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目的——“年龄提高论”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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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目的“年龄提高论”反思目次一、“年龄提高论”面临的刑法教义学难题二、“信任地位滥用论”的刑法教义学建构三、证明难题的解决:“立法推定说”解释视角的引入四、结 语摘 要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行为入刑的规范目的,不是“对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而是“对滥用信任地位发生性行为的禁止”。在解释论方面,“年龄提高论”面临各种难以合理解决的刑法教义学问题,“信任地位滥用论”则具有几大理论优势:与我国宪法特别保护未成年女性的精神更加协调,在刑法规范体系内与其他相关条文的解释保持了逻辑一致性,为司法者处理特殊案件留下了合理出罪的解释空间等。考虑到“利用特殊职责关系”这一“不成文的
2、构成要素”的司法证明难度太高,从刑事政策的维度考量,可以退一步将该构成要素的规范性质解释为立法上的推定规范。“立法推定说”完全满足设立“推定规范”所需的实体与程序的正当性评价标准。关键词特殊职责 性侵行为 同意年龄 不成文的构成要素 立法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行为入刑,绝大多数人都将此立法的规范目的理解为对我国法定的性同意年龄的修改,即从原来的14周岁,部分提升到16周岁。按照“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的解释思路,该条规定似乎也只能被一刀切式地解释为:“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
3、意,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必然起到用刑罚堵截合意的“不伦之恋”的效果,谈恋爱不能够作为辩护理由。但是,这种一刀切式的字面解释思路,既在理论上存在很多难以合理解决的刑法教义学难题,又在社会效果上存在疑问,有可能过度干预某些特殊的复杂情爱关系,无情剥夺这部分涉案当事人(包括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选择权及利益。因此,如何合理解释该法条的规范目的,考验着我国学者的理论创造力和司法者的解释智慧。为此笔者试图提出一个新的解释观点:该罪的规范目的,不是“对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而是“对滥用信任地位发生性行为的禁止”或者说“对利用特殊职责关系发生性行为的禁止”。为实现该立法目的,在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需要
4、添加一个“利用特殊职责关系”的要素,该要素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以下为行文方便,将目前绝大多数学者持的第一种解释思路及观点简称为“年龄提高论”,将笔者提出的新观点简称为“信任地位滥用论”。在解释效果上,“信任地位滥用论”为存在真实恋爱关系(或“被害人”存在真实的同意)的特殊案件留出合理出罪的空间。下文主要从刑法教义学的维度对“年龄提高论”提出质疑,并论证笔者提出的“信任地位滥用论”的合理性。由于规范目的的确定直接制约着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因此本文也涉及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解释问题。一、“年龄提高论”面临的刑法教义学难题刑法教义学(又称刑法解释学)的首要特征是要严格区分
5、“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刑法教义学属于司法论的思考。在“立法论的思考”中,法理的应然性标准优先于法条的实然性规定。其实在“司法论的思考”中,法理的应然标准仍然起着一定的评价作用。在不超出既定法律条文规定的可能语义范围内,凡是符合法理、情理并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解释就是好的法律解释;反之就是不好的法律解释。从司法论的角度看,“年龄提高论”将该条的规范目的解释为“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将面临很多法理与情理上难以合理解决的难题。(一)“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说”存在语言逻辑问题1.对于同一部刑法典而言,从语法逻辑看,“性同意年龄”只应是一条确定的标准线,而不是“根据不同罪名情况,确定出无数条线
6、”。“性同意年龄”指刑事立法者拟制的一个人具有自由表达性意志,独立进行性行为能力的最低年龄,它与“幼女的年龄”保持同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性同意年龄”(幼女年龄)是14周岁,日本刑法规定的是13周岁,丹麦刑法规定的是15周岁,瑞士刑法规定的是16周岁虽然多数西方国家早就规定了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类似的罪名,且对这些犯罪对象的年龄规定均高于幼女年龄,但是在解释学上鲜见有外国刑法学者提出所谓“部分提高了性同意年龄”的说法。实际上无论立法增减何种涉性的具体罪名,只要幼女的年龄没有提高或者降低,每个国家的性同意年龄就没有变化。诸如性同意年龄“在我国刑法中甲罪是14周岁、乙罪是16周岁、丙罪是18
7、周岁、丁罪没有就上限”这种“分罪名分情况而定”的说法,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2.可能会有人拿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复杂阶梯式规定作为类比例子进行反驳,但这是想当然的错误类比。因为他们只看到了两处规定中“年龄”一词的相同性,而没有看到“刑事责任”与“性同意”两个限定用语的差别。二者在犯罪论体系中的结构性或阶层性关系上存在的差别,决定了二者必然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形式。刑事责任年龄属于犯罪主体的范畴,其立法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多层面的:既要解决不同年龄人的行为要不要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也要解决对哪部分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划界问题,还要解决负刑事责任的程
8、度问题。因此“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在逻辑上必须进行复杂阶梯式的分类规定。而性同意年龄则属于“犯罪行为的对象”或者“被害人”的范畴。性同意年龄的立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合理地保护被害人(幼女)的性自主权或性利益的分配正义问题。在某些犯罪的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的结构关系中,被害人的身份、年龄特征、心理特征可能是影响该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一,但在这些犯罪的构成条件中,以被害人的年龄来确定性自主权或性利益的存在与否时,只存在“有”与“无”的判断,其标准必须是唯一的。如果像刑事责任年龄那样,在同一犯罪中存在“对部分犯罪行为有,对部分犯罪行为无”或者还要判断“有多少程度”,这在犯罪成立的维度,从逻辑上讲难以自洽
9、。3.在语言逻辑上,“部分”副词与“提高”动词无法搭配使用。例如,在“部分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中,“部分”一词的本意并非修饰“年龄(阶段)”,而是修饰该年龄阶段中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之范围”。假定立法者对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一项“绑架罪”,那么对该立法动态的准确描述,就不是“该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部分提高”,而是“该年龄阶段中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范围的扩大”。从语言逻辑上讲,“范围”有二维平面视角上的“部分大小”之别,却绝无三维立体视角上的“上下高低”之分。因此名词“范围”或副词“部分”就只能与“扩大”“缩小”等动词搭配使用,而不能与“提高”“降低”等动词搭配使用。诸如“
10、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部分提高”“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的表述,都属搭配上的语法错误,在讲究精确性的法学学术话语体系中,都是不合逻辑的表述。(二)“年龄提高论”缺乏合理的实体依据虽然某法典或修正案通过后,对某某法条为何如此规定,立法者通常不会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解释者必须为自己的法律解释结论给出详细的论证理由。这大概就是“解释者比立法者聪明”命题的真实含义:即使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没有想到的问题,法官(或解释者)在遇到该问题时也大多能够在制定法上找到可以得出正义结论的根据,并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当持“年龄提高论”的解释者假定立法者的意图是“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时,就很难解释清楚一个实质问题:为什么
11、该女性碰到其他人都一切正常,而一碰到特殊职责人员,其智商或性认知能力就突然消失了,性同意就完全无效呢?有学者在解释“部分提高性同意年龄”的观点时,对这个问题做了一个解释说明:“此处立法上的主要考虑是:具有监护、收养等特殊职责的行为人容易针对被害人实施欺骗、利诱等行为,被害人虽非自愿,但也可能考虑到这种关系而忍气吞声、难以反抗或抵制,行为人的犯罪很容易得手,这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因此,立法上推定处于特定监护等关系中的女性面对监护人或其他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时,对其性行为难以真正自主地进行决定。如果对方利用了监护等特殊关系,即便没有强迫、诱惑该未成年女性,该原本被法律保护的自主决定权也受到了侵害”
12、。虽然这个解释说明的几点理由很充分,但是在逻辑关系上却难以论证“部分提高性同意年龄说”的合理性。(1)某身份者“容易”实施某行为,不等于“必然会”实施某行为;“如果对方利用监护等特殊关系”是个假设,那么不等于“真利用了”例如,有学者举了两个例子:初中老师甲以辅导作业为名单独留女生乙在办公室,甲提出发生关系,乙未表示反对,这属于利用了特殊职责关系的性侵,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但若甲下班后,受乙邀请参加生日集会,乙主动提出与甲建立恋爱关系,两人开房发生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甲与乙之间虽然存在师生之间的照护关系,但是该关系对发生性行为未产生促进或加力作用,不属于“利用特殊职责关系的性侵行为”,不
13、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正好说明“利用监护等特殊关系”是一个行为上的独立要素,而不是特殊主体身份上的依附要素。不可否认,二者在事实层面具有强关联性,但二者原本是两个不同阶层或不同范畴的要素,如同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利用职务之便”两个要素一样,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再强也需要分别进行判断,不能直接等同。(2)在该解释说明中,上述学者不小心直接使用了“立法上推定”一词,而立法上的推定是允许辩护方提出反证的。如果辩护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具有特殊职责身份的人员与14-16周岁的女性发生了性关系,但是该特殊身份者并未实际利用特殊职责关系”,那么该反证成立,就应该合理地出罪。而这恰好是笔者
14、所主张的“信任地位滥用论”前提下的“立法推定说”的基本观点。从学术逻辑看推理,如果真要坚持“年龄提高论”,那么就没有允许反证的“立法推定说”存在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解释说明,是使用“信任地位滥用论”与“立法推定说”的合理性去试图解释“部分提高性同意年龄说”的不合理之处,在逻辑上自然无法起到正面的论证作用,而是起到反证作用。总之,立法者若决定修改女性的性同意年龄,则其考量的决定因素是一般女性的平均性认知能力,而不可能是该年龄阶段女性偶然遇上的性爱对象的特殊身份。这个特定的立法逻辑,决定了“年龄提高论”缺乏合理的实质依据。(三)“年龄提高论”存在法律体系解释矛盾的问题持“年龄提高论”者
15、将立法目的确定为“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还会面临法律体系解释矛盾的问题。1.导致对该条中“未成年女性”与其他法条中“妇女”“幼女”的解释相矛盾。在该条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到底是刑法意义的“妇女”还是“幼女”?这个问题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词语称谓之争,而是直接关系到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法定刑适用条款的选择问题。首先,涉及对“发生性关系”行为要件以及既遂未遂标准该如何理解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罪名关系下的特定语境与汉语习惯,“发生性关系”通常不包含“不以插入为目的的猥亵行为”。因此,如果不明确14-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到底是妇女还是幼女,那么就无法准确界定
16、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发生性行为”的具体内容。按“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说”的逻辑,似乎该条中的“未成年女性”属于“部分特殊情况下的幼女”,但这明显是个模棱两可的说法,无助于确定该罪中“发生性关系”的内涵;随之而来的是该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问题。如果只是性器官的接触而尚未结合(插入),那么到底是“发生了性关系”因而属于该罪的既遂,还是“尚未发生性关系”因而属于该罪的未遂?其次,涉及对该罪与强奸罪法定刑的协调解释与合理适用的问题。根据该条的规定,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236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如果按照“年龄提高论”的逻辑,该条中“未成年女性”也是“部分(特殊情形下的)幼女”,但为什么该条规定的性侵“(部分)幼女”的法定刑起点(6个月)反而比普通强奸罪的规定(3年以上)要轻得多?另外,“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236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指的是什么情况?按持“年龄提高论”者之观点,该如何处理这两条规定的适用关系?立法者单独设立该罪的法定刑且法定刑较低的意义到底何在?“年龄提高论”难以合理地解决或解释这些适用难题。总之,“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说”隐含的“部分(特殊情况下的)幼女”之说,因模棱两可、逻辑不清,而必然导致定性与量刑的双重混乱。2.导致在同类情况下
18、与其他罪名的解释在逻辑上发生冲突。“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说”还会遭遇在同类情况下与其他罪名在解释逻辑上发生冲突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军婚罪、重婚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性病罪以及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实际上包含处罚部分特殊情形下的合意性行为,或者以双方合意性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当行为人或参与人为14周岁以上任何年龄的女性,哪怕女方自愿同意发生性行为,对男方或其中的部分女方,也要按相关罪名定罪处理。但学界从来没有人解释说:这些罪名的存在使得14周岁的性同意年龄变得“部分特殊情况下无限提高了”。另外,在奸淫幼女犯罪问题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
19、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是一个“两小无猜法则”的出罪规定,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没有学者解释说:这是对立法规定的14周岁性同意年龄(幼女年龄)“在特殊情况下的部分降低”。大家都认为这只是在承认法定年龄的前提下,司法者基于其他刑事政策或情理的考虑而作出的个案出罪处理。无视其他罪名同类情况的解释逻辑,单单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入刑解释为“性同意年龄的部分提高”在刑法解释学上显然是不妥的。(四)“年龄提高论”导致合理出罪的路径被全面堵塞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产
20、生不伦之恋,当然可以在道德上予以谴责,还可以给予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承认是恋爱关系,甚至双方家长也都知道并认可,此时司法机关对男方要不要做无罪化处理?很多学者认为对于上述行为以作出罪处理为佳。这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以及“刑法与道德相对区分”的现代刑事法治精神。但持“年龄提高论”者将该条理解为“对性自愿年龄线的部分提高”之后,就几乎全面堵死了想在特殊个案中通过司法解释技术予以合理出罪的路径。(1)几乎不可能采用“不知年龄”的出罪事由。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基于职责关系,通常直接掌控着未成年女性的基本身份信息,很难像奸淫幼女案件
21、中的陌生被告人那样,以“主观上确实不知对方的年龄”为由来出罪。(2)几乎不可能采用“两小无猜”的法则出罪。从以往“两小无猜”的司法法则中可以看出:男方作为未成年人的年龄最大不超过16周岁。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年龄差通常还会控制在3-4岁的范围。“两小无猜”法则背后的情理,可用一句俗语来总结:“小孩不懂事,还可以原谅;大人不懂事,就不可原谅了”。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涵摄的对象基本上是成年的特殊职责人员和未成年女性,本身就失去“两小无猜”法则适用的条件。(3)也不可能采用笔者主张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或“立法推定”的概念予以出罪。二、“信任地位滥用论”的刑法教义学建构笔者将刑法修正案(十一)规范的
22、目的确立为“对滥用信任地位发生性行为的禁止”,或者“对利用特殊职责关系发生性行为的禁止”。下面主要从刑法教义学的维度,对该观点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一)“信任地位滥用论”与我国宪法保护未成年女性的精神更加协调我国宪法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对未成年女性的特别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6条第2款、第48条、第49条第1款对此就作了特别规定。宪法在确立“人人平等”原则的同时又强调对未成年女性的特别保护,二者并不矛盾。有宪法学者指出:“关注平等就是关注弱势群体问题。”马克思、恩格斯正是从现实条件出发,批评当时资产阶级法制以虚伪的形式“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
23、况一书中还特别提到在现实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被“性剥削”的严重社会问题。他考察了工人阶级的实际居住空间条件等状况后,尖锐地指出:“我们看到过兄弟姊妹及男男女女的寄宿者和一家的父亲母亲同宿在一个房间里,由此就发生了许多使人一想到就会发抖的恶果”。显然,此处“发生了许多使人一想到就会发抖的恶果”包含工人阶级(低阶层人群)内部的“身边人”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人,尤其是未成年女性的“性剥削”。恩格斯的上述社会批判性结论,虽然针对的是当时英国资本主义社会的弊端,但因现实权力不平等关系而滋生的性剥削现象,在每个不完美的社会制度中都或多或少存在,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或规律性。当初马克思、恩格斯的深刻批判,也促使资本
24、主义国家作出制度上的反思与改良。当今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规制各种类型的“性剥削”现象,近些年在立法层面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类型化规定了一些性剥削型的具体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不只是学习所谓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也不是针对“鲍某某性侵养女案”个案而进行的所谓“情绪性立法”。该刑事立法在根本上是我国宪法强调的“对未成年女性的特别保护”以及“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制度落实。对未成年女性的特别保护,应该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1)负有照护责任的人员利用特殊职责关系对未成年女性性侵的,必须严惩不贷。“信任地位滥用论”与“年龄提高论”在这一点上没有争议。(2)在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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