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现代化下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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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治理现代化下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内容提要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为知识产权提供一种类似于“治安行政权”的保护,四十年来,为健全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巨大贡献。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并行运作的模式被称为独具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但这一模式在实践中还面临着正当性依据争论依然激烈、执法效能未能充分发挥及如何针对新领域、新业态进行适应性调整三方面的问题与挑战。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契合国家治理现代化改革的大方向,是确保知识产权领域中“私法自治”原则实现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优化与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要准确界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2、与司法保护的关系,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破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制机制障碍。在数字化时代,要从技术层面与制度层面提升知识产权数字行政执法能力,以应对网络技术、数据技术等新业态、新模式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出的挑战。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治理行政执法双轨制司法保护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完善对策五、结语一、问题的提出在普通财产权领域,国家基于对财产权可能遭遇侵害的严重性与危急性、进行追偿的可能性与救济成本等因素的考量,为财产权提供了一张包含治安行政秩序在内的国家公权力保护网络。与普通商品相比,保护精
3、神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缺乏足够的自力救济措施,对国家公权力保护的依赖程度更高。因此,从理论上说,创新生活中同样需要对精神智力成果提供一种类似于警察秩序的治安行政权来进行保护。治安行政权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即在知识产权被侵害后,行政机关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主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正常创新秩序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查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等类型。中国知识产权法发展四十年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为健全知识产权治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巨大贡献。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模式被称为独具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
4、。但是,这一模式也面临着不少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与挑战,亟须进一步优化与完善。归纳起来,大体有三方面:其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正当性依据的争论依然激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伴随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而建立起来的独具特色的制度,但学界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必要性、效率与效能等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这些争论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以及社会大众的认同等,都有较大的影响。因此,需要从理论上进行系统的梳理与总结,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正当性进行辩护与证成。其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比,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专业高效、快捷便利、维权成本低等优势。但在
5、实践中,由于存在诸多制度隔阂与障碍,这些效能优势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需要进行制度重构与优化,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能。其三,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应如何针对新领域、新业态进行适应性调整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讨和明确。元宇宙、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带来了新的挑战,要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进行及时的调整,以适应新领域、新业态发展的需要。本文拟围绕以上问题展开研讨,以期明确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澄清理论上的误解与困惑,厘清体制机制障碍,回应数字时代新业态、新模式提出的新挑战,探索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既切合法理规律,又符合本土国情的完善路径
6、与策略,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秩序环境。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自洛克以来,财产权就是自由之国家和社会的守护神。但即便在古典自由主义的“夜警”社会中,以警察秩序为主的治安行政权对于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都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夜警”须将财产权构筑起来的私人空间视为不可逾越的边界,无正当程序不得随意侵入;另一方面,“夜警”又要随时保持警惕,预防并制止他人对财产权人的不当侵害。实际上,对绝大多数市民来说,追求的乃是安宁的秩序,而非遭受侵害后的惊慌失措、追踪侵害人的劳神费力或通过诉讼获得的高额赔偿。从这一角度而言,一个治安巡警在预防与制止侵害、及时控制侵害人方面对秩序形成产生的
7、作用,超过数个事后审判的坐堂法官。不过,创新生活世界中是否也需要这样一种治安行政权进行保护?对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在当代中国知识产权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保障知识产权是私权,这在TRIPs协议序言中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依此,在我国知识产权学界流行着一种比较有特色的观点:知识产权既然是私权,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应自我寻求司法保护;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实际上,四十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每一轮修订时几乎都会围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存废产生激烈的争论。根据反对的观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存在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应当逐
8、步抑制或取消。其逻辑推论为:(1)大前提:知识产权是私权,私权须服从私法自治原则;(2)小前提: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私权受到侵害时应自行寻求司法诉讼救济;(3)结论:知识产权在受侵害时须自行寻求司法诉讼救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存在缺乏正当性。这一观点不仅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学术界有较大影响,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务界也有较大影响。但是笔者认为,其逻辑推论存在着以下理论误读:首先,对私法自治的适用场景产生误读。以民法为基础所构建的自治空间,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自在王国,而是充满国家公权力保护与规范的自由王国。一方面,从私法自治内部结构看,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只是在国家设定的高低不同的栅栏中流动;另一方面
9、,从私法自治外部条件看,在私权利受侵害时,需要以请求权为基础,由国家公权力来保护民事主体财产与人身安全,以此为私法自治提供基本保障。温德沙伊德认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享有提出主张并请求国家加以裁判的“意思力”。在黑格尔设想的市民社会中,市民社会由必需的体系、司法与警察三者共同构成,因而,回应这种请求的国家权力应当包括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法院将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使法得以恢复起来;警察则用外部秩序的方式,预防社会体系中的偶然性,使包含在市民社会特殊性中的普遍物(即一般人应当遵守的法律)得以实现和维持,以保护和保全大量特殊目的和特殊利益,因为这些目的和利益存在于普遍物中。所以
10、,孟德斯鸠说,民法使人获得财产,政治法使人获得自由。综上,将私法自治原则等同于私权受到侵害时只能自行到法院诉讼救济的观点缺乏法理依据,上述推论中的小前提是站不住脚的。其次,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救济/保障”机理产生误读。私法自治的核心是“意思自治”,即根据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预期后果的法律行为。这一原则在财产权领域由两大支柱构成,所有权绝对与契约自由。两者的差别在于受侵害时的救济是不一样的。所有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是私法自治的基础、契约自由的前提。所有权的对世性要求国家提供全方位的保障:一方面,从所有权看,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可形成侵权之债,提起诉讼。但这只是向国家公权力寻求救济的一种方式。
11、权利人是否寻求救济,是自己的选择,可归入到所有权中的处置权而认定为私权自治范畴。国家公权力不应干预。但另一方面,从侵害行为看,侵害行为并非是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侵害行为不能因侵害对象是私权就变成私权行为,从而进入到私法自治的范畴。实际上,如果侵害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财物时,其是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如侵害行为故意且后果严重的,其甚至是一种犯罪行为。这些均是国家公权力必须予以制止的行为。对于这两类侵害行为,如果要求权利人在受到侵害后只能自行到法院诉讼寻求救济的话,那么在诉讼成本过高或不能等情形下,权利人只得或是被迫接受权利无法实现;或是为免受损害,向潜在侵害人支付低于“可能损
12、害”的“保护费”。这样就会出现寻租市场,导致社会生活对法律规制的“逃逸”。因此,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根据财产权侵害行为的性质、救济难易程度提供一张包括“自力救济治安行政民事诉讼刑事制裁”内容的预防、制止与追责紧密结合的阶梯状保护网,以确保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作为对世权的一种,与普通物权不应有所不同。而且,与普通物权相比,知识产权缺乏足够的自力救济措施,对于治安行政权提供的保障更加依赖。最后,错误地将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相对立。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可以诠释为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利益相对应的、不特定的、众多的、潜在的各种知识产权使用者(
13、公众)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加以获取与使用的权利和利益”。但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非是对立的。知识产权使用者属于社会公众的一部分,但并不完全等同于社会公众。虽然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对立和冲突,但两者在更多情况下却是一致的。正如罗斯科庞德指出的,公共利益不是空幻的借口,而是由一个个具体权利构成,保护单个权利就是保护公共利益。为知识产权提供更好的保护,就可以激励产出更多供社会公众选择和使用的知识产品。具言之,知识产权通过为智力成果提供产权保护,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为创新市场提供秩序,也是其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代表的是国
14、家对制度背后利益所作选择的最高意志。因此,任何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都不应仅被看作是侵害知识产权人个人权利的行为,而应被视为侵害知识产权法背后保护创新者整体利益的国家公意的行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曾因“亲专利权人”的态度受到攻击。为此,霍华德马克法官大声宣称,“我们亲的并不是专利权人,我们亲的是专利法”。习近平总书记也在多种场合反复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对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制止,保护的不仅是个人私利,还有其背后所代表的整体性创新者利益。此外,虽然知识产权司法诉讼可以震慑侵权者,促进良好创新秩序的形成,但与行政执法所提供的治安行政权相比,其对
15、秩序形成的作用是间接的,具有滞后性与被动性。而且,司法诉讼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保障,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尤其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后,实行集中管辖),这些使得司法诉讼对知识产权人权利救济来说缺乏可及性与便利性。这些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司法诉讼应当与行政执法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在受害人能充分地掌握侵害人的信息,且不存在侵害人逃逸、证据消失、不可逆转损失等情形时,司法诉讼往往能产生较好的救济效果;但如受害人缺乏侵害人的信息,须努力辨别或抓捕侵害者时,制度选择则应偏向于公共执法。尽管从历史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对抗皇权、促进知识产权从君敕特权向普通民事权利转换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这并不意味其就是知识产权
16、保护的唯一手段。只有为知识产权提供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在内的更加充分的保护,才能为确保“私法自治”原则的真正实现提供良好的秩序环境。(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1.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任务与基本理念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提供符合一国先进利益发展的产权结构。一个国家要进入良性循环的发展通道,须拥有强大而规范的国家权力。一方面,国家权力要足够强大,才能避免政局动荡,保证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国家权力须包容且规范,才能确保社会各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意见得以充分有序表达。诺斯研究英荷法等国历史后发现,一国的兴衰取决于能否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先进部门利益进行
17、有机地结合”。国家权力规定着产权结构,对产权结构的效率负责,而产权结构效率的高低会引致经济增长、停滞或衰退。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有为政府”意味着国家治理体系的改革与完善不是简单的简政放权,而是对国家权力进行优化配置,即:该有限的地方应有限,但对那些代表国家未来发展方向的先进利益,则必须予以强化。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就确立了走创新驱动发展的道路。知识产权创新者的利益,是代表着我国未来发展方向的先进利益,其产权结构应当成为国家力量重点保障的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现代国家治理效率的基本理念。现代国家治理基本原则之一是治理效率,即公正
18、、正确地管理公共开支,以最小的公共开支与管理活动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就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设计的,即:创新生活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众多,如不分级别、不分类型地全数涌入司法途径,既给权利人带来极大不便,又给社会资源带来极大浪费,不符合治理效率的基本原则。而国家将不同知识产权纠纷按事态缓急、复杂程度进行分类、分级,提供一张由司法、行政执法、调解、仲裁等不同保护手段编织起来的保护网,更符合现代国家治理效率的基本理念。2.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民法典治理的精神要义民法典通过构建规范有序的社会来实现国家治理,是国家现代化治理的重大举措。但民法典并没有以私法自治为由将行政执法排除在外,相反,为提升
19、治理效能,还进一步强化了对行政机关保护权利的要求。因为,“切实保障人民权益是所有公私法部门的共同事业和价值追求”。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健全及市场经济思维的深入人心,人们逐渐认识到政府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而非全面管理社会经济事务。民法典不少条款直接规定了许可、确认、征收、备案、检查等行政职责要求。在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规范公权力机关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多达100多条。其中最典型的是第1254条关于高空坠物的条款由于高空坠物责任人难以确定,民法典要求由公安机关承担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由此可见,民法典中贯穿了私主体间民事权利义务需公权力保障的精神要义。而知识产权在遭受侵害时具有
20、缺乏侵害人信息与控制手段、取证难等特点,与高空坠物类似,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民法典的精神要义。此外,财产权是民法典社会治理的重要部分,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对普通财产权而言,国家会提供以警察治安行政为主的严密保护网。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规定了对侵犯人身、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根据该法第49条,公安机关对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进行调查与处罚。甚至对于属于契约自由范畴的合同行为,如被用作诈骗他人财物的手段,秩序行政权同样有权介入,予以制止与处罚。目前,我国并无专门法律将知识产权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所说的“财产权利”的范畴,因此,从法理上看,将治安行政权适用于知
21、识产权是没有问题的。只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信息具有的特殊性,在侵害行为上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例如侵权行为更多是对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窃取或毁损,而非像有形物一样地物理毁损),在公安机关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专业技能的情形下,将其归属到与证券执法等类似由专业部门行使的秩序行政权范畴,亦为合理。这属于一国治理架构的合理分工。3.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治理的发展趋势首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符合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例如,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即对知识产权行政程序及补救的规则进行了规定。其次,域外也多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立法例和实践。例如,日本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海关与警视厅负责,其中,
22、海关是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机构,警视厅则负责调查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美国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较多,如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负责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商品案件调查并发布禁令,海关则负责执行落实。在立法例上,美国2008年颁布了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2010年又颁布了知识产权执法联合战略计划,对散布在各部门中的知识产权执法职能进行优化与协调。这些都表明知识产权司法诉讼与行政执法并行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保护知识产权的通行做法。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与挑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所预设的理念就是利用行政机关执法具有的专业、快捷特点,为知识产权人提
23、供高效、便利的保护。但这一看上去“很美”的制度在现实中还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难以充分发挥预想的作用,主要包括:(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立法规定存在不足1.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限设置参差不齐我国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对行政执法的权限、范围、方式等规定各不相同,导致出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一致的现象。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限为例,商标法第60、62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主管机构享有应权利人请求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分权;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与工具,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对侵权行为主动查处的行政查处权等权限。著作权法第53、55条有类似的规定。但根据专利法第65、69条规定,专利管理部门仅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享有主动查处的行
24、政查处权,而对专利侵权行为则缺乏自主查处权;其在应权利人请求时可以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但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且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也仅有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权限,没有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与工具以及罚款等权限;在查处假冒专利时,仅有询问当事人与检查现场与产品的权利,没有商标与版权执法中的查封扣押的权限。执法权限参差不齐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执法网络出现漏洞。例如,对侵害版权、商标的行为,法律提供一种与普通物权类似的立体保护网络,即应请求处理(类似普通物权受侵害时110报警接诉即办)主动查处(类似警察巡逻防止及制止侵权)坐堂裁断(民事诉讼救济)。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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