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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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规制内容提要公开的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我国法律没有将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而是在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基础上,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专门的规范。民法典第1036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分别从免责事由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角度对于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作出了规范,二者相互补充,合力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协调。处理者只有合理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才无需取得个人的同意,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但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其告知义务并不当然免除。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并且是在
2、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的,对合理与否的判断应当依据必要原则与目的限制原则在权衡不同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尤其是要考虑个人信息的公开目的。关键词公开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告知同意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目的完善三、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与告知同意规则四、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限制五、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性判断六、结语一、问题的提出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作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以合法方式予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如某教授在学院官网上公开出生日期、民族、宗教信仰、电子邮箱、联系电话等信息;再如,法院依法公开的民事判决书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的信息中所包含的当事人
3、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等。在比较法上,对于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模式。第一种模式认为,公开的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不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美国法对个人信息主要就是通过隐私权加以保护的,即由信息隐私法(Information Privacy Law)为个人信息隐私提供保护。著名侵权法学家Prosser教授提出的四类最典型的侵害隐私权行为之一,就是“公开披露原告的令人难堪的私密信息”(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该类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为“公开披露的事实
4、必须是秘密的事实,而不是公开的事实。显然,没有人可以抱怨自己已经对公众公开的信息被披露,如他所居住的房子的外观或者他的职业”。故此,只有是私密的、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才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如果个人信息已经是合法公开的,则不属于隐私,不能受到信息隐私权的保护。美国法上的这种“公共/私人”二分法的隐私保护模式于联邦立法层面主要体现在1974年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1978年金融隐私权法、1988年视频隐私保护法、1996年健康保险可携带性和责任法案等法律,而于州立法层面,最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亚州的两部法律2018年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CCPA)与2020年加利福尼亚隐私权法(CPRA),它们均明确将
5、“公开获取的信息”(Publicly Available Information)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CCPA第1798.140条规定,“个人信息”不包括可公开获取的信息。所谓可公开获取的个人信息是指从联邦、州或地方政府记录中合法取得的信息,但不包括企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的有关消费者的生物特征信息。CPRA第1798.140条则规定:“个人信息”不包括公开获得的信息或合法获得的、公众关注的真实信息。所谓“公开获取”是指从联邦、州或地方政府记录中合法取得的信息,或者企业有合理理由认为是由消费者合法地向公众公布的,或从广泛传播的媒体获取的;或者如果消费者没有将信息限定于特定的受众,则是指由
6、消费者已经向其披露了信息的人提供的信息。第二种模式没有将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对其仍然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但是为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在处理规则上区分对待公开的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例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把个人数据区分为一般个人数据与特殊个人数据。所谓特殊个人数据就是指数据主体的民族、种族、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数据。依据该条例第9条第1款,原则上禁止对于数据主体的特殊个人数据进行处理,但是同条第2款规定了若干可以处理特殊个人数据的例外情形,其中的第e项规定,如果数据主体明显地公开了(manifestly made public)特殊个人数据的,则数据控制者
7、也可对之进行处理。当然,如果这些特殊个人数据是被非法公开的,则控制者不得进行处理。再如,依据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第2款,未事先取得本人的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收集敏感个人信息,但是有6种情形除外,其中第5种情形就是“相关敏感个人信息已被本人、国家机关、地方公共团体、第76条第1款各项规定的主体及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主体公开的情形”。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将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并且就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特别的规范。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规定,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
8、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与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处理个人信息,并且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就上述我国法律对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需要加以研究:首先,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之规范目的何在?具体而言,为何我国法未如美国法那样将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
9、信息之外?我国法对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有何特点?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之间是什么关系?其次,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换言之,为何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无需取得个人同意,且只要是合理处理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也免除了处理者的告知义务?再次,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不得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情形,即个人明确拒绝即可禁止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规定是否合理?民法典第1036条中的“侵害其重大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中的“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之间是否矛盾?最后,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性认定问题,即如何判断处理者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本文
10、将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研究,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二、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目的完善(一)从特定的侵权行为免责事由到个人信息处理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在我国,最早规定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该解释原第12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该款所列举的6种情形之一的除外,其中,第4种情
11、形为“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从该规定可知,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将个人信息已经被合法公开作为免除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这一特定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在解释为何如此规定时,起草者写到:“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通常应视为权利人放弃了对该信息的保护,一般也无保护的必要。而非自然人自己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则有非法公开和合法公开的区别,只有在合法公开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应成为免责事由”。由此可见,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的起草者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与美国法相同的看法,认为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不
12、属于隐私,故此不再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再次公开该信息的,自然不属于披露他人的隐私,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不过,为了避免挂一漏万,尤其是规制所谓的“人肉搜索”行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原第12条第2款还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说,即便是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如果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再次公开
13、或者公开侵害了权利人的重大利益的,依然构成侵权。编纂民法典时,立法机关吸收借鉴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的上述条文,于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中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从民法典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民法典没有将公开的个人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而是将其作为个人信息,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因为,我国法并未如同美国法那样通过隐私权来完全涵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是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的两项人格权益。多数民法学者也都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一项新型的、独立于隐私权的人格权益(也有部分民法学者及许多公法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益不属于单纯的民事权益)。但考
14、虑到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交叉的关系,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则当然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故此,即便私密信息因为公开而不再属于私密信息、不能适用隐私权的规定,也依然可以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其次,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将行为人合理处理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作为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只要处理者是合理处理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那么就可以不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于是,个人信息已经公开就不仅是只能适用于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这一特定侵权
15、行为的免责事由,而成为了所有的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以“合理处理”作为免责的限定条件,意味着行为人不仅可以再次公开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还有权对之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其他的处理活动,只要这些处理活动是合理的即可。如此则极大地拓宽了行为人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利用空间,也使得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规范成为了我国民法典中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最后,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规定了两种禁止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情形:一是处理该信息侵害自然人的重大利益的。这来自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原第12条第2款,但是民法典没有如司法解
16、释那样仅因行为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本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就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自然人明确拒绝的情形,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依此,即便是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也没有丧失对该信息处理的决定权,只要自然人明确表示反对的,无论处理者对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是否合理,处理者都不得进行处理,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一来,立法者在鼓励对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同时,又通过尊重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的决定权而实际上加强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二)从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到个人信息的特殊处理规则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在民法典之后,该法“把握权益保护的立法定位,与民法
17、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细化、充实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于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对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主要就是第13条第1款第6项、第2款以及第27条。从这些规定可见,就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仅有更详细的规定,并且规范的目的有所变化。具体表现在:首先,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只是从免责事由的角度作出规定,故而其未能明确处理者在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时是否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虽然“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客观上也起到了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效果,但是却没有建立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毕竟,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等于合法,更不等
18、于可以免除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性根据的核心规定,在该条中规定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就彻底解决了该问题。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款,处理个人信息有前款第27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将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与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等情形并列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其他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其次,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角度来规范公开的个人信息,故此该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将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的“合理处理”细化为“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这就使得判断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是否
19、合理的标准被引致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从而更好地协调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之间的关系。最后,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规定合理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及两种例外情形的。而从民事责任角度作出规定就意味着,只有当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间发生了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纠纷时,处理者才能援引合理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一免责事由,而个人也才可以主张明确拒绝或处理行为已侵害了其重大利益这两种例外情形。但是,自然人明确拒绝只能在其知道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其公开的个人信息之后才能作出;至于侵害自然人的重大利益的事实显然也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且自然人对之负有举证责任。而在现代网络信息社
20、会,由于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具有频发性、广泛性和复杂性,自然人往往不容易依据民法典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来保护自己,故此,事先的或预防性的保护尤为重要。正因如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依此,处理者在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之前,应当进行个人信息影响评估,确定其对公开的个人信息所进行的处理行为是否会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会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就必须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如此一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就从前端即预防的角度更好地实现了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同时兼顾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三)个人
21、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的协调综上所述,我国对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具有独特之处,既不同于美国,也有异于欧盟。在我国,公开的个人信息依然属于个人信息,受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自然人对于其公开的个人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益,同时,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法律又作出了特别的规范,其规范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即从仅作为适用于特定类型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到处理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再到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通过这一发展演变过程,最终实现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间的协调。具体而言,一方面,公开的个人信息虽然丧失秘密性,更不是私密信息,无法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却依然是个人信息,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
22、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就其公开的个人信息而享有的权益,处理者处理这些个人信息仍应适用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科技、社会的发展与法治的完善不断推动政务信息公开与公共数据开放,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各种合法方式公开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多,搜索引擎、爬虫等网络技术也使得人们可以更容易地获得这些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无论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还是为了促进数字经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有必要鼓励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从民事责任与处理规则、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等不同的角度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规范,这些规范共同协
23、力、相得益彰,可更好地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协调。三、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与告知同意规则(一)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在我国法上,公开的个人信息必须满足两个要件:第一,个人信息已经被公开。一般而言,“公开”是指个人信息在客观上已经处于可由不特定的人获取的状态,尤其是当个人信息出现在大众媒体(如网站、报刊等)之上时。可由不特定的人获取使得个人信息的公开不同于个人信息的提供:后者只是在特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提供个人信息,而处于公开状态的个人信息具有被不特定人获取的可能,至于事实上是否被获取,无关紧要。在网络信息社会之前,公开的个人信息经过一段时间后被沉没下去、为人们所遗忘后,可能再次
24、成为不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随着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今天,在广泛流行的技术的帮助下,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因此,一旦个人信息被公开了,基本上不可能重新回到不公开的状态。第二,个人信息必须是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所谓合法公开意味着不是通过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等非法方式公开的,而是得到了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可知,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自然人自行公开是自然人作为个人信息权益主体行使权益的结果,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是指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公开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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