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全链条参与市域社会治理方式创新的闭环路径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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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要素流动视角下的数据利益厘定与权属配置要目一、数据要素流通下的赋权必要性判断二、数据上的权益拆解与赋权进路三、数据产权的定性及其内容阐释四、以生产者为核心的数据产权配置结语数据流通是数据价值发挥的重要环节,数据交易实践催生了赋权的现实需求。数据作为以比特形式对特定对象的数字化描述,其兼具财产属性、人格属性及国家主权属性。海量数据的挖掘应用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进而证成了数据作为生产必备要素的基础性地位,其财产属性尤为突出。数据并非天然存在,而是基于直接或间接劳动被生产出的,数据产权的配置应以生产者的使用及许可权能为核心,基于合法交易而取得数据控制的主体亦应受到一定的产权保护。人格属性显著的
2、敏感个人数据产权应受一定程度限制,对于提供底层原料的数据来源者所贡献的固有价值,可通过数据红利分配制度的设置进行保障。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与传感设备的普遍应用,海量数据汇集在一起便可分析事物发展的普遍趋势,从而获得更多关于个人和社会的知识及智慧。由大数据驱动的智能时代到来是科技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阶段。数据是人类作为个体交流中的副产品,其已然构成信息时代中的新型生产要素。作为“挖不完的钻石矿”,数据是人类社会维系和运转中不可替代的元素,也是当今国家之间争夺的发展资源。较自然科学中技术层面的数据而言,人文科学对数据概念及其配套制度的研究才刚刚兴起。数据进入法学家的视野不过
3、短短几年,具体的数据生产和流通规则尚未建构。数据在过去一直处于在实践中摸索并发展的状态下,近些年随着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陆续出台,数据才逐渐被纳入法律的监管之中。要想让数据法体系更加完备,法学研究就必须以架构有关数据活动的一系列规则,并对利益相关方提供必要救济为重要任务。借助“卡梅分析框架”这一主导范式,要想规范相关利益的保护路径,需要首先解决赋权问题。数据赋权问题本质上是对利益优先性的规定,即在数据生产与流通过程中发生利益冲突时,何者的利益为先。在此范式下,数据相关规范的研究需从数据的权利定位出发,以数据的权益归属为核心进行展开。本文以立法及实践对数据赋权的实际需求为起点,以数据上所
4、承载的权益分析为基础,寻求数据要素的产权定位,厘清数据的产权归属,以期为市场经济下的数据产权配置及其配套制度的构建提供一种具体化思路。一、数据要素流通下的赋权必要性判断数据作为物质生产所必需的要素之一,其畅通流通构成智能时代发展进步的关键动能。但若将数据置于公共领域,使其成为任何人均可任意利用的公共资源,则可能会催生哈丁所担忧的“公地悲剧”。因社会成本远大于个人承担的成本,最终将产生累积效应,导致社会资源的枯竭殆尽。为防止“公地悲剧”出现,数据赋权显得尤为重要。法律必须明确其权益保护路径,以充分发挥其财产价值。数据赋权是时代发展的必经之路,是当前社会制度与社会生活必要环节,是法律研究必须解决的
5、一个现实问题。数据立法的空白之处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开启了我国数据立法之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多部立法的颁布施行逐渐构建起我国的数据保护与利用体系。立法采行为规制的路径来平衡各方利益主体关系,对数据的权属配置几乎从未涉及。为避免草率立法而对此问题予以回避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使立法空白问题愈发凸显。数据发展初期的纠纷可通过传统法律部门解决。碍于客观技术条件限制,古罗马法及近现代民法均没有在法律体系里留出数据的立法空间及有关的理论基础。在传统法律框架下,对数据的保护是通过解决民法领域内的网络纠纷来实现的。在网络纠纷产生的前期,法律工作者常常致力于在传统民法体
6、系的定义中找寻数据的影子,尝试着将数据作为某些定义的外延而囊括进去。这个发展过程在学界虽充满了学说争议,但在实际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并未产生过大的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观察,不难发现法律工作者将纠纷的焦点限定在财产权或人格权的角度,倾向于将对网络纠纷中的数据侵权视为对当事人的一种肖像、名誉、隐私等权益的侵犯,在此意义上,网络就只是充当了侵权行为中的工具而已。在当时的语境下,数据区别于信息,数据蕴含的内容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始数据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未被纳入法律的保护之下。数据认为是任何人可以自由获取的,是处在公共领域内的资源。无需立法进行干预,任何人均可基于事实上的控制而对其分析利用,获取收益并促进
7、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受技术发展限制,大部分纠纷均可通过传统法律部门化解,数据的理论研究及司法需求呈现平稳上升的趋势。智能社会产生了数据独立赋权的立法需求。鉴于大数据分析技术发展,数据生产及流通利用的社会基础已然发生了重大变革,亟需立法设置配套的制度对其进行规制。人工智能技术使数据的价值被无限放大,改变了仅在小数据范围内对特定群体的分析,海量数据的分析处理使人们获得了在一定程度上预测未来的能力。对数据越来越广泛的开发和利用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如对个人信息的滥用,个人隐私的泄露、大数据产品侵权等。结合如今数据对于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影响来看,因数据资源引发的各种纠纷,尤其是数据生产及流通产生的各种纠
8、纷,难以进入传统法律体系寻求解决。第一,传统民法教义学框架无法解决数据引发的诸多纠纷。民法起源于由公社制度向国家演进的古罗马时期,在其缓慢演变及发展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法教义学结构。民法制度的设计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前提下,但数据涉及的各方主体间处于明显的信息能力不平等地位,许多纠纷不能再以传统民法视角观察。即便在民法极为发达的德国,其数据保护及纠纷解决也无法通过民法完全解决,因而才有了德国联邦数据法的产生。因数据上涉及生产者利益、描述对象利益及公共利益,数据的权属配置无法用民法中所有权制度来调整。第二,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的专业性导致其调整范围有限。就著作权保护数据的进路而言,其要求数据必须具备
9、独创性及可版权性。就某些数据如原创的软件、代码等可以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但对于大多数数据因欠缺独创性,无法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如通过收集并按时间顺序排列而成的汇编作品,因编排方式不具特殊性,无法纳入著作权范畴。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其需满足秘密性要件。因数据易于流通,伴随着商业主体间的交流合作及OpenAPI的应用,其秘密性要件很难得以满足。就竞争法保护而言,一般条款仅能在具备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中适用,这大大限制了数据产品的保护范围,使得发生在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数据产品纠纷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第三,刑法的补充性及谦抑性致使其仅能调整涉公共利益的数据纠纷。从我国数据保护的发展来看,刑法以
10、国家强制的形式最先介入。仅严重侵害数据的行为并由立法者进行犯罪化探讨,并纳入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才应受刑法的规制。因个人数据的窃取、滥用等行为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及两高相关解释将满足一定的数量或程度要求的此类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至于其他类型数据及相关侵害行为,因欠缺明确的赋权性规范,其原则上无法寻求刑法保护。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其难以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现状,因此而形成了立法的空白。传统民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及刑法等各个法律部门仅能在有限范围内调整部分涉数据侵害行为,数据领域独有的问题,如数据生产、流通利用等问题,则需要专门的数据立法来解决。当然,近年来我国制定了数据相关立法,逐渐加强了对
11、数据尤其是个人数据的保护。但从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及数据驱动经济发展的角度观察,数据的财产化问题成为数据经济制度构建的关键,相关制度的缺失与缺位阻碍了数据的流通利用,亟需制定有关数据赋权的立法。数据交易的现实需求虽然我国数据产业还处于探索阶段,但对于如此庞大的市场需求及其不可估量的发展潜能,数据产权问题亟需国家层面进行统一规定并付诸执行。数据市场构成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赋权则是数据流通利用的前提,也是数据分析识别价值发挥的基础。首先,数据交易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2013年,大数据时代的突然到来让世界范围内的数据呈指数式增长。认识到数据带来的经济价值之后,大数据交易随即产生并迅速
12、发展。为引导并保障数据交易的有序进行,大数据开放交易平台应运而生。以美国Factual公司为代表,该公司按浮动价格向不同的软件开发商提供数据。日本的富士通公司在2013年也建立了自己的大数据交易市场即DataPlaza。我国数据交易平台的建设虽起步较晚,但由于我国的人口资源与国家经济制度优势,大数据相关行业发展尤为迅速,历经初创期、成长期、过渡期,我国数据交易已然成为机遇风险并存的蓝海。2014年,首个数据交易平台即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成立。次年,武汉长江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挂牌。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作为全国示范性大数据产业发展试点,首批大数据交易金额达十万,在第三届中国大数据交易高
13、峰论坛期间公布的流水则突破1亿元。上海数据交易所则于2021年揭牌成立,国家电网、移动、电信、联通、东航、京东及高德等多家企业挂牌参加交易。数据巨大的挖掘利用价值催生了数据交易,公平的数据交易需求及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控则催生了数据交易平台,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建立和交易市场的扩大则推动着数据交易的进行,促进了信息的公平有效分享利用。其次,数据赋权已成为数据交易合法化的必然需求。厘清数据权属是数据交易的前提,如果不具备流通利用的权能,即便对数据进行事实上控制,其交易行为也不具备合法性。我国现行立法甚至是交易所的条例均未对数据权属做明确的规定,在数据交易的具体实践中,面临着统一定价困难、缺乏总体监管、
14、难以保证公平及数据安全等一系列法律风险。数据交易作为新兴产业,解决纠纷的相关司法裁判十分有限,且法律滞后性较强。我国数据交易实践显著超前于制度设计,现行产权规则无法适应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将数据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明确赋予某一方或多方主体,能够明晰各方可为什么行为及如何为该行为,从而驱动数据的生产,为数据的合法有序流通提供基础要件。此外,原始数据的赋权还是判断衍生数据及数据集的生产、交易合法性的基础。数据集及衍生数据的赋权则直接影响数据的分析利用价值的实现。总而言之,法律体系的空白、实践交易的模糊,都限制了数据经济的健康发展。数据赋权是新时代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但研究赋权问题,不仅需思考其必要性,还
15、要关注其可行性及合理性。数据赋权不是也不应是将数据权益简单粗暴地赋予某一方主体,其必须兼顾数据上承载的多方利益,在厘清数据权益的基础上方能设计出最优的解决方案。二、数据上的权益拆解与赋权进路数据权益性质取决于数据上所承载的利益属性,不同利益对应不同程度及方式的保护与限制。数据具有描述特定对象的天然属性,其描述对象可能为个人,因而可能涉及到个人的隐私、社会评价及行为自由。基于DIKW结构,数据作为信息载体,其是存储知识,获取智慧的原材料,作为一种稀缺物品,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随着网络的普及,数据的地理位置属性逐渐被淡化,其能够轻易实现跨境流通。数据上承载的国家主权及安全利益催生了数据主权概念,
16、数据的主权属性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数据权益为“理一分殊”的权利块,构成兼具人格、财产及国家主权的多属性集合体,其具备多样的赋权可能性。数据的人格属性剖析人格权本质上属于受他人、社会及国家尊重的权利,这种尊重体现在精神层面,如同人身一般是固有的存在。人格尊严受宪法保护,数据保护规范尊崇母法的立法精神,注意到了数据对人格塑造的重要价值。这种人格属性主要体现与数据所描述的主体,对用数据描述人、物或组织的主体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其一,数据与其所描述主体的人格直接关联。大数据时代,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均可用数据来描述,数据所描述的对象可能是人、物或其他组织,因而形成了关于自然人的数据、关于物的数据及关于
17、组织的数据。在数据生产的逻辑中,当人作为数据所描述的对象时,其应属客观的范畴,但我们却常称之为数据主体。原因在于,数据作为人类交流的副产品,所产生的各类信息很大程度上能直接或间接地联系到特定个人,尤其是经过数据处理,形成特定数据集后,其较容易识别特定个人,并被他人知晓。这其中尤其是能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数据,一旦其遭受他人的侵扰,便会对所描述的个人造成人身、财产等多方面的威胁。从国际数据立法角度观察,无论是欧洲基于人格尊严的保护,还是美国基于人格自由的保护,其都体现出对数据人格属性的认同。在数据权益分析过程中,不能忽视其中蕴含的人格属性,不能轻易将数据权利完全定义成商业模式下的权利,使个人在数据
18、上的利益处于法律保护的空白之中。其二,数据与用其描述对象的主体的人格间接关联。财产是人格形成和发展的契机,因而各国宪法通过财产权制度的设计,为人的平等发展、生存及自由创设物质前提。从人格的起源来看,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赋予自然人不同的身份,其主要目的是对社会层级进行划分,但在层级内部则体现了追寻私法上地位平等的价值取向。随着人格制度的发展,享有“人格”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通过赋予一些组织独立人格,避免了个人责任的泛滥,推动了经济活动发展。个人或组织基于一定目的而使用数据描述记录特定的对象,可看出数据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一定主体所生产出来的。数据作为生产要素之一,其有序流动为经济发展持续注入动能。
19、对数据的生产者而言,数据是其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基础,甚至对一些行业而言,数据分析就是其主要经营手段。无论数据生产者是自然人还是组织,数据对其均属于一种必要资源。数据虽然与生产者平等、自由等人格没有直接关联,但却会对之生存、生产经营间接造成影响,是数据权益人格属性的具体体现。数据对其所描述对象及用其描述对象的主体而言均具有人格属性,合理合法地保护数据中蕴含的人格利益是大数据时代数据生产流通制度构建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障数据经济有序发展的现实需要。在数据产权的配置过程中,必须要对数据主体及生产者的人格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在此基础上促进数据的有序利用。数据的财产属性证成“财产”一词既可以表示具有经济利益
20、的权利集合,也可以指代财产性权利客体。就后者而言,其重要特征是具备经济价值及可交易性,通过交易可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支配性并非财产的必备特征,认可数据的财产属性并不等同于承认数据是一种绝对排他的支配权。例如对企业而言,其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债权等均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数据的财产属性并非基于数据处理者的事实控制,而是基于数据的社会效用、稀缺性及可流通性而产生。其一,数据具有经济价值。经济价值的产生体现于社会效用及稀缺性,对人和社会具有经济意义是经济价值产生的前提,稀缺性是经济价值的必要条件,不同主体可能对是否有效用及是否稀缺的理解不同,应当在客观角度进行分析。财产的重要特征便是能够独立成为
21、人的生活资料,无法满足人的独立生活需要时将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数据基于获取、汇集、清洗、排列组合等行为,能够用于发现及预测事物的客观规律,处理者基于此规律作出决策,从而带来商业利益或其他利益,其具备社会效用。资源是有限的,但人的需求是无限的。以数据方式描述特定对象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及技术成本,在生产数据之后的存储过程需要支出安全保障成本。hiQ诉LinkedIn等纠纷体现出对数据进行独占会使控制者获得商业利益,数据是人们争相使用的重要资源。因数据供给小于人们分析决策的需求,因此数据具有稀缺性。此外,大数据交易实践也揭示了数据的经济价值,各交易平台将大数据资产作为交易对象,明确了数据具有交
22、换价值,证成了数据的经济属性。数据并非天然产生的,其生产、存储等各生命周期均需付出成本并可获得相应收益,数据对人和社会而言具有经济价值。其二,数据具有可交易性。数据的可交易性体现于事实及法律两个层面,事实上具有可交易性并不能当然证成法律上的可交易性。在事实层面,数据的可交易性体现为技术上的可控制性及可流通性。数据以比特流样态存储于一定的物理介质之上,其可以为人们所控制;基于网络的互联互通,人们可借助API接口及网络传输等技术传递数据或向他人为访问许可,从而实现数据的流通共享。在法律层面,数据上承载了多方利益,允许数据交易主要考虑的是个人利益与处理者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如果数据上存在的个人
23、利益高于数据处理方的利益时,此时数据的流通性就被制约,数据原则上不能被允许交易;如果在对个人利益进行充分保障的基础上,几乎所有数据均具备交易的可能性,原始数据及数据集因常脱离所描述对象的控制,而由数据控制者实际掌握,在满足法定和约定的条件且不会出现其他侵犯或风险的情况下,数据可被允许用于交易。此外,有的数据交易平台可进行底层数据流通,有的则仅涉及清洗加工后的数据,虽然各平台交易的数据种类各异,但其足以证成数据在经济生活中存在交易可能性。基于数据的社会效用、稀缺性及事实上的可交易性,其毫无疑问具有财产属性。但是,在法律层面允许数据流通交易需要以财产权益的合理配置为前提。数据生产者为数据的产生付出
24、了劳动成本,应当给予其一定财产权益保护;对数据的描述对象而言,其作为原材料提供者,也应为其分配一定的财产利益。具言之,当被数据描述对象为物时,可能涉及到物之所有者、使用者的利益;当被数据描述对象为组织时,则需考虑所涉组织的利益;当被数据描述对象为人时,则应考虑对个人的保护并使个人享有一定财产利益。数据的国家主权属性分析数据作为一种新兴资源,由于其具备分析利用的潜能,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靠数据建造的网络空间成为国家间争夺的一个新的战场。此外,掌握他国数据的国家可分析出他国的人口分布、年龄状况、政策实施等情况,甚至会涉及他国的社会稳定、军事机密及国家安全,数据与国家主权及安全的关联性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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