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之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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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之构建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概念的厘清三、长期照护保险中法律关系的再明晰四、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属性的澄清五、构建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进路六、结 语摘 要当下,我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供给与需求相比较总体还有明显的不足。现行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对“长期照护保险”进行了多种表述,但对其内涵的认识则有所不足,应尽快统一其概念。长期照护保险涉及的主体较为多元,须明晰长期照护保险主体(政府、长期照护提供者、长期照护接受者)间的法律关系。长期照护保险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在经营中具有明显的“公法性”特质;同时长期照护保险具有市场化的运营模式,存在“私
2、法性”的品质。故长期照护保险成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构建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进路,主要集中在解决我国长期照护保险筹资、服务给付与人才培养方面的问题,并依此推进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中国化。关键词长期照护保险 公法性私法性公共产品一、问题的提出当下,我国在人口快速老龄化以及少子化的双重发展趋势下,民众对长期照护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在照护需求急速增长所形成的压力下,政府逐年加强对长期照护领域的制度尝试与介入程度,但仍然远远不能满足照护需求。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2021年5月11日发布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五号)人口年龄构成情况显示,2020年年末全国人口1 41
3、1 778 724人,60周岁及以上264 018 766人,占比18.7%,其中65周岁及以上190 635 280人, 占比13.5%。从全国人口年龄构成的基本数据中可知,我国老龄人口基数较为庞大,因此纵使目前政府欲全面地满足照护需求, 但现实的财政状况也难以保障,然国家基于对人民的保护义务,而仍必须有所作为,故不断在各地尝试开展长期照护保险的试点以回应人民的殷切需求。自2016年6月27日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始,目前各试点地区已在当地因地制宜推广长期照护保险服务多年,并取得显著的成绩。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各地对长期照护
4、保险服务定性不准确的问题,造成服务类型、标准、程度不一。对此,我们需要提出这样的质疑,长期照护保险作为关系到民众和社会安定与发展基本需求的公共产品究竟应该如何定位?它们是应适用私法制度来进行调整还是应适用公法制度来进行调整?这成为制定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核心前提。尤其是伴随着市场化的推进,社会保险体系引进市场化的机制推进服务的竞争,提高长期照护服务质量,对长期照护服务的提供主体由国家扩展到社会主体,对其适用法律的类型“亦公亦私”,法律到底应该如何规范?诸如此类问题,不一而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然而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上述问题都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并进行有效的回应,以至于对我国长期照护
5、保险制度的构建造成较大的困扰。表现出来的一个显著问题是现行制度规范对“长期照护保险”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性以及系统的认识。这是造成我国目前长期照护保险制度难以满足相关社会群体需求的最重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养老、照护等社会服务公共产品的供给主要由政府和事业单位承担,但随着经济的快速转型,原有的公共产品提供模式引入了市场化的机制,而克服市场失灵、提供公民基本福利、追求社会公平的公共产品领域的相关制度对这种转型却缺乏必要的准备。这使得我国的长期照护保险制度无法对其所应该提供的公共产品的功能与市场化的机制缺乏理性的区分与融合。为此,迫切需要我们结合现行的制度规范,对长期照护保险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在
6、制度构建时从“公法性”和“私法性”两种维度进行充分的研究与制度分析,以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概念的厘清“长期照顾护理保险”从英语“Long term care”翻译而来,将其译为“长期照护保险”既能涵盖生活照料,也能包含医学护理。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中,“长期照护保险”概念表述暂无统一界定,有“护理保险”“看护保险”“介护保险”“长护保险”“养护保险”等多种表述。即使是在国家出台指导意见后,各地在试点中仍出现了对该概念的不同认识,如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颁行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中用的是“长期照护保险”这一概念,而河北
7、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行的承德市城镇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居家护理管理办法(试行)中则采用“长期护理保险”概念。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也许是一致的,但外延却有所不同,因而亟须在制度上统一。(一)现行规则中“长期照护保险”法律用语考察在我国,有关“长期照护保险”的制度是在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人群相关生存权的维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各层面都有所体现。然而,我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整体探索才刚刚开始。2016年6月27日出台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全国15个地区将探索建立“提供资金或服务保障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的社会保险制度”。上述规定表明我
8、国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进入顶层设计阶段,但实际上我国对长期照护保险的认识还是比较模糊的,其保障范围是仅涵盖失能失智人员还是涵盖全体老年人,目前中央和地方的相关试点文件并未形成共识。而关于长期照护保险保障范围的界定问题,在其他法域的相关制度不断演变完善中也有经验可循,如德国现行长期护照法制以德国社会法典第1册德国社会照护保险法为主轴。在建立该项法律制度时,德国并未将长期照护的保障对象限制为老年人、身心障碍者等特殊人群,而是以需求为导向,给付标准也根据具体需求来确定。根据德国社会照护保险法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保险给付的“照护需求性”,是指“人们由于身体、心理、精神上的疾病或伤残,而致其在日常生活中需
9、就一般性的家务寻求大量或高程度帮助,长期帮助可预见的时间超过6个月”。德国长期照护保险依轻重程度将“照护需求性”分为3个等级:第1级为明显的照护需求(每天至少1次),第2级为重度照护需求(每天至少3次),第3级为严重照护需求(全天照护)。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建立相对减轻了德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照护支出负担,并且创造了与长期照护相关的大量就业机会。从过往的经验看,为统一立法,方便执法和司法,需要从立法上对“长期照护保险”概念进行统一的表述。那么,到底采用哪种法律术语比较合适就成为一个问题。“长期照护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是目前在国内经常采用的两个法律术语。从上述对概念外延以及制度需求范围的分析看,“长
10、期护理保险”更加关注老年人的护理需求,范围相对较小,难以涵盖其他失能失智群体的照护需求。相比“护理”的范畴,“照护”这个概念应该更加多元。有学者建议对“照护”一词从照护对象、照护内容以及照护需求3个方面进行界定:照护对象是指患有身体或心理疾病、具有功能障碍和需要长期提供照料服务的当事人;照护内容是指针对慢性疾病或失能人员进行长期的照护,与传统的“护理”有较大的差别;提供方式则呈现出持续性的特征。因此,从为失能失智群体提供相应公共产品的定位来说,“照护”更能明确地体现出该类保险的体制,即“长期照护保险”的术语更符合该公共产品的属性。(二)“长期照护保险”内涵的界定长期照护保险是国家推行的为应对老
11、龄化的社会政策,以谋求社会福利为主,具有强制性的一种保险。其具有以下几种特性:(1)长期照护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是一种缴费型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内容看,包括长期照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虽然与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有所不同,但是依旧是运用保险原理分散社会成员可能遇到的风险。(2)长期照护保险由国家依法强制纳保,因此也叫作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完全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契约行为有所不同。这是包括长期照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最大特点。(3)长期照护保险是国家推进社会政策以应对老龄化、谋求社会福利所强制的保险,即政策保险。尽管长期照护保险强调的是社会性和政策性,但是如果在长期照护这样公共产品的提供中也强调社会性和政策
12、性,那么有失偏颇。从实际的市场选择中可以作出一定的判断,应对老龄化的保险产品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同的群体对市场中产品的偏好是不一致的。这与两者本身的差异息息相关。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对被保险人而言,商业保险任何人均可投保,且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限于自然人;而在社会保险中不但被保险人限于自然人,而且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得参保。(2)对保险人而言,商业保险由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企业即为保险人;而社会保险则由政府特设机构或指定特定机构承保。(3)就保险费性质而言,在商业保险中由投保人负担保险费,而在社会保险中则由政府、用人单位以及投保人三方参与分担保险费,或由政府全部负担。
13、同时商业保险保险费的计算是以危险的大小及保险金的多寡为比例;而社会保险则不一样,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多以被保险人的所得为比例计算。(4)就保险金而言,商业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确定的;而社会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此外,商业保险投保自由,具有营利性;社会保险则强制参保,属于社会政策的推行。诸如此类,均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截然不同之处。在界定长期照护保险的内涵后,我国的长期照护保险就应当结合社会性、政策性与市场性、商业性的特征来进行分类。当然,如上所述,长期照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明显区别,市场性、商业性作为其手段或机制保证其管理与运用的良性发展,社会
14、性、政策性作为其特质与标志决定其产品的属性。(三)“长期照护保险”外延的界定长期照护保险不论是从历史的经验来看还是从该概念及制度的价值来分析,都是出于应对风险以及满足照护需求而出现的,因此长期照护保险的外延范畴也是依据此路径来展开的。首先,基于历史经验,“长期照护保险”于1994年最早设立于德国,并最终发展成为德国在疾病、年金、意外与失业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中的“第五支柱”。在立法渊源上,德国长期照护保险设立的初衷源于日常照护保障的缺乏,公民须自行承担日常照护费用,并且由社会救助制度对难以负担的部分费用进行兜底。当然,商业界的代表极为担心增加的额外保费会增加其营业负担、降低国际竞争力。基于此,立
15、法者不得不将长期照护保险的保险费率锁定在1.7%。然而,低保险费率与高品质照护服务是难以两全的,随着被保险人的照护服务费用日益增加,低保险费率注定导致在“服务品质”方面备受挑战。其次,从制度价值视角观之,我国近年来面临人口快速老化及少子化的问题,而随着老年人口的快速增长,慢性病与功能障碍的问题日益凸显。但长期照护服务并非专属于老年人,老年人并不等同于失能者。凡失能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赖于他人为日常生活上照顾的扶助者,都有接受长期照护的需求,而此种接受他人长期生活上照护的过程,统称为长期照护服务。目前,我国失能老人数量较为庞大,有关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在我国供给不足,而失能老人的健康服务、长期照护
16、服务更为缺乏,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现实价值在面对失能失智老年人健康服务中也比较明显地表现出来。因此,为有长期照护需求的人群提供服务成为制度的核心价值,也是长期照护保险的价值目标。从以上两个视角看长期照护保险的外延可以得知,随着时代的发展,照护需求的社会风险逐步被社会认可,但该风险本身还是存在不确定性和多元性的,立法技术无法对长期照护需求本身进行全面和周延的列举,但总体还是可以将公民照护需求本身作为定性的原则和判断的标准,来确认长期照护保险的外延。三、长期照护保险中法律关系的再明晰由于长期照护保险具有社会性特质,因此使得其在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和包含的法律关系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在商业保险中,投保
17、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追求商业利益的,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估的事故所致的损害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保险人负责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偿。而长期照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显然并非如此。这其中政府、长期照护保险提供者(以下简称“长照提供者”)、长期照护保险接受者(以下简称“长照接受者”)构成三重法律关系,从传统的公法私法分类看,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既包含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如政府与长照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政府与长照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包含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如长照提供者与长照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政府与长照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社会保险的性质看,政府与长照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关系。政府在
18、长期照护保险中属于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提供公共产品是政府的应然职责。当然,从长期照护的风险分担发展进程看,随着老龄化以及少子化的社会问题不断激化,家庭结构小型化、碎片化的大规模呈现,照护风险已经不能由家庭来承担和妥善解决,并逐渐被看作是需要政府介入的社会风险。这一点在世界范围内正逐步被接受,即使是奉行自由市场经济传统的美国,也在通过改革采取以政府为主导的市场管理形式的“社会生活辅助服务及支持法案”。这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美国长期照护保险的社会性属性。政府在长期照护服务中的作用主要是由其对内的职能所决定的,以社会化或民营化的模式来承担长期照护服务。但需要澄清的是这是一个中国化的问题,之所以还须明确
19、长期照护服务是否属于公共行政任务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目前没有第三方组织能够承担起提供长期照护的社会职能。从目前的趋势看,政府要转移某些社会管理的职能。例如,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规定,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于2012年评定出首批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发展迈出了前进的一大步。而长期照护服务作为社会组织最重要的服务类型之一,应纳入公共行政任务在社会化或民营化的范畴。政府在长期照护事业中将逐渐成为服务安排者,就各类组织或集体做什么、怎样做以及应该达到什
20、么标准等宏观问题进行规定。至于服务的具体提供方式等微观问题,则交由相关私营的专业机构通过合同、特许经营等方式来完成。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这些认识,才能建立起合法合规的政府与长照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类似于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的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授权模式:行政合同和行政许可。就我国目前长期照护保险运营模式的选择而言,长期照护保险应该是采用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模式,而目前特许经营的方式基本能满足这种需要。(二)政府与长照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长期照护是由具有社会保险属性的长期照护保险所提供,因此政府与长照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关系。长照接受者向保险人缴纳保费,在照
21、护风险出现后,保险人即负有对长照接受者提供照护服务的义务,除此之外,还负有确保照护服务品质的义务。其照护服务品质也属于保险给付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人义务范围之内;而长照接受者也不是仅仅有保费的缴纳义务,还存在诸如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在进行照护需求评估时的协助义务等。由于长期照护保险具有公共产品特质,因此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长期照护保险的运作中,且基本是以投资等方式通过社会化的模式参与其中。这既是为了保证公共产品能够持续安全稳定的提供,也是为了提高公共产品供给的效率。应该注意的是,长期照护保险并非单纯的国家恩济行为,原则上公民须在缴纳保费后,才能享有长期照护保险
22、的给付利益,因此即使国家对经济弱势群体予以补助,也依然会存在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民。由于获得基本的生存以及人性尊严的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让社会救助机制介入,借此搭建最后的安全防线以确保公民能获得最基本的照护需求。在此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医疗保险相比,政府与长照接受者之间的互动更加密切,除了保费的缴纳等相关业务以外,政府还须负责长照接受者的照护计划内容,并随着社会福利政策的变化调整给付的内容与标准。(三)长照提供者与长照接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长照提供者与长照接受者之间的服务供给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照护合同”来加以确立,签订照护合同的长照提供者既可以
23、是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虽然长照提供者与长照接受者间存在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但是此类法律关系并非完全适用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因为照护提供者提供的照护服务具有履行公共职能的性质,政府须采用定型化的契约范本进行限制,借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促使照护提供者能保证公共产品供给的公益性。概括来看,尽管长照提供者与长照接受者之间为私法关系,但是因长照接受者需要长照提供者给予专业的护理,就该段时间内产生的长期照护服务费用支付来源的设置问题,从在各地进行的试点以及域外经验看,政府在此承担了重要的份额。这也是长期照护服务合同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巨大差异所在。需要说明的是,长照提供者与长照接受者之间在缔
24、结契约的地位上存在落差,长照提供者在照护专业知识以及市场信息的了解上具有显著的优势,从而使得两者难以在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照护服务合同。为了保障照护服务合同缔结的公平合理,有必要通过政府的管制,对长期照护服务的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以保障长照接受者的权益、保证长期照护服务的质量。四、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属性的澄清长期照护保险由于具有公法性与私法性的双重性格,因此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一方面,长期照护保险应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在经营中具有明显的“公法性”特质;另一方面,长期照护保险同时具有市场化的运营模式,存在“私法性”的品质。故长期照护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一)长期照护保险的公法性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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