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造与运作: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实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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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塑造与运作: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实践【内容提要】清末民国时期,商业化和城市化进程蓬勃发展。天津商会是近代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商会之一,作为商人阶层联合的自治社团,广泛参与城市基层社会治理事务,解决商事纠纷就是个中典型,在法庭诉讼和民间调解这两大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之外塑造出第三种解纷机制。通过档案透视运作实践,天津商会解纷机制有自行处理、上传下达和共同处理等三种路径。尤为重要的是,三种路径的运作都离不开与国家正式解纷系统和民间非正式解纷系统的交搭互动,实则是在法庭诉讼和民间调解之间形成了半正式性的“第三领域”,并且趋于制度化。这一半正式实践深刻反映出其时国家、商会与商民三者之间在以纠纷解决
2、为代表的城市治理领域中的互动关系,而绝非理论建构中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关键词】近代商会解纷机制第三领域半正式性简约治理一、引言商会史研究往往基于理论推演和官方表达,将商会视作与国家对立的社会自治力量,甚至被当作近代中国存在西方市民社会的佐证。故此,商会解决商事纠纷的行为也被习惯性置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框架中来探讨,突出表现在界定商会解纷性质的争议。这一争议焦点存在三大主流观点。一是根据商部1904年颁行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所载,商人遇纠纷可赴商会告知,后者应“秉公理论,从众公断”,从而依当代仲裁法中“公断即仲裁”的概念,部分学者认定商会解决商事纠纷实属仲裁性质。再则有1913年司法工商部部
3、令商事公断处章程之第二条所载“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为佐证。二是依据仲裁与调解概念的严格界定,判定商会解决商事纠纷“并非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一裁终局之属性”,解纷效力不稳定。而且商会是处理关系密集群体的纠纷,具备明显的中国传统调解的属性,因之部分学者以此与仲裁说针锋相对。以上两种观点难论孰是孰非,但其二者的共同缺陷在于,结论均仅依据章程、法令等文件为主的官方表达而作出,忽略了商会解决商事纠纷的实践运作。三是部分学者通过案例实证研究,检视到难以非此即彼地判定商会解决商事纠纷行为的性质,转而采取折衷观点。马敏教授通过对晚清苏州商会部分案例的量化分析,提出“商会理案
4、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深刻的内在矛盾”,形式多类西方仲裁,而内容又贴合传统调解。张松博士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并且考虑到商会公断的审判风格,故而得出商会公断制度是“介于三者之间的第四制度,准司法特征鲜明”的结论。从中可见,不论是调解、仲裁,还是“第四制度”,都试图将商会解决商事纠纷的行为置于现有解纷系统的框架之内来评判,而忽略了商会解纷机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特殊性。天津地处九河下梢,当南北要冲,古来就是水旱两路码头,屏卫京畿、商贸发达。自1860年被迫开埠,津沽商业一时间繁荣无两。清政府设商部查察商业诸弊,“思所以聚商情、厚商力、开商智入手之方,莫如各业分设商会一事。”为此,尚书载振特意致函袁世凯,以“
5、贵省津沽等处商务较盛”为由,催促设立天津商务总会。在此之前,袁世凯已于1902年8月主持成立由官僚阶级把持的天津商务局,后于1903年5月改组为绅商主持的天津商务公所。天津商务公所已然初具近代商会雏形,参与商事纠纷解决,但此时多是为官府裁判提供意见,商务公所也实感“事至涉讼于官,则商务大都在损败之后,于商家获益甚少”。故1904年12月天津商务总会一经成立即将评议商事纠纷归为商会会务。自此发端,由国家倡立、绅商把控的天津商会虽经迭次改组,但从无专职机构到1905年成立评议处、1912年改立评议股、1924年设立商事公断处、1931年改为商事公断委员会、1946年再行商事公断处,始终肩负商事纠纷
6、解决职能,留下了为数可观的纠纷解决档案。正如马敏教授所言:“商会档案中包括大量的商事纠纷档案,我们应当发掘资料,进一步探讨这类组织在商事调解和审理中所扮演的角色。”诚然,解读档案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和新的进路,具备完整档案记录的天津商会无疑成为一个很好的探讨对象。剖解天津商会的解纷机制可以发现,商会在解决商事纠纷过程中的特殊性十分明显,不仅是法庭诉讼与民间调解之外的第三种制度化了的解纷方式,而且其自身运作也是在正式解纷系统与非正式解纷系统之间的“第三领域”穿梭往来,塑造出一种半正式的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性不失为透视中国近代转型时期国家与城市社会在城市基层社会治理中真实关系
7、的一个窗口,借以反驳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论调。二、商事纠纷的三种解决方式清末民国时期,商事纠纷有三种解决方式可供商民选择。第一种是法庭诉讼,如同其他民事纠纷一样诉诸审判。放置于天津当时的情境下,这里的法庭涵纳府县官衙、新式审判厅、警察局、检察厅等多个国家机关,因为据档案资料显示,它们在实践中均受理商事纠纷诉讼。第二种是民间调解,由中友人、保人、街面耆宿等主持。第三种是商会评议,评议人选自天津地面的绅商阶层,有成文的评议规则,秉持“息讼和解”的首要宗旨。这三者并非各自孤立运作,而是不断交搭联络,呈现出互动样貌。(一)法庭诉讼清代州县官衙兼理行政与司法,普遍将“田土”“债务”等民事纠纷认定为“细事
8、”,最好由社会内部调解处理。商事纠纷在州县官衙理所应当被认定为民间细事,但相较于一般细事而言,商事纠纷诉诸法庭解决会面临更多障碍。这主要有四点原因:一则虽然大量处理民间细故纠纷,但科举取士出身的地方官具有根深蒂固的儒家“无讼”思想,本能地排斥纠纷成讼,更何况当事人是被认定为“四民之末”的商人,亦即是要维护崇高的道德理想;二则科举出身的清代地方官从未经过专业司法训练,于律例尚且是粗通,更无从论其商务素养;三则州县官署是清代最低一级的司法机构,其司法权能覆盖阖州县域,且加之兼理行政事务,所以州县官审案压力颇大。譬如,黄宗智教授通过对相关档案的解读指出,在实践中民事案件是地方法庭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9、据其推算,清代后半期平均每年每县处理150件民事案。因之可见,天津县府无论是从实务能力还是从道德理想上,对专业性极强的商事纠纷诉讼都力有不逮。这种情况也并未因新式审判厅等机构的设立而有所缓和。肇始于晚清的司法改革,率先在天津试水。1906年秋时任天津知府凌福彭奉袁世凯令主持草拟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几易其稿,最终规定在天津府设立高等审判厅分厅,在天津县设立地方审判厅,其下设乡谳局。1907年3月天津新式审判机构试水,其职司人员选自袁世凯1904年选拔送往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的留学生。无可否认的是,近代天津走在了司法改革的前列,职责分明、程序清晰,法官的专业素养优于原州县官僚,取得了一定成果。但
10、学于速成班的法学生,一来缺乏司法审判经验,二来苦于国家商事法律未兴,三来生疏于天津地区商事习惯,因而在审理商事纠纷案件时仍旧力不从心,致使“法庭仍多疲玩,于民事诉讼积压尤甚。民事以债务为多,往往累月经年,延不判决,商民受累,殊堪悯念”。国家正式解纷系统对自身的缺陷有着清晰认知,故而在塑造商会评议机制时,将“于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调处者”列入其受案权限,在实际运作中也基本达致这一目标。这在商民杨学圃与梁峻峰的互控案中得到突出印证。案发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三月的这宗合伙账目纠纷,呈控至天津县府两年多都未得到解决,当案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七月由天津县府转送新设立的天津地方审判厅时,审判
11、厅称:“敝厅素无算学精通之人核断帐目,恐有错误,致生冤抑。希即将送去各卷查收,派员督同两造,将历年各项账目查算清楚,秉公訉结,照复过厅,以凭公判,而清积牍。”审判厅不仅将查明账目之事交付给商会,而且希望商会能够“秉公訉结”后再“照复过厅”,帮助审判厅清理积案。亦即可见,当商事纠纷进入到法庭诉讼程序后,并不意味着都能获得审判,国家司法也可能将案件交与商会评议处理,法庭已然将商会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接驳站。(二)民间调解中国有着上千年的调解息讼传统,民间调解的生成和发展深层根源于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最突出的是在以地缘纽带联系的社区内和在以血缘纽带联系的宗族内,人们依照互惠和信任建立起来稳固的社会
12、结构,德行高、名望好的人士在调解村邻、家庭纠纷时有其独特的权威。但是随着社会转型,当这种社区或宗族关系产生裂痕,熟人社会逐渐消解,调解的功用也就随之下降乃至解体。这一点在黄宗智教授对民国华北三个村庄的考察中尤为显见,当一个村庄里的人很多都在早年闯关东或迁居城市,调解的效力在该村中几乎不可见。相较于整合程度较高的乡村社会而言,城市社会本身相对松散,商人之间通过业缘纽带实现的联结和组织,是城市社会整合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于这种业缘纽带,由中友人、保人、街面主管或行业耆宿主持的民间调解也是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但是,清末民国时期中国国体更变、社会风俗焕然,从经济状况来看,因金融市场动荡不安,商界屡有
13、风波。在这种大环境并不平稳的时代,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依照互惠和信任建立起来的社会联系及其滋生的社会权威,都受到了极大的冲击,遑论本就处于相对松散的城市社会的商人。在利益驱动下,商人更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有最大利益的方式解决纠纷。考诸缘故有四。首先,民间调解在商人看来大抵是作和事老,其中难免有不情愿的利益妥协。当这一时期商业市面受政治局势和金融市场的影响而十分动荡,在利益驱动下,商人就不愿再妥协屈就本就不盛的利益。在天津商务公所即将改组为商会时,一大批商人并不支持当时尚在酝酿中的商事纠纷评议职能,认为“若仍是缓期钱债,与人说合债务各事,此为和事老人,不得谓之商会”。可以看出,纯粹民间调解商事纠纷
14、的和事老形态已然不为商界所推崇。其次,自1840年鸦片战争尤其是1860年天津开埠以来,不仅洋商洋货涌入天津,西方权利法治观念也逐渐得以渗透。在这种情形下,既有经济基础又有文化素养的绅商当然开始对新式审判抱有希望,也因此对民间调解的利益妥协所造成的权利损折不满。再次,商界中友人牵涉利益甚多,往往一人参股多家买卖,尤其是在行业、地面上颇有名望的商业耆宿,所以在民间调解过程中难免因为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葛而有失公允。最后,天津因漕运而兴,各地商贾会馆云集,跨域商事纠纷多,商业习惯庞杂,原本因业缘纽带联结的商人会由于缺乏共同认可的解纷权威而难以消弭地域、行业、习惯等障碍造成的纠纷,纯粹自发的民间调解也
15、就式微。(三)商会评议近代以降,西方被视为先进的代名词,无论是器物、思想还是制度均以西方为师,中即落伍、西则先进的对立观,将近代中国推向了全盘移植的深渊。国家明文赋予商会解决商事纠纷职能的最初意图是移植西方的商事仲裁或商事裁判制度,但是出于对分离司法权能的忌惮,这一制度移植的企图又没有真正实现。但中国古来即有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商帮、行帮组织,根据地域或行业规矩设有简单粗糙的纠纷解决方式。创制原因,一是因于商人长期处于“四民之末”,为官所轻贱,无论实情如何,均遭重利轻义之嫌恶;二是本帮熟悉内部商事规矩,而且同为商人的情感纽带使其更加公允平和。其最终目的,一则在于维持本帮内的秩序和利益,二则在于对外
16、保护本帮名誉。当移植西方商事仲裁或裁判形式的努力遭遇中国传统商人组织内部解纷的实质,就顺势发展出一种形式类西方而本质实中国的商会评议机制。“形式类西方”,主要是指商会评议有固定的评议机构、人员、章程等。“本质实中国”,则意味着虽然商会评议的外在形式比传统会馆公所、行帮商帮的公议传统更加规范,但其评议人员和手段仍然具有传统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西方的商事仲裁或裁判制度只是简化了的法庭诉讼制度,并且是完全独立于法庭诉讼之外的另一途径。商会评议却迥然不同,在评议人员、评议手段上与法庭诉讼和传统民间调解均有差异,但又与这二者交搭运作。就评议人员来讲,天津商会评议处甫一成立,“先令各商家公举会董十数员,
17、由十数员内拣选评议会董四人”。评议会董特征有四,一是来源于各商家公举;二是均系天津县本地人;三是均各有商产或任商号执事,贸易多年;四是全部会董均有功名傍身。因之可见,评议人员俱系熟晓天津地区商业状况和商事习惯且众望素孚的绅商阶层,“素稔商人情伪,洞悉商务症结,复出以公允评判,故能批隙导窍,迎刃而解”。绅商,涵盖士绅与商贾两层含义,是清末民国时期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均不可或缺的重要中介力量。余英时先生认为“明清的儒家和商人都已重新估量了商人阶层的社会价值”,原先“士农工商”的四民排位逐渐演变为“士商农工”,甚至清代时已有士不如商的说法。由于“商人是士以下教育水平最高的一个社会阶层。不但明清以来弃儒
18、就贾的普遍趋势造成了大批士人沉滞在商人阶层的现象,而且,更重要的是商业本身必须要求一定程度的知识水平”,所以一大部分原属于士绅阶层的社会功能被商人所取代,甚至清政府在19世纪之后也将“绅”与“商”并提不悖。清代的捐官制度,促使大量资财殷实的商贾步入士绅官宦阶层,而宦海权力又反过来保护其商产兴盛。至清末,捐官并经商使一人兼具士绅与商贾的身份已属平常,绅商阶层也因于其雄厚的财力、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浓厚的政治兴趣,成为清末民国时期政治、经济及社会领域均难以小觑的重要力量。绅商负责商事纠纷评议,是该阶层能力扩张的一个侧面。天津商会解决商事纠纷,除纠偏纠纷引发的内部失序外,还通过评议行为释放出使商民信服
19、的权威信号,从而愈加将天津商会整合为一个紧密的商人联合体。就评议手段来讲,虽然仍以调解为主,但相较于传统民间调解而言有其突出特征,一者在于其解决方式是建立在查明账目或事情原委的基础上,而不是纯粹的和事老,也就是说商会解决商事纠纷是带有基本的是非立场的;二者在于商会这一团体的组织规范和价值取向对其成员具有约束力,这一约束力的来源也同时包含国家对商会行为认可所带来的象征意义;三者在于商会在社会结构中介于国家与商民之间,既能够代表商民利益与国家权力交涉,也能够利用与国家权力的交搭关系实现解纷效力的最大化。这种突出特征,清晰展现在天津商会评议解纷的三种实践路径中。三、商会评议解纷的三种路径基于档案所展
20、现的图景来看,商会评议解纷有三种路径,分别是自行处理、上传下达与共同处理。特别需要突出的是,在这三种路径中,天津商会均与国家正式解纷系统或民间非正式解纷系统产生交搭,作为一个能动联结者作用于法庭诉讼与民间调解之间,形成一种有独特运作机理的半正式实践。(一)自行处理当商会接到商民请议书,一桩商事纠纷就进入到商会评议系统,商会通常批复“候传议”,之后在不超过五天的期限内会第一次召集双方评议。进入评议程序后,通常由三位评议员询问案情,听取请议人和被议人的陈述。当就某些事实产生较大争议而不能当堂审明时,评议员会决定暂停评议、几日后再行开议。在评议暂时停止的时间段内,商会可能自行查核账目或者现场勘查,也
21、会依赖原中友人、保人的帮助,有时甚至是通过变相敦促民间调解来达致解纷目的。例如,民国31年(1942年)商人李化棠与刘元忠的劳资纠纷一案,两造各执一词,五次传集评议均未有果,商会委托并敦促双方中友人宋俊楟、曲礼庭、王梦九等人出头说项,最终促使双方私下和解。又如发生在民国元年(1912年)的天津同仁堂家族争产案,商会为理清争执双方前次分家文书的真实性和订立双方能够遵允的新议单,屡次督同族戚杨绍溪、中友人张敬元等人查明原委。清末民国时期商界仍然延续古老的中友牵线、托人作保的商事传统,在借贷、合伙、学徒、买卖等商事活动中都需要中友牵线、托人作保,以保证交易的达成和后续纠纷的解决。故而在产生纠纷的第一
22、时间,当事人也会寻找中友人、保人帮助。当案件进入商会评议程序,中友人、保人就成为查明实情的关键证人。在作证之外,中友人、保人的调解也并没有完全失效,反而可能因为商会的敦促而更具成效。如此一来,商会在自行处理纠纷中与民间调解就存在实际意义的交搭。当实情查察清楚后,商会不会像法庭审判一样径直判决,而是在基本是非立场上向理亏方施加压力,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在这一过程中,商会要借助国家正式解纷系统的象征性力量敦促商民。例如,民国3年(1914年)庆泉号与万源栈、通裕公司发生运货纠纷,此案前后共经天津商会十次评议,议定应由承运人万源栈与转运人通裕公司赔偿,但两家赔偿份额久商不决。商会数次以“倘再延迟,送案
23、不贷”,“倘再延迟,本会送厅不贷”,“如无正当办法,送厅核判不贷”等语催促万源栈与通裕公司商定责任承担比例。商会的威吓也确实激发出商民“吾们不愿意送”的心声,最终达成万源栈与通裕公司按三七比例赔偿的协议,案议有结。商会评议不具有法庭判决的强制力,所以在自行处理过程中就借助国家司法的威严,以“送厅不贷”作为敦促,此时商会评议机制与国家正式解纷系统的交搭还仅止于象征意义层面,解纷的全部过程都在商会评议程序之中。而当事人不愿案件移交法庭是因为畏惧国家司法的威严,还是畏惧国家司法延而不决的弊病则是可以商榷的。(二)上传下达向县府、审判厅、警察局等国家机关转递禀控,向当事人传达政府训令或函件也是商会为评
24、议商事纠纷所作的重要努力。在这种情况下,商会是作为商人利益的代表人和维护者,除起到承转的中介作用外,也借机表明商会立场。这种上传下达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其一,商人请求商会向审判厅、警察厅或天津县府等机关代陈案情或冤抑。如裕昇茶店与电灯公司,裕昇茶店被电灯公司以欠缴电费并毁坏电表为由控至警察局,铺伙刘瑞亭被拘留,铺东张云甫述说详情并请求商会代转开释。又如,东聚恒皮货店李润生与薛养田的欠款纠纷,薛养田先行在天津地方审判厅陈控李润生冒名诈财,李润生故而陈述薛养田如何捏控,请商会代转审判厅周知。再如,民国元年(1912年)怡和公斗店控告脚夫邢二在搬运过程中盗粮,初级审判厅业已訉明,有会手张文郁作证,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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