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犯罪司法评价之困境与突破——以刑法保护与前置性立法衔接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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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据犯罪司法评价之困境与突破以刑法保护与前置性立法衔接为视角要目一、数据犯罪司法评价的现实挑战与实践困境二、数据犯罪司法评价困境溯源分析:基于前置法衔接视角三、数据安全刑法保护与前置性立法衔接之路径数据犯罪司法评价面临对象多样、手段升级、法益重合的现实挑战,在定性量刑中出现逻辑混乱、标准不明等问题,根源在于刑法规范供给不足,与以数据安全法为代表的前置性法律衔接不畅。在数据安全立法快速发展的今天,刑法先行的保护思路难以适应数据前置性立法理念,刑法数据框架设计不足难以衔接分类分级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依赖型立法模式亦难以嵌入数据治理体系。应当通过修订司法解释拓宽现有罪名适用空间,区分数据类型
2、建构数据规模与犯罪后果相结合的入罪标准,对罪状中“后果严重”“情节严重”作规范阐释,并在罪名选择时运用实质解释方法,以全面评价取代“从一重”原则,对犯罪侵犯的法益作出规范识别。加快推进数字化转型是我国“十四五”时期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的重要战略任务,以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行业底层技术驱动的数字化发展趋势已不可阻挡。其中,对数据信息的处理和应用是数字化转型最为核心的要素,是数字化转型基础性、战略性资源。一些以数据为对象或媒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屡屡发生,但是,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数据犯罪的规范供给不足,与以数据安全法为代表的数据安全前置性立法难以衔接。如何弥补规范衔接瑕疵,在
3、促进数据流动与保护数据权利之间实现平衡,需要从司法实践现状出发加以研究。一、数据犯罪司法评价的现实挑战与实践困境数据与数据犯罪范畴之框定1.数据的基本概念与特征2017年6月施行的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2021年9月施行的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网络安全法要求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即与国际通用规则保持一致,将保密性(confidentiality)、完整性(integrity)和可用性(availability)作为数据的特征,数据安全的实现即是通过保护数据三个特征实现通过采取必要措
4、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2.数据与信息的关系诠释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在静态状态下,数据仅是对特定的符号的排列组合,只有经过数据处理行为,才能转化为有具体内容的信息,相同数据在不同的数据处理行为和目的下,能够得到的信息内容亦存在差异。“信息所包含内容及内容指向的具体法益是确定的,而数据通过处理获得的内容,以及内容指向的具体法益并不确定,而是一种抽象的法益可能性。”如何处理信息保护与数据保护的关系在法律上需要厘清。我国主要通过2021年11月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的范畴确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已识别或者
5、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从司法实践来看,数据与信息更近似于包容与被包容关系。常见的定罪思路是先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数据进行提取,判断数据是否可识别为为个人信息,如含有个人信息则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否则再考虑以危害数据权益适用其他罪名。3.数据犯罪的广义范畴认定如何定义数据犯罪,理论界一直存在多种不同观点。绝大多数观点认为广义的数据犯罪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数据为媒介、工具侵犯传统法益的犯罪,通过对数据载体的侵害来完成侵犯传统法益的犯罪行为,是传统犯罪的数字化异化;另一种是以数据为对象侵害数据安全新生法益的犯罪,是随着数字化技术发展而产生的应对全新法益保护需求的犯罪类型。持狭义说的
6、观点认为,数据犯罪应当排除侵犯传统法益的犯罪,只包括以数据为对象侵犯数据安全的犯罪。笔者认为,研究数据犯罪无法将传统法益犯罪完全剥离,割裂数据安全法益与传统法益的关系,以数据为工具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的犯罪对数据安全同样造成危害,只是在对数据造成直接侵害的同时所要实现的犯罪目不同。因此,总体而言,数据犯罪应当包括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为逻辑起点,以数据为侵害对象,所有对数据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行为从而威胁数据安全的独立行为类别。数据犯罪司法评价的现实挑战通过梳理司法实践的案例,可以看到,近几年来,数据犯罪呈现如下几方面特点,为刑事审判工作带来全新挑战。1.犯罪对象涉及广泛近几年来数据犯罪中被侵害的
7、数据包罗万象。在数据类型方面,个人信息数据占比最大,其他无法识别为个人信息的数据主要包括医院处方数据、快递运单中的非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如底单文件记录、网点用户账号密码)、苹果手机维修案例、用户sid登录数据、直播流量数据等。在数据公共性方面,企业内部管理数据占多数,也出现修改、删除住建委、市场监管局、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数据牟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在涉及行业方面,物流、地产领域已成为数据泄露、侵权行为的重灾区,已经囊括超过半数的数据犯罪行为。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造成犯罪结果差异巨大,行为人获利情况和造成经济损失情况呈现两级分化,从万元左右到数千万元不等。2.犯罪手法不断升级传统的数据犯罪手法集中在侵犯
8、公民个人信息类案件,绝大多数行为人并不改变数据形态,只进行复制后转卖。随着犯罪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行为人以数据为对象,通过对数据的增加、删除、修改实施犯罪对网络设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上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进行增删和干扰,通过这些行为危害个人、社会、国家多个层面的安全。受制于信息网络犯罪专业知识的缺乏,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缺乏精细化思维,难以准确还原数据法益被侵害的具体过程。例如,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类型案件中,由于认定犯罪主要判断犯罪对象是否符合刑法构成要件,即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或数据,部分裁判文书只写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或数据的数量和大概内容,数据保
9、存状态、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方式、获取数据后对数据的处理过程等方面内容均无法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得到全面展现。经审理认定的事实的相对粗疏,将对后续司法评价产生不利影响。3.侵犯法益交叉重合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直接将未加工的数据信息进行倒卖牟取利益,或加工修改后侵犯传统财产法益行为人在获取数据后采取的处理行为各不相同。以非法获取快递单号行为为例,部分行为人从快递公司服务器非法获取回收后没有经过站点扫描、没有被使用的单号再打印成面单正常使用,以此套取快递公司运费;部分行为人将获取的快递单号用于刷单,或通过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补贴款,或虚构交易从事洗钱活动,成为网络黑灰产业链条的重要环节。在行为人对数
10、据实施同样的侵害行为时,如犯罪目不同,最终侵害的法益就会有所区别,呈现数据犯罪征表下传统法益与新型法益共存的状态。一些法益可以为刑法规定类型化涵盖,如财产法益、商业秘密法益、个人信息法益等,不为刑法所类型化数据安全法益的独立价值也愈发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同一犯罪行为下这些法益可能存在交叉与重合。“司法人员依据自身在社会生活中获取的经验,对数据的理解更多基于与现实生活的对照,而不仅仅将其看作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算和管理对象,所以与传统法益相互重合成为必然。”如何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准确识别法益进而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实务部门需要面临的挑战。数据犯罪司法评价的实践困境1.定性混乱缺乏统一适用逻
11、辑司法实践中,数据犯罪因侵害的法益存在交叉和重合,使得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罪名选择较为混乱。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是惩治危害数据安全行为的重要罪名,在罪状中规定了删除、修改、增加数据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逐步沦为惩治数据犯罪的“口袋罪”。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重情节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侵犯财产法益犯罪的量刑档次以三年为划分,在同样第二档次量刑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法定刑就高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导致大量案件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原则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在部分法院的判决中,在无法查明行为人侵害的类型化法益的具体数额,或行为人犯罪目的无法实现时,如行为已经达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
12、为的入罪标准,则直接以手段行为定罪。定性混乱还表现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传统法益罪名适用混乱。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要求将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很多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首选罪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技术手段也在花样翻新,盗窃虚拟财产的范围已经远不限于游戏币,而扩展至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近几年来,对该类型案件行为人判处盗窃罪、诈骗罪侵犯财产犯罪的判决逐渐增多。但是,侦、检、审三方仍未达成统一意见,相当数量
13、的案件侦查机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拘留后,被公诉机关改为盗窃罪或诈骗罪逮捕并审查起诉,或公诉机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后,最终被法院改为盗窃罪或诈骗罪。法院判决时根据手段不同,将部分案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2.罪量标准不当导致罪刑罚不相适应一方面,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的根源在于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差异巨大,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量刑标准普遍低于侵犯财产法益犯罪,行为性质的不同直接决定所在量刑档次。例如对于同样通过修改、增加数据实现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目的的犯罪行为,如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
14、最高档次仅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量刑均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而如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则最高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一方面,量刑不当则体现在罪量评价标准混乱。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解释)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入罪考量因素包括身份认证信息、计算机信息系统台数、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等。在同一量刑档次下,如何处理各评价标准的顺位关系缺乏判断依据。还需要注意的是,数据犯罪总体缓刑适用率远高于传统法益犯罪,不同量刑档次缓刑适用差异较
15、大,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缓刑适用率较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因刑期较短,缓刑适用较少。从本质来看,法官内心认为计算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行为人中初犯、偶犯、有正规职业的人员居多,如径行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刑量刑过重,通过适用缓刑实现罪刑相适用。二、数据犯罪司法评价困境溯源分析:基于前置法衔接视角刑法先行的保护思路难以适应数据前置性立法理念1.刑法保护先行的立法思路回溯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数据安全犯罪的处置规则可概括为两种路径:一是基于数据的本质属性、将其作为信息以非物权形式加以保护;一是依据数据的技术特性、将其作为计算机系统的内在组成部分加以保护。1997年刑法设置了非法侵入计
16、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罪名,采取了设备、计算、数据三位一体模式,以计算能力为主要视角、兼有物理设备隐形视角、不彻底数据视角的混合模式,数据犯罪及其保护法益的独立地位并不显见。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四个罪名,成为首个单独以数据为对象的罪名。在司法解释方面,计算机解释是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重要法律渊源,但是因该解释颁布时间为2011年9月,距今也已有11年之久总体而言,数据犯罪相关立法整体立法时间较早,且缺乏较为统一的立法理念和框架,当今社会环境与网络环境与罪名设置、司法解释颁布当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指导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2.数据法治体系的
17、立法进程追踪网络安全法开启了网络安全立法进程,要求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将数据安全写入法律。数据安全法赋予了数据独立的法律保护地位,对数据安全制度、保护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各省市也随之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上海市数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与此同时,数据权益竞争纠纷与日俱增,逐渐成为数据法益救济的重要路径。同世界各国对数据的法律规定一样,我国尚未对数据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属于宣示性规定,无法直接指引法律适用,数据权利如何定义、数据权益如何划分尚无具体规定。数据安
18、全法第51条对危害数据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属于转介规定,并未明确处罚依据的是哪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义务的原则性规定来判断数据不当获取、使用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总体来看,数据安全前置性立法进程不断加速,数据安全法治体系尚在构建,数据安全法承载的立法理念既要求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也包含对数据合理流通的促进,需要法治安全与发展价值之间寻找平衡点。3.先刑后行的立法模式违反“二次违法”理念二次违法理论是我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重要理论,对于法定犯来说,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具有前置性法律违法性为前提。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前置法和刑法分兵把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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