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与实践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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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与实践要求内容提要: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可能衍生出多个案件。2021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超过3350万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过度囿于一案一诉、程序空转、案结事未了而形成的衍生诉讼案件。解决司法案件与实际纠纷之间的“数据差”,需要坚持公正与高效相统一的价值取向,强化“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加强衍生诉讼案件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本质要求是:在司法办案中,尽可能把每一个环节工作做到最好,防止本环节裁判“外溢”出另一个诉讼环节;尽可能一次性实质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一揽子解决案件相关联的问题,避免一个诉
2、讼衍生出多个案件;处理好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之间的辩证统一。关键词:司法理念 一次性解决纠纷 衍生诉讼案件 公正与高效文 章 目 录一、衍生诉讼案件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二、“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三、“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实践要求四、“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实践中的核心参考指标结语01衍生诉讼案件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2021年,全国各省(区、市)法院受理案件3351.6万件(含旧存),其中新收案件3154万件,同比上升11.51%;共有员额法官12.7万名,人均收案达248.9件,同比增长12.12%,平均每个法官每个工作日约办一件案子,人均收案最多的北京、重庆法院则超过4
3、00件。这些数据可能还会继续上升,我国已俨然初现“诉讼大国”之架势,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11月16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曾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总量、人口数量以及持续发展趋势,决定了社会矛盾特别是民商事纠纷总数庞大且日益增多是一种常态,而高总量、高增长的司法案件现状也连同被视为一种常态。但近年来,经济发达的浙江省却在司法案件数上逐年减少,表明了经济大省未必成为“诉讼大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案-件比”概念,启示我们:法院系统如此巨量的司法案件数未必反映真实的矛盾纠纷数,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单个纠纷,可能在司法程序中衍生出
4、多个案件。因此,除了不断深化诉源治理、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体系,法院诉讼程序内部也应更加注重高效、实质地化解纠纷案件,特别是应加强衍生诉讼案件治理,尽可能降低案件衍生率,故“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应势而生。以广西法院的民事案件为例,从2018年到2020年衍生比例呈上升趋势,这意味着衍生诉讼案件情况在加重,即每个纠纷所引发的司法案件逐年增多。广西高院从2020年开始在各级法院部署开展“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实践活动,取得一定成效,衍生诉讼案件占比从次年开始下降,审判效率、办案效果明显提升,程序空转得到有效压减,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获得感更加充实。经过一审程序裁判后因上诉、再审、重审、执行、申诉信
5、访等事由衍生形成的案件,就是“衍生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形成以及增多值得认真反思,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程序空转一般指因上一个环节工作不到位、不规范导致下一个环节的处理方式是退回上一环节或撤销上一环节;或某一环节本来可以弥补上一环节的瑕疵却消极选择退回上一环节,这些均导致一个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反复进退,在法院内部徒增案件数量。例如,二审法院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可以再次上诉,若该案进入再审则又可以发回重审,对于重审结果还可以提起上诉或再审。这些程序反复进退并非制度设计本意(旨在纠错求真),也不会在现实中出现在每起纠纷案件中,但如果每一环节中对当事人核心诉求、纠纷性质、关键事实等
6、把握不准不严不妥当,就很可能以上述方式在司法程序内部空转。又如,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一些纠纷在根本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仍进入多个司法程序,导致这些程序实质上都在空转;加之否定诉权本身就存在较高的申诉上访风险,后续还可能引发更多程序。此外,二审或再审法院有权对上一司法环节出现的瑕疵问题纠正或补正,特别是对基本事实进一步查清认定,从而避免发回重审,但一些法院消极处理并退回上一环节,也实际形成了不必要的衍生诉讼案件。这些在程序上打转转、一拖再拖的现象让人民群众苦不堪言,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诱发了涉诉信访,更加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二)司法冷漠虽然当事人自身享有程
7、序权利以及自主处分权,但程序法仍有较强的公法属性,法院具有程序控制权,法官是主导和指挥司法程序进程和节奏的决定性主体。如果主办法官仅为消极观望或简单应付,任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和处分,其可能“走弯路”“走错路”“走死路”,导致一个纠纷经历更多的司法环节或更长的程序耗时。归纳起来有两种情形:一是忽视环节并减。如本可以通过合理释明提示当事人将关联诉求一并提出的、本可以通过追加当事人将纠纷完整处理的、本可以灵活适用程序合并审理多个案件的、本可以做工作一揽子把关联纠纷一并调解的,等等,最终因为简单“就诉论诉”“就案办案”而忽视了尽可能并减相关程序;二是忽视真实诉求。如有些案件情况复杂、纠纷多年、牵涉多方利
8、益,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可能又多又乱,甚至相互重复或矛盾,如果法官能够抽丝剥茧抓住要害,厘清并固定当事人的真实诉求与核心法律关系,则可事半功倍,反之当事人可能陷入错误的诉讼方向而不堪诉累。总之,法官的工作量或办案单元一般仅以“件”为记,有观点认为法官是对“案件”负责而不必然对“纠纷”负责,其只要办结手头案件即可,一些法官缺乏正确理念和主动性工作,司法中立可能被扭曲为“司法冷漠”。(三)案结事未了“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解。”“案结事了”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我国法治理念与司法政策的要求,体现了我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精神内涵。案结事了不是指一味强求调解结案,而是指法院应当注重通过妥善办理个案
9、(定分止争)来最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强调的是结案与化解矛盾纠纷之间的内在联系。有一些法官认为,当事人是否上诉、是否申诉、是否信访反映情况等,都是当事人自己的程序权利,那些从一个纠纷衍生出的多个案件不是法院的问题、不是法院自身能控制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定分”与“止争”之间的关联,轻视了做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做群众工作的意义与作用。有的案件法官与当事人面见亲谈不够、释法耐心不够、判后答疑不够、调解技巧不够、文书“接地气”不够等等,导致缺乏司法温度而过度冷峻,缺少司法关切而消极中立;有的裁判系统性回应当事人诉请不足,回避或简单回应当事人诉求;有的缺乏解决“执行难”一盘棋思维,判决主文缺乏
10、可执行性。上述情况都可能造成一些司法程序虽然结案了,但当事人矛盾依旧、事结心结未解,仍有强烈的申诉上访需求,从而使一个案件还会引发多个新的案件。总之,目前法院系统庞大的案件总数一定程度反映了日益繁重的工作量,但其并不能直接体现社会矛盾纠纷的总量,也不能准确反映矛盾纠纷的涨势或趋势。反倒在这个总数内,衍生诉讼案件的数量、占比、变化趋势更值得关注,更反映了司法工作的薄弱环节,更具有现实意义。衍生诉讼案件数与接近真实纠纷数的一审案件数之间的比例关系,即案件衍生比,提醒和督促我们尽可能缩减司法案件数与真实纠纷数之间的“数据差”,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可避免的衍生诉讼案件,尽可能一次性同时也实质性化解矛盾
11、纠纷。02“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司法理念直接影响法官司法能力的发挥,影响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决定司法公正。“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作为重要司法理念,属于指导法官的实践性司法规律,是统一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要抓手,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深化社会矛盾源头治理的实践要求,是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总体目标在于:在现有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司法政策规定内,尽可能压减司法程序环节,尽可能缩减司法程序周期,尽可能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或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最大诉讼效益,挤出程序“水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公正供给
12、”,最大程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更高水平的新要求新期待,努力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具体目标是:对于每个进入司法程序的社会矛盾纠纷,要尽可能用最少的(最好是一次)司法环节,就完成矛盾纠纷化解,就实现服判息诉。基本内涵体现在坚持三个原则。(一)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实际上每个司法程序或司法环节都有法律依据,都有一定的功能作用,当事人充分经历这些环节,某种程度上也是实现程序利益及法治保障的体现。为什么我们还要尽可能压减程序环节、缩减程序周期?为什么我们要努力一次性、一揽子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原因是我们不能任由司法统计的“件”增加,甘于低效、无效甚至
13、负效的忙与累,而是要追求更高层次的程序利益,要实现效率兼顾公平、程序兼顾实体的更高水平的法治保障,这是司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实际行动。这些价值导向不仅回答了初衷与起点的问题,还明确了坚持这个理念往下走的方向与道路。“尽可能”并不是说绝对的越少越好,“一次性”也不是当事人来一趟法院就能解决纠纷,更不是超越法律要把各种相关问题一股脑揽到一个程序中,把各类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而是要以坚守司法公正为前提、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在充分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将一些不必要的、可避免的程序环节尽可
14、能合并或减少,这实质上是更好地保护程序权益,使当事人有实实在的程序权益获得感。只有牢牢把握正确的价值导向,“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才能向着正确的道路践行和发展下去。(二)坚持“瞻前顾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可以展开为三句话:尽可能将每一个司法环节工作做到最好,尽可能依法一揽子解决案件相关联的问题,尽可能避免程序空转、产生衍生诉讼案件。总结起来,就是办案时要坚持“瞻前顾后”。如何把每个环节做到最好?就是要以绝不留“尾巴”的精神,以本环节遇到的问题一定不放过的决心,坚持能在本环节解决就在本环节解决、能在本环节实质化解就在本环节完成化解,认真、细致、规范、负责地完成案件中的各项工作,尽最
15、大可能不把本环节的工作“外溢”到后一个司法环节,这就是“顾后”。如何一揽子解决相关联问题?办案时要认真梳理全案,针对的是一起社会矛盾纠纷,而不只是一个司法案件,要跳出手头单一案件,全面审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充分释明、调解、引导等工作,“前瞻性”地把可能引发的、即将发生的、已经存在的诉求或案件,尽可能依法纳入现有的案件中一并实质解决,这就是“瞻前”。(三)坚持辩证兼顾原则从用语的角度看,“尽可能”是一种弹性要求,而“一次性”则是明确的定量限制,两相组合意味着其中存在矛盾辩证关系。首先是要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公正和效率是双重互补关系,两者不完全对立,司法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
16、式来实现公正。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就是指效率。“一次性”当然是最有效率的方式,但绝对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我们追求的是有效率的公正,司法效率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因此“尽可能”的用意就是缓和追求效率的绝对性,要求把握好追求效率的限度,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其次是坚持实体与程序的有机统一。如果说兼顾公正与效率是一种效果导向,那么兼顾实体与程序就是一种方法与路径。实体与程序并不对立,它们的共同目标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尽可能”是在方法上指向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旨在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这是程序规则的意义和目标;同时“一次性解决纠纷”也要符合程序法的原理与规律,在程序法框架范围内践行这个
17、理念。要处理好上述矛盾关系,本质上是兼顾好不同维度的价值和需求,把握好“度”的问题,主要方法就是充分利用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权、程序选择权,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探求程序法规范目的,灵活且精准适用相关程序法规定。03“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实践要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不能仅理解为一种司法理念,更是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的要求。基于推进“繁简分流”“分调裁审”等诉讼制度改革背景,本文主要根据民商事案件审判规律特点,在区分简单案件、法律适用复杂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案件、适调案件的基础上展开讨论。(一)简单案件这类案件特点在于,案件基本事实较为清楚,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条文,通过
18、对照条文规定即可明确得出裁判结论;或虽然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成熟先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不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困难或争议。这类案件当事人的主要期盼是法院尽快通过裁判一锤定音、定分止争,或尽快得出裁判结论从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对于这类案件有最强烈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意愿和需求。第一,尽可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程序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针对更简单的案件,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设计,最大特点是“一审终审”,该制度为法院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提供了制度支撑。在实践中有两个“尽可能”的空间:一是尽可能准确识别简单案件或准确排除复杂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19、条件是标的额较小的金钱给付之诉,该判断标准是一种明确的可量化指标。但对“简单案件”的判断就要涉及个案判断和裁量空间,即妥当适切地识别出简单案件,这事关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的适用效能,需要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对证据材料、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争点等方面认真审查,对案件审理方向及难易情况进行综合预判,涉案材料多、事实多、人数多的不一定是复杂案件,反之标的额少、涉案材料少的也不一定是简单案件,识别认定不准可能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或导致转换普通程序而徒增繁琐,适用不当还可能引发审判监督程序。二是加强当事人引导,对超出“小额”的简单案件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程序。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超出“小额
20、”标准但在二倍以下约定适用该程序,但实际上这需要法院主动做工作,一方面要注重向当事人说明该程序的高效优势和制度功能,同时释明相关风险和救济路径,打消其选择顾虑;另一方面要把引导和释明工作嵌入法院诉讼服务流程中,形成机制性的必经环节,充分提示和展示小额程序,同时预先准备格式性的适用协议书,当事人一经签认即可生效。第二,尽可能引导适用申请支付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非讼程序。这类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主要诉求不是定分止争,而是诉诸司法评判的强制执行力。这类案件的鲜明特点在于“争议不大”,即债务人或义务人一方对权利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异议。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故
21、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这些程序是一种更直接、简捷的权利实现方式,其具有的“一审终审”特点无疑是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但不得不承认,现实中这类机制内含一定矛盾性: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往往并不太愿意进入司法程序;义务人对实体问题完全不持异议的,往往是愿意履行相关义务责任的;这些情况下一般没有必要专门针对义务履行启动一个司法程序,进而再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因此,现实中争议不大但又亟待司法评判或司法强制的情况并非普遍,但也仍是存在的。法院应当注重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要在立案环节注意识别和引导。在普通案件的立案、来访、问询等诉讼服务中,立案法官要整体把握案件情况,尽可能把适合的案件引导转入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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