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关系的中国语境与解释选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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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事关系的中国语境与解释选择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商事关系的问题属性与分析范式三、商事关系的中国语境四、商事关系的解释选择五、结 语摘 要如何界定商事关系的基本范畴,决定了商法的逻辑起点和规范适用,实则系民事价值判断与商事价值判断的分水岭。从商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视之,商事关系的界定路径在价值判断问题上并无差异,究竟选取何种概念界定商事关系属于商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应当尊重解释选择问题的论证方式。我国商事关系的解释选择,取决于我国商法的规范语境、当代语境与本土语境。我国现行法上的商事关系呈现出偏重商事主体法、非企业商事主体偏离规范体系、以特殊商事关系为主的规范特征,由此形成对不同商事关系类型
2、分层规制的规范现状。基于商事主体概念的语义表达能力、体系融贯能力、语言习惯等因素,立法应当选取商事主体作为商事关系的规范识别点,但并不影响对不同类型商事主体进行区别安排。关键词商事关系 价值判断 解释选择 市场主体 商事主体一、问题的提出2021年4月,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启用了市场主体概念,放弃了条例草案中使用的商事主体概念,引发了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这反映商法主体概念仍然存在重大分歧,而主体概念是界定商事关系的重要标尺。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中,如何界定其规范对象,市场主体概念何去何从,亦存在立法论上
3、之论证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通过纳入大量商法元素在形式上实现了民商合一,在立法技术上对商事规范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但仍然未提供民商事关系的区分锚点,也无法全面回应商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区分适用需求。对商事关系的界定,既有商法理论或采商人、商事主体、企业、经营者等主体概念,或采商行为、营业、营利、经营等行为概念,或兼而采之,不一而足。总之,商事关系的本体范畴和解释路径关涉商法的基础理论、司法实践和未来立法,仍然有待理论上之廓清。二、商事关系的问题属性与分析范式商事关系本身包括多重要素,由此产生了我国商法学界对商事关系界定的诸多主张。在我国商法理论与实践语境下,传统商法理论的商人
4、主义、商行为主义和折中主义等界定路径又面临新的问题。对学术界的多元争议,应当从商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审视其问题类型,并基于其问题类型展开讨论,以减少分歧、凝聚共识。(一)商事关系的规范意涵从商事关系与商事规范的关系而言,商事规范是因调整商事关系的需求而存在的,是适应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完善的。故而,商事关系实则构成商事规范适用的前提社会关系,进而以法律目的为标准进行认定和截取。然则,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商事关系的范畴取决于商事规范的界定,依赖实定法上的商事规范识别点或者实定法对商事关系的规范表达。例如,民法典第448条规定的商事留置权规则,剔除了企业之间留置对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形成了
5、不同于民事领域的商事留置权规则。在该条规定中,商事规范的识别点为“企业”,并采取对商事留置予以弱化管制的价值判断立场。基于商事规则划定的商事关系范畴,商事自治、外观法理、特别注意义务、严格责任等商法原则可得承载,商事价值判断可得实现。易言之,商事规范的识别点构成商法与民法的区分标志。在民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民法典之所以将民法调整对象设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系受苏联民法学说、我国民法与经济法论争等特殊背景影响。溯源而上,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区分,市场经济国家以私法为本位,其规范顺位应当为:通过界定公法调整的负面清单,从而将公法调整之外的社会关
6、系场域留待私法予以规范。因此,传统大陆法系虽然在学说上对私法与公法的划分着墨颇多,但是在立法例上却很少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予以明定,少数法典如奥地利民法典虽然涉及该问题,但是仅指明私权关系而已。故而,民事关系的界定语境实则与公法关系相对应,即使无法明确其概念内涵和外延,对民事规范的适用并无实质的影响。相较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并无公法关系的对应范畴,对其界定具有特别的困难,无法通过消极或者泛化的规范方式予以回避。作为私法的一般法,私的关系领域均为民事规范的适用空间,但商事关系则需要具备特别要素,方能从私法关系中区分出来。这些特别要素构成商事关系适用特别的商事规则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学者对商事要素的抽象
7、方式并不一致。以商事合同为例,有学者将商事合同界定为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服务于生产经营目的的交易行为。有学者强调商事契约的风险负担功能,通过契约可以实现监督治理机制。亦有学者从交易能力、缔约主体、营利目的等方面对商事合同予以归纳抽象。由此可见,商事合同领域的学说差异尚且如此,遑论更为广泛的一般商事关系范畴。从立法例上观之,近代商法形成了商人主义、商行为主义和折中主义3种立法例体系,分别以德国、法国和日本为代表,通过单独或复合选取商人和商行为等概念作为界定商事关系的锚点。这些不同的因素在我国商法理论与实践中又分化为不同的理论主张,并未形成共识。(二)商事关系的问题属性前述理论上的“主体说”“行
8、为说”和“折中说”各有主张,不同学说内部尚有差异、互相对立。然则无论采何种主张,最终实现的功能目的均在于为商事关系划界,最终目标指向均为商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价值判断的立场出发,学理上或规范上寻求通过适当的方式来界定和表述商事关系,是为了通过在商事关系范畴内适用商事规则来表述和承载不同于民事关系领域的价值判断立场。换言之,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的区分设置,实则是民事价值判断与商事价值判断的形式体现和范围划界。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主体说”“行为说”“折中说”及其他学说均为其中间工具。商法学问题存在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问题应当适用不同的讨论方法。对商事关系问题的分析讨论,应当遵循商法学方法论,对
9、不同的问题类型进行区分识别并且各自展开讨论。首先应当区分的是商法规范问题与纯粹商法学问题。商法规范问题与商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直接相关,而纯粹商法学问题则不受限于此,其讨论不直接关涉商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典型的纯粹商法学问题,如对商法史中欧洲中世纪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规则的研究,该类问题属于对商法历史事实的发现和描述过程,并不对我国现行商法规范产生直接的影响。从既有的商事关系研究看,其中既有作为纯粹理论构建的纯粹商法学问题研究,也有聚焦于立法论与解释论层面的商事规范问题研究。与纯粹商法学问题不同,商法规范问题则最终落脚于商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此类问题为商法学研究的核心。例如,基于构建统一私法体系与
10、商事立法体系化的理由,主张采取“民法典+商法通则+商事单行法”的构建范式,对该问题的讨论直接落脚于商法规则体系,属于典型的商法问题。面对纷杂的商法问题,其无法通过统一的论证范式得以解决,仍然存在进一步类型化的必要,至少可以进一步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商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系以事件存否的确证与事实真相的辨明为关注对象的问题类型。此类问题以事实为关注对象,问题的解决过程意味着对事实的追寻与还原。此类问题的判断结论,与讨论者的价值判断立场无涉,但存在对错之别。例如,我国公司法进行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新注册公司在资本问题上的总体接受情况,即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如果
11、研究者选取的样本数量不够抑或数据不够准确,那么其得出的结论完全可能是错误的。商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系关注商事关系中各种利益冲突关系如何取舍安排的问题类型,属于商法问题中的核心问题类型。在此类问题中,讨论者往往受制于各自的价值前见,并在各自的价值差异基础上展开各自论证。对此类问题,应当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妥当运用法律的语义分析、逻辑分析、社会分析和经济分析等论证方法展开。例如,在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上,不同的学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类型区分、相对人审查义务、利益平衡、越权代表等所展开的论证,实则乃是囿于各自的价值判断差异而为之。又如,
12、对我国公司法上设定的资本维持规范,是否存在过度规制,是否应当吸收借鉴以美国公司法为代表的清偿能力模式,即为商法中的重要价值判断事项。商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系不存在具体的价值判断差异,而是通过何种语言、路径、方式实现价值判断立场的解释和表达问题类型。在此类问题中,虽然不同的学者借助不同的方式承载各自的价值判断立场,但问题的争点并非在权利义务设置和分配等价值判断问题上。例如,对独立担保而言,究竟是适用独立性、抽象性还是适用独立抽象性来指代其与相关交易的关系问题,并不影响其独立性效力,纯属解释选择问题。从语言学的角度观察,模糊性是自然语言的本质属性,根植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语言从根本上也无法摆脱这一
13、特征。在从自然语言形成法律语言的过程中,众多模糊抽象的词语均可以成为沟通与交流的媒介,乃至于有学者指出,模糊的词语在法律中乃是普遍现象。除了语词资源的丰富性与多元性之外,人类思维的多元性与逻辑路径的多样性也是造成解释选择差异的重要原因,对同样的问题,不同的讨论者选取的逻辑起点和论证路径可能存在差异,都对解释选择问题的多样性结论有贡献。因此,解释选择问题的答案并非唯一确定的,这也决定了此类问题的讨论着力点并非对与错而是优与劣。除了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问题外,商法问题还有立法技术问题类型。立法技术问题不涉及价值判断争议,而是指通过何种规范结构、规范形式、立法语言、立法美学等承载立法价值的问
14、题类型。有学者将立法技术界定为在立法工作的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方法、技巧的总和。由于其中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差异,因此立法技术问题不需要遵循价值判断问题的论证规则,无须面对纷杂的价值判断争议。基于前述问题类型及分析框架,商事关系问题是作为一个规范问题而非仅作为纯粹法学理论问题而存在的,其属于商法学问题的商法问题。通过对问题类型的不同区分,可以清晰地展现商事关系争议的两个层次:其一,关于商事关系范畴的价值判断争议;其二,关于商事关系界定的选择路径差异。就前者而言,其关系到将某一社会关系识别为商事关系进而适用商法的差别,涉及价值判断问题。就后者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商事关系的识别点选择。因此,对商事关系问
15、题的探讨,科学的研究路径应当是首先求解各种路径之间有无实质价值判断差异,进而探求其解释选择方式的优劣高下。如果通过对不同概念的内涵界定和改造,商事关系的价值判断结论皆可承载,那么属于解释选择问题。在主观主义立法例中,商主体系法典的核心概念,也是确定商事关系范围的最终判断标准;在客观主义立法例中,商主体虽然系法典的重要概念,但是最终仰赖于商行为的规范。两种规范模式下规范适用的实质区别在于:在主观主义立法例之下,商行为系商主体所实施之行为,非商主体所实施之行为,不构成商行为,不适用商法之规定;在客观主义立法例之下,商主体系商行为之实施者,非商主体亦可实施商行为,从而适用商法之规定。虽然这种区别在理
16、论上看似是泾渭分明的,但是立法者通过调整商人范畴与商行为范畴,均能实现商事关系范围的动态发展,从而避免商事规则的不妥当适用。总之,商事关系的“主体说”“行为说”与“折中说”,并不代表截然不同的价值判断立场。无论是作为规范概念存在抑或法学概念存在,商事关系都依赖于对各种法律事实的概括和抽象。然则,通过基于“先归纳、后演绎”的法律逻辑推导而产生的法律概念,其推导过程并不是逻辑缜密的,或将陷入德国利益法学家菲利普黑克所批评的错误之中。这一问题具体表现在:基于既有的具体商事关系类型所归纳出的法律特征,未必能够涵摄新生的商事关系类型,由此产生概念上的滞后性。易言之,对商事关系概念而言,受制于法律概念的界
17、定方法缺陷,其概念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进一步而言,不仅商事关系概念本身存在不确定性,而且构成商事关系概念的商人、商行为、营利、营业等基础概念也存在不确定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必然面临重新界定引发的新的不确定性和不周延性,无论是经营者抑或企业,都会面临重新界定的问题和困惑,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无非固有的商人概念的翻版而已。因此,在不存在价值判断冲突的基础上,究竟应当选取何种概念界定商事关系,系商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对此,应当综合考量商事关系在我国的规范、当代与本土语境,并在比较各概念的语义表达能力、体系融贯能力和语言习惯的基础上,以求解理论共识,寻求我国未来商事立法选择的较优
18、方案。三、商事关系的中国语境由于法律移植继受的复杂关系、路径依赖的堆叠效应和立法的功利性,因此我国商法与商法理论呈现出与民法类似的“层累现象”,概念混淆不清,制度关系错综复杂。这种现状决定了我国商事关系问题并不能简单地从域外和历史的面向中直接得到答案。通过重新审视我国商事关系的规范语境、当代语境与本土语境,而非简单地移植域外商法理论,能够重新发掘我国商事关系背后的价值正当性基础。在我国商事立法基本形成体系的当下,应当尊重和维持已然形成的体系惯性和路径依赖,尊重中国商法发展的本土实践。就解释选择问题而言,解释者的任务是扩大自己的视域,使其与其他视域相交融,这就是加达默尔所谓的“视域融合”,从而形
19、成历史和现在、客体和主体、自我和他者构成的无限统一整体。具体到商事关系的解释语境,可以区分为规范、当代和本土的三重视阈。(一)商事关系的规范语境虽然商法具有国际性特征,各国商法亦具有诸多的共通规则,但是域外商法或者国际商法并不能直接转化为国内商法规范,域外商法的价值判断结论并不能直接转化为我国商法的价值判断立场。易言之,大陆法系各国自罗马法至近代所形成的民法与商法格局,对我国当下商事关系的界定仅具有参考价值,并不具有决定意义。通过审视我国商事关系的规范语境,能够为进一步界定商事关系奠定初步基础。就我国现有的商事规范体系而言,其呈现出如下特征。首先,我国现有的商事法律体系从规范层面划定了商事关系
20、范畴,可划分为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种体系:前者包括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组织法。后者则包括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行为法。在前述商事关系范畴内,如果出现漏洞,那么应当通过商法的解释适用方法予以填补,而非直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股权分期付款转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解除的规则,即属于公司法领域的法律漏洞,不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在营业门槛最为灵活和自由的电子商务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看似呈现出主体法和行为法兼顾的特点:电子商务法第
21、2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但是,从其体系看,其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法律责任等章节,仍然围绕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概念展开,并赋予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高的商事义务,体现了主体法的偏向。为了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国务院于2021年4月通过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系统反应了商事主体法的立法成果。该条例第2条规定,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
22、织,并列举了公司、非公司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该条例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创设了统一的登记规则,集中规定了包括设立、变更、注销等程序中的登记文件、审查标准、信息公示等问题,有助于解决分散立法中登记内容、登记效力等互相重复、冲突的问题。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类型,该条例明确了区别规制立场。例如,其第3条区分了市场主体的登记要求和登记豁免情形。其第14条进一步区分了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对前者仅须进行登记事项和内容的行政确认,规范强度较低;对后者则需要进行许可经营的审批管理,规范强度较高。由此可见,不同的营业形态所需要的规制强度不同,当前立法路径选择了通过将规制事项与各类市场主体相关
23、联,并进行主体上的区别对待。虽然我国商法体系立足于主体与行为两端,但是由于商法兼具自治法和规制法的双重色彩,因此我国各监管机关多通过主体类型而非行为类型进行管制,如对一般商事主体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特殊商事主体则各自归入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构的业务监管之下。故而,我国商事立法虽然呈现出主体立法与行为立法并举的特征,但是在实质上仍然为主体法偏向。其次,在主体法范畴之内,现行法以企业法为规范重心,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企业类型的法律齐备,商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集合资金信托等商事实体仍然游走于法律体系
24、之外。在民法典中,企业概念也被大量使用。例如,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了企业动产浮动抵押、第448条规定了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规则。循文义解释,前述商事担保规则能否适用于企业之外的其他商事主体?面对多元化的商事主体,仅将企业动产浮动抵押、商事留置权的范围限定于企业场域,实际上是对商事关系的限缩,与我国当前的商事主体现状明显背离,也无法据以实现其他类型商事主体的营业自由。又如,就集合资金信托而言,其不同于既有的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态,具有独立的以财产归属和意思形成机制为基础的组织治理结构,已经在事实上与其他商事主体并无二致。由于缺乏独立的主体归属,因此集合资金信托的监管力度、行为效力、交易安全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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