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虚拟物品的司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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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获取虚拟物品的司法认定裁判要旨1.游戏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游戏充值系统的职务便利,非法为游戏玩家账户添加应当付费购买的游戏币的,构成职务侵占罪。2.游戏币尚未进入流通环节的,不能简单根据定价计算犯罪数额,可先由游戏公司对成本进行举证,同时结合犯罪持续时间、次数、获利金额等综合予以认定。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006号(2019年12月3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519号(2021年6月8日)基本案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欢乐互娱(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2、计算机系统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经审理查明:欢乐互娱(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互娱公司)主营电子游戏的开发、发行、运营,与“360wan”“4399”等多家游戏平台合作运营该公司自行开发的电子游戏“街机三国”。“街机三国”游戏玩家以出资充值游戏账户的方式向欢乐互娱公司购买游戏币“元宝”,用于提升游戏装备、游戏人物属性等。2018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入职欢乐互娱公司,从事游戏运营策划工作。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欢乐互娱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游戏运营管理权限,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后台数据,为游戏玩家李某、姬某某等人的游戏账户添加游戏币“
3、元宝”,并从李某、姬某某等人处获取钱款人民币1571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40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沈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支持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沪01刑终519号刑事判决:一
4、、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00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人沈某某进入游戏后台管理系统无需上级审批,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侵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沈某某系转移数据而非破坏数据,且其修改数据的行为未影响数据的正常运行,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3)沈某某利用游戏运营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向玩家账户添加游戏币“元宝”,其行为主要侵害了游戏公司对数据的控制及其代表的财产权,而非数据的效用,应构成职务侵占罪。(4)在
5、涉案游戏币价值难以准确查明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被告人侵吞游戏币的持续时间、次数、获利金额等,综合判定应当适用的刑罚。案例注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非法获取虚拟物品等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适用侵犯计算机类犯罪和侵财类犯罪。具体涉及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如何认定相关物品的犯罪数额等问题。一、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具有刑法中财物的本质特征关于沈某某行为的定性争议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财物。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数据说,认为虚拟物品是电磁记录,不是财物。二是财产说,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财物。三是区分说,认为玩家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取的虚拟物
6、品可以认定为财物,游戏公司持有的虚拟物品不宜认定为财物。我们认为,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具备财产特征。首先,刑法中的财物原则上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相关犯罪行为能否通过财产犯罪予以规制,需同时考虑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可能性和有效性,具体到财物的判断标准,即看相关虚拟物品是否具有体现保护必要性的价值属性、体现保护可能性的管理属性、体现保护有效性的交换属性。上述涉案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凝聚了运营商为开发、运营游戏而投入的人力、物力,玩家亦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其流通方式与一般商品并无实质区别,具有经济价值,玩家也可用于满足个人精神需求等实现其使用价值,故该类物品具有财物的价值属性。玩家可以通过个人游戏账户
7、对游戏币“元宝”进行占有、处分、收益,且该占有状态相对于其他玩家而言具有排他性和稳定性,游戏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以该种占有状态的稳定性为基础,游戏公司虽可以通过修改代码的方式不断复制游戏币,但就单个游戏币而言,行为人仍可以排除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具备成立财产犯罪的必要条件。涉案游戏币存在交易市场,用户可以通过私下或者交易平台与他人达成交易并进行转移,故也具有交换属性。再者,不宜以可复制性、欠缺稀缺性为由否定运营商所有游戏币的财物属性。不可复制性和稀缺性并非财物的本质特征,就实体物而言,以种类物形式存在的大量现实物品均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可批量生产的笔记本、茶杯等物品,并不因其可以
8、复制和不具有稀缺性而被否定了财产属性,判断相关物品是否属于财物,仍应根据其是否具有价值属性、管理属性、交换属性为标准。虚拟物品区别于普通物品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可通过低成本或者无成本的方式进行复制发行,即其单次生产成本与价格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这种差异是由虚拟财物的研发模式和游戏的运营模式决定的,该种差异可以在价格认定时予以充分考虑,但不宜径行否定其财物属性。另外,如果认定玩家控制的游戏币系财物,同时又否定游戏公司或者运营商所控制游戏币的财物属性,会对同一物品的法律属性形成不同评价,破坏财物概念的统一性。就本案而言,涉案游戏币“元宝”通常需玩家通过充值获取,玩家可对个人游戏账户中的“元宝
9、”进行排他、独立的占有,同时也可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换,故“元宝”具有了刑法中财物的典型特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二、计算机类犯罪的构成要件需根据同类客体进行限制本案还存在计算机类犯罪和侵财犯罪的选择争议。笔者认为,沈某某不构成计算机类犯罪,主要理由是:第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侵入具有非法性和技术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该罪的手段行为通常表现为:(1)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2)采取其他技术手段拦截数据。构成本罪需要在获取数据之外侵入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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