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规则之省思与完善——兼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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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规则之省思与完善兼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摘要: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在具体操作层面举步维艰,致使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逻辑基础尚未厘清,将股权继承和股东资格继承相混淆;另一方面,具体规则尚付阙如,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基于此,在逻辑基础方面,须确立股东资格继承的正当性;在具体规则方面,可从模式转变、实质要件、形式要件、适用范围以及继承方式等五个层面对股东资格继承规则进行构建,进而建立起我国完善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 股权继承 继承权 人合性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201
2、9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细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2020年5月国家正式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继承篇中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增加了第1120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体现国家对自然人继承权的极度重视。股东资格继承制度正是公司法和继承法相互碰撞而产生的法律制度,该种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不仅牵系着自然人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而且关涉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化推进。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商事实践的日趋活跃,股权的身份权属性逐渐被人们所重视,由此引发的股权继承纠纷案件快速增加,1与此同时,法学界对股权能否作为继承客体也存有极大争议。
3、在此种时代背景下,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2应运而生,由此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但该条规定只是简单抽象地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承继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却未明晰股东资格如何继承,3导致其在司法适用中可操作性不强,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亦是频频发生。基于此,笔者对股东资格继承纠纷的典型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归纳,如表1:表 1 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件中司法争议的问题归纳统计表序号争议问题典型案例具体问题裁判观点1“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混用(2018)最高法民终88号/(2020)豫01民终1155号/(2019)津01民终621
4、3号2是否应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定是(2019)京0101民初2424号否(2018)苏1012民初7734号/(2019)浙0324民初7815号/(2019)皖01民终1172号3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的内容问题只能及于身份权部分,不能及于财产权部分(2019)粤0232民初197号不排除继承顺序的规则或者对其进行变动(2019)粤0232民初197号例外规定的效力问题有效(2019)鲁05民终1324号/(2019)京0102民初37330号/(2016)浙04民终1268号无效(2019)陕01民终15328号/(2016)苏0104民初10596号/(2006)钟民二初字第636号不适用(2
5、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4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生效效力(2018)豫行再159号/(2019)京0101民初2424号/(2016)豫01行终913号对抗效力或公示效力(2019)皖01民终1172号/(2019)川13民终3749号/(2019)浙0324民初7815号5继承的范围问题全面概括4的继承(2019)津01民终6213号/(2019)赣07民终2983号/(2019)鲁02民终7769号只能继承财产权部分(2019)粤01民终14841号/(2016)豫0191行初92号/(2019)赣0203民初680号从上述整理的司法争议来看,公司法第75条虽已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作出明确
6、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抽象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理解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以致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基于上述裁判争议,可以看出我国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股东资格继承的逻辑基础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界抑或实务界,将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相混淆使用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二者的区分正是股东资格继承规则厘清的逻辑基础。第二,股东资格继承的具体规则阙如。公司法第75条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其背后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目前尚且缺乏一套完整、全面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这也是本文的重要价值所在。二、股东资格继承的逻辑基础厘清(一)股东资格股权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
7、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5是基于股东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属于一种身份权。股权是指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6有些学者认为股权虽具人身权属性,但该种属性是派生于财产权属性的,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股权虽是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但不能因出资属于财产性质,而将股权亦定性为财产性质,在出资人基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那一刻起,股权即脱离出资而独立成为一种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性质的新型民事权利。不考虑股权的共益权性质而片面强调其财产权的做法,只能是割裂二者的密切联系,最终将导致股东权益的损
8、害。8综上,就性质而言,股东资格属于身份权,股权属于身份权和财产权二者兼有的独立民事权利,二者不可相提并论。(二)股东资格继承股权继承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诸多学者和法官采用是的“股权继承”,而非“股东资格继承”一词。为此,笔者分别在“中国知网”和“北大法宝”上对二词进行检索,以文献标题是否含有“股权继承”或是“股东资格继承”一词为判断标准,9检索结果如表2:表 2 “股权继承”和“股东资格继承”的使用频率统计表序号文献目录数量统计采用“股权继承”一词采用“股东资格继承”一词1法学期刊5102112裁判文书7124133博士论文2142154硕士论文6614现行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资格
9、的可继承性,但为何大多数学者却弃“股东资格继承”,而采“股权继承”一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股权虽然具有身份属性,但其本质仍为财产权,故具有可继承性;第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股权中的身份权属性应随着股东死亡而消灭。16笔者认为,这两点均是存有疑问:其一,上文已进行阐析,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权属性和身份权属性的整体性权利,这两种属性中何者为根本、基础,通常而论是财产权属性。但就股东资格继承而论,其是一种兼具民法典继承篇法理和公司法理的产物,不能因股权的财产权性质为本质属性,而弱化乃至磨灭掉其身份权性质,否则继承人的合法利益无从得到保护。第二,公司法第75条
10、已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具有可继承性,但股东资格继承不等于股权继承,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却不能排除或限制股权的继承,因为股权包含有财产权的属性,而股东资格只具有身份权属性。第三,自然人股东的死亡并不意味着股权的消失,而只是产生股权的继承或其他变更。17(三)股东资格继承的正当基础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其合理的正当基础。第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继承”(或“承继”)的含义之一是指依法承接死者的遗产或权利。18而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Inherit”、“Succession”均可以表示“继承”之意,根据“Succession”一词的解释,“继承”既包括依照继承分割法而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继承行为
11、,也包括从其前任取得法定的或官方的职位、荣誉、财产或职能。19基于这两部词典的解释,“继承”一词之意,从广义上讲,既包括传统民法典继承篇意义上遗产等合法财产的继承,亦包括公司法上股东资格等身份权的继承。第二,民法典继承篇无法解决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民法典继承篇规范的是财产继承关系,对于具有身份权属性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民法典继承篇无法解决。而基于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可交由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予以规定,二者并行不悖。第三,公司法第75条前后逻辑一致。就该条规定前半句而言,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当然享有并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后半句而论,公司章
12、程可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但不会妨碍继承人对股权价值的继承,不会和民法典继承篇之间形成规范冲突。三、股东资格继承的具体规则构建(一)模式转变:从股权转让到股权移转在股东资格的继承模式上,根据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履行公司法上的相关程序,可将学术界的观点划分为“股权转让模式”和“股权移转模式”。前者认为,股东资格继承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继承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即加入公司,显然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主张应参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适用,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后者认为,股东资格继承在本质上并非转让,而是继承,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
13、意,原则上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即可承继股东资格。21在司法实务界中,亦是分为这两种观点。22但随着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的出台,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件的快速增加,“股权转让模式”暴露出来的弊端日趋明显,“股权移转模式”反而更能兼顾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自然人继承权的双重价值。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继承应从“股权转让模式”向“股权移转模式”转变,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股权转让模式”的局限性突出。第一,股东资格继承是为继承,而非转让。23继承和转让均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
14、公司所有的股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24而股东资格继承是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承继股东资格的事实行为。二者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区别:一,法律性质不同。前者为一种契约行为,25后者是一种事实行为;二,激发诱因不同。前者的激发诱因主要是基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愿,而后者是基于自然人股东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三,主体不同。前者是活着的两个人以特定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后者是继承人之间及继承人与公司之间进行的一种活动。26第二,与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规范目的相抵牾。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已明确排除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
15、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在本质上均是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种手段,27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排除的目的,应是减少人合性对股东资格继承造成的重重阻碍,弱化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自然人继承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从而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据此,对股东同意权的排除亦应在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目的的涵摄范围之内。而且从公司法第75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但书规定来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的排除,并非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削弱,而是统合至公司章程的例外性规定这一手段对人合性予以保护,28彰显了公司法的任意法性格。29另一方面,“股权移转模式”更具合理性。第一,与民
16、法典继承篇相衔接。继承篇第1121条规定,继承时间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权移转模式”同样认为,原则上股东资格自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即移转至合法继承人,此种做法具有以下两个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相较于“股权转让模式”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及履行公司法上的繁琐程序,在“股权移转模式”中,继承人能简便、及时地以股东的身份对侵害其股东权利的行为予以回应;二是缩短股东资格权属不确定状态的期限,保障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至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这一期限,股东资格权属将处于空白或虚置的不确定状态,30“股权转让模式”无疑会拉长这一期限,增加股东资格继承过程中的商事风险。而
17、“股权移转模式”模式将自然人死亡的时间点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点重合,明显缩短了股东资格权属不确定状态的期限,进而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第二,股权移转是对已故股东股权的整体移转。我国公司法尚未有移转取得的规定,参照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移转取得,是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在继承中取得被继承人的一切物权。31在股东资格继承中,继承人在取得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之后,应对其生前的股东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封不动”的进行承继,即使出资存在瑕疵或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等,亦应消极承受。第三,与域外立法经验相吻合。法国商法典第223-1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通过继承自由移转(tra
18、nsmissible).”32此外还通过第2、3、4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程序、方式、主体等方面对股份继承进行合理的限制。在股东资格继承上,法国同我国立法相似,采取的是“法律原则上允许继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立法结构,但不同的是,法国明确规定原则上的股份继承为自由移转,即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以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等为理由设置“关卡”,阻碍此种股份的移转。日本公司法第608条第2款规定,“.依前款的章程规定,且同款的一般承继人(限于社员以外的人)承继同款份额的,即成为持有该份额的社员。”33结合第608条第1款规定,34可以看出,在份额继承上,日本采取的是“法律原则上不允许继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19、除外”的立法结构,不同于我国和法国,但从第608条第2款来看,公司章程若允许份额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的,继承人应即时取得份额,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予以阻碍。因此,在继承人取得份额的时间上,日本和法国的立法模式应是和“股权移转模式”相吻合,对我国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则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二)适用范围:不能排除或限制股权价值的继承根据公司法第75条,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予以例外性规定,但这种规定不是肆意的、没有限制的,否则就容易导致公司将自身利益凌驾于继承人的合法利益之上,进而破坏公司法和民法典继承篇之间的法益平衡。故,应当对公司法75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即对公司章程例外性规定的内容进行合理的
20、限制。笔者分别对学术界、实务界的观点以及域外的立法经验进行考察和分析:第一,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标准,可以将学术界的观点分为有“股权对外转让说”、“财产权利无效说”及“强行性规范说”等。“股权对外转让说”认为应当借鉴法国公司法的做法,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条件不得高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标准。35“财产权利无效说”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具有身份权性质的股东资格(或共益权)继承予以排除,但不得排除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股份继承,否则当属无效,因其违反了合法财产继承的原则。36“强行性规范说”认为公司章程例外性规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37笔者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在转让场所、转让方式等均
21、受到严格的限制,而股东资格的继承在继承主体、继承方式以及适用的法律规范均不同于股权的对外转让,二者之间不具可比性,不能因二者均属于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移转股权而将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限制标准类比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标准,故“股权对外转让说”不够妥当。由于所有的立法规定均不能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故“强行性规范说”对股东资格继承取得限制标准的范围界定仍较为广泛。相比之下,“财产权利无效说”更为合理。至于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中对股份继承的限制可以视为被继承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其效力类似于遗嘱。38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9即公司章程并非简
22、单类似于民法中的契约合同,也不能反映每一位股东的真实意志,而是建立在资本多数决基础上的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极有可能出现大股东不赞成继承财产权,大多数中小股东却赞成继承财产权的情形,根据公司中资本多数决的法则,很容易导致中小股东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故,对于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股权价值的继承问题宜交由自然人股东以遗嘱的方式按照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予以安排,而不能交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第二,为了解司法实务中的态度,笔者对相关的司法案例予以整理,如表3:表3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内容及效力序号公司章程例外性规定的内容法律效力案号1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有效(2019)冀0928行初23
23、号/(2019)京0102民初37330号/(2018)豫0105民初18838号2对继承人身份要件和履行程序要件予以限制(2017)粤0306民初28607号3股东死亡后,其股份由公司予以回购(2015)綦法民初字第09684号/(2019)鲁05民终1324号4遵照股权转让的规定(2019)京0102民初37330号/(2016)浙04民终1268号5允许继承,其他股东不得对抗和妨碍(2018)新2323民初2110号6股东死亡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股东资格继承予以限制不适用(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7无效(2006)钟民二初字第636号8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召开
24、股东会作出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未通知继承人(2016)苏0104民初10596号/(2019)粤02民终1141号9禁止财产权利的继承(2019)粤0232民初197号/(2016)粤1284民初1543号笔者认为,对于表3中第1项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有效或无效,应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后才能予以认定。对于第2项规定,原则上认为该项规定有效,但也需法院审查公司章程对继承人的身份或履行程序的限制是否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对于表中第6项,应分两种情形予以分析:第一种,股东死亡之前的公司章程没有或虽有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但修改之后的规定加重或严格了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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