持收紧权益披露制度的一大理由是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而言就是保护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但对此也不乏持不同意见者,否定理由主要在于收购方在二级市场进行收购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天然的恶意,且不论收购后的重组有利于提升上市公司价值,即便只是单纯的财务投资,也是收购方基于其研究作出的投资决定,而收购方并没有义务与公众投资者共享。14笔者赞成后种观点,无论是外部收购人的二级市场收购行为还是内部大股东的增减持行为,只要不构成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行为人行使的都是其合法的买卖证券的权利,即使这种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股价下跌等其他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结
16、果,但在主观上并无可苛责之处,即公众投资者此时并不具有应受保护的知情权权益。既然如此,大额持股人又为何要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权益披露呢?这主要是为了解决证券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权益披露作为一种信息披露规则,自然也具有缓解证券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功能,美国证监会就指出,权益披露的主要制度目的在于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大额持股人的持股变动情况,以减轻信息不对称。15具体而言,这种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其能够缓解中小投资者相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对于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而言,上市公司大股东往往天然具有信息优势,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和战略变化情况更加了解,因而具有更强的投资分析
17、能力与监控能力。基于此,其增减持所持股份的行为对中小投资者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能够帮助中小股东了解其对上市公司发展的预期和公司战略的转变可能,从而增强投资者对于投资预期的确定性,降低其投资决策的随机性。16第二,其能够缓解公众投资者相对于潜在收购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公众投资者通过权益披露信息可以及时了解潜在收购人的情况并跟进收购进度,这些信息能帮助其判断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的可能性,继而重新评估公司的价值,对其投资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172.对证券市场:提升市场效率。权益披露制度能帮助发挥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降低代理人成本,从而提升市场效率,并最终实现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18具体而言,可
18、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角度来观察。从静态上来看,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持股信息包括其身份、持股目的、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以及由此产生的控制权变动可能等信息,属于通常所说的公司基本面内容,是影响公司股份定价、价值评估的重要因素,例如有实力的金融资本或产业资本进入往往会导致公司股价的上涨。从动态上来看,公司股价与其股份的供求关系及流动性密切相关,大股东投资策略的不同、增减持股份的行为,容易引致市场上其他投资者的跟风炒作,影响市场对公司股份供求关系及流动性的判断和预期,继而影响公司股价。19无论是静态还是动态角度上,权益披露制度带来的证券市场透明度的提高,都有助于市场更全面准确地评估公司价值,预测代理成本的大小
19、,从而达到提高市场效率的制度价值。3.对上市公司:优化公司治理。首先,权益披露制度可以起到监督上市公司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功能。正如前文所述,上市公司大股东往往具有信息优势,与证券市场上的其他中小投资者相比具有不言而喻的投资优势,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其滥用自身优势地位通过证券交易的方式谋求个人利益的风险,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而权益披露制度能够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证券交易操作变得更为透明,让市场了解其持股动态以及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从而起到对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外部监督作用,规范其证券交易行为。其次,权益披露制度能够给上市公司提供应对敌意收购的合理空间。潜在收购方和被收购方股东间同
20、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现行业务规则,中国的上市公司并不能随时知悉本公司股东的持股变化情况,而必须依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定期向其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这固然是规则弊病所在,上市公司理应有权掌握本公司的持股情况,允许上市公司随时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名册本就名正言顺,而不应当受制于频率和事由的查询限制。但在目前的规则体系下,若没有权益披露,被收购方股东连所谓的“野蛮人”何时出现以及身份情况都不能及时得知。而要求进行权益披露,可以提醒被收购方股东可能存在的收购人以及可能发生的控制权转移,起到预警作用,从而保证被收购方的股东和管理层能够及时应对“野蛮人”的敲门,分析本次收购对公
21、司经营管理和价值的影响,从而决定是否及如何采取相应的反收购措施,以此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4.对监管机构:提高监管效能。无论是上市公司内部的大股东还是外部的潜在收购人,都是监管机构的重点关注对象,因为其一般都具有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更易发生损害证券市场公平性、公开性和公正性的情形。正如学者所言,中国资本市场中的每一桩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恐怕都少不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20而权益披露制度能够帮助监管机构更加及时、充分地了解证券市场中的大额持股变动情况并发现其中存在的异常交易情况,再通过出具问询函、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以及事后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惩治
22、。此外,通过长期对上述信息的掌握,还可以为监管机构进行相关的市场研究、政策制定奠定基础。据此,权益披露可以让监管机构有限的监管资源尽可能更有效、更具针对性地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从而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效能。如上所述,权益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运行、公司治理以及证券监管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发挥着自身的制度价值,从而在各国证券法中赢得了一席之地。但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一制度设置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恰恰相反,其制度成本不容小觑。(三)制度成本1.抑制大额持股行为。权益披露制度的规制对象就是大额持股人,因此受到该制度最直接冲击的就是证券市场中的大额持股行为。毋庸置疑的是,大额持股对证券市场运行和上市公司治
23、理意义匪浅,相应地,权益披露制度带来的制度成本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降低证券市场效率。事实上,权益披露制度导致的对大额持股行为的抑制,从宏观上看甚至会导致证券市场的低效率。一方面,大额持股人在选择投资对象时更加谨慎,会花费更多精力去发掘市场信息、进行市场研究,投资后也会更深入地参与投资对象的监督管理,这就意味着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另一方面,一旦大额持股人被迫披露自己的购股信息,其他投资人就可以轻易模仿他人尤其是著名投资人的购股决定,即产生“搭便车”行为。这一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股价上涨,那么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研究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投资人得到的回报就会被明显削减。本就较高的投资成本
24、再加上被削减的投资回报,其进行市场研究、发掘市场信息的动力就会衰退,由此将会带来资本市场中整体信息匮乏以及市场效率削弱的后果。21这一点在机构投资者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逆向选择会导致机构投资者减少行业研究和研发投入的后果并使得其放弃长期投资的理念,从而导致市场效率受到损害。22()恶化公司治理水平。从微观上看,权益披露带来的制度成本还包括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的恶化。确立了权益披露制度的美国威廉姆斯法的提案人威廉姆斯参议员曾明确表示,大额持股行为不应当受到抑制,因为大额持股人能发挥监督意图稳固自身地位但又效率低下的管理层的积极作用。一般而言,大额持股人比小股东更有动力去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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