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发展国家战略与环境刑事规制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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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域发展国家战略与环境刑事规制的完善内容摘要: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重大国家战略开启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篇章。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复合性及生态保护的预防性特征对我国环境刑事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理论、制度及司法实践存在着刑事规制法益不清、规制范围狭窄、责任实现方式单一等问题,难以实现流域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的制度目标。落实环境刑事规制在流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刚性保障作用,需要根据流域生态系统特性,结合流域重大国家战略的时代要求,重塑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法益保护理念,拓展全要素的流域环境规制功能范围,并确立一体化的责任目标实现路径。关键词:黄河流域;长江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流域生态系统;
2、流域整体利益正文运用刑法手段惩治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规制手段。在为长江经济带发展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都强调了环境刑事审判的作用。尤其在服务和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三大理念”“三个统筹”与“四类功能”中,特别说明了刑事审判的震慑和教育功能。然而,现行基于区域管辖的刑事规制运作机理是否能够有效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如何构建契合流域重大战略的环境刑事规制的理念、功能和具体制度,是流域发展国家战略中环境刑事规制必须关注的重点。一流域发展战略对环境刑事规制的影响流域以水为媒介在其边界范围内
3、形成了一个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复合生态系统,该复合生态系统中的各种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虽然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一样都是重大国家战略,但长江和黄河流域重大国家战略以自然水文单元为管理范围,因此其相关制度建构必须契合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理念和制度建构也应当在尊重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客观发展规律基础上进行制度安排。(一)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特征对环境刑事区域管辖的挑战流域是一个从源头到河口自然形成的集水区域。由于水的流动,流域内形成了自然水文单元的整体性以及水文单元内生态系统各要素的互动性。首先,流域
4、的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地表和地下、水质和水量等共同形成了一个统一完整的生态系统。但是,由于流域(尤其是大流域)流经区域广,经度纬度跨度大,上下游、左右岸等不同区域在环境资源、地理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历史文化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段性和差异性。特别是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作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地形多变、气候复杂、资源丰裕、物种多样,生态系统服务种类多、空间分布不均衡,流域整体治理难度比较大。其次,流域内各环境资源要素以水体为中心不仅形成了“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共同体,土壤之下的矿藏、生物等也紧密相关,共同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的任一要素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流域产生重大影响。另外,古老的流域是
5、人类文明的发祥地,人们傍依着流域良好的环境资源而生息繁衍,大河沿岸往往是人们重要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心。流域内社会、经济生态系统是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会对流域生态系统产生重大的影响。具有整体性特征的流域生态系统,某一水域的环境刑事案件所引发的后果都不仅限于该水域。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环境刑事规制实行以行政区域为主的管辖模式,为解决流域生态环境整体性和行政区域管辖的冲突,理论研究中提出设立流域法院集中管辖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为有关流域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提出要加强流域内的司法协同。但是,由于受行政区划和审判层级的限制,目前流域司法仍然是
6、各自为政的局面,影响了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管控。另外,流域的整体性特点要求流域管理应该根据流域上、中、下游地区的社会经济情况、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以及流域的物理和生态方面的作用和变化,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出发来进行环境刑事规制,而不能整条流域“一刀切”,不加区分地适用统一标准。(二)流域生态系统复合性特征对环境刑事规制范围的要求流域在一个自然水文单元范围内形成了复杂的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生态系统。流域复合生态系统中不仅包含水、田、林、草、矿藏等环境资源要素,也包括影响流域生态系统稳定发展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等要素。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共同体,甚至每一要素都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以流域中最
7、主要的因子水为例,其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维持河流的正常功能,必须保证对水量的要求;要满足人们的生活生产需要,必然符合水质的标准;不仅要防止洪涝灾害,还要防治水土流失。同时,流域内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多种多样,从农业到工业,从农村到城市,不同生态系统的利益关系及影响都是复杂多样的。因此,流域是一个复杂的复合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中不仅存在着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与子生态系统不同利益形态的矛盾,也存在着流域整体利益与不同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不仅有流域生态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冲突,也有不同区域之间的矛盾冲突。流域生态系统作为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对流域生态系统的使用必须是集体行动,必须综合考虑流域
8、生态系统各要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只有协调好流域复合生态系统中的不同利益关系,才能保持流域自然、社会、经济的有序和稳定发展。鉴于流域社会经济发展以流域自然生态系统的良好生态服务功能为基本条件,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必须要充分把握流域自然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以及各环境要素之间的复杂联系,严格规制对流域自然生态系统产生不良影响的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综合考虑各种自然、社会、经济要素对流域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三)流域生态保护的预防性与环境刑法事后救济的冲突预防原则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要在生态环境保护中采用预防手段。生态保
9、护的预防原则在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水体具有流动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旦发生,其损害要比其他环境要素扩散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因此,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重大国家战略都强调重在保护、不搞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生态保护是流域重大国家战略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现行环境刑事规制具有明显的事后救济特征。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情形主要根据污染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累积性和不可逆性,当生态损害结果发生时常常已经无法逆转或者难以修复,此时再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对
10、生态环境保护于事无补。同时,如果不及时追究污染环境行为,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后果的产生时间距离太长,会导致行为人产生污染环境而不被追究的侥幸心理,从而以“温水煮青蛙”的形式不断加重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此,落实流域发展战略必须强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性,流域环境刑事规制也应当从偏重事后救济转向注重预防性的制度安排。二现行流域环境刑事规制问题透视当前的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理论及规范沿循的是传统的刑法规制理论,导致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出现法益不清、规制范围涵盖不明、规制目标实现不力等问题,难以实现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目标。(一)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法益不清目前我国环境刑事规制理论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
11、中心主义、折中主义(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三大观点。人类中心主义理论认为,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间接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环境犯罪,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无关的环境要素,即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生态中心主义恰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反,认为水、大气、动植物等环境要素与人类利益并列,能够成为独立的保护对象,侵害环境要素的行为不必要侵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只要对环境要素本身造成损害或损害的风险,即应受到刑法处罚,也就是承认环境要素本身在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都受到了质疑。有学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坚持传统刑法事后救济的理念,与当下生态环
12、境保护所要求的预防性理论明显不符。而生态中心主义把道德伦理扩展至整个生态系统的观点瓦解了以适宜人类生存为基础构建的生态系统概念,生态中心主义无法为生态系统的价值主体资格确定正当性依据;生态法益并非是生态环境作为主体的法益类型,生态环境作为非人类存在物,不可能也没必要成为法益主体,人作为法益主体的观念应得到坚持。正是基于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争论的反思,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提出两种观点的折中思想。赵秉志等认为,应以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为支撑,保障环境犯罪事后治理的全面性,同时借鉴生态中心主义观念,对于高发频发易反复的破坏生态环境现象和造成难恢复、不可逆的严重污染现象等突出问题,刑法适当提
13、前介入进行早期化治理;张明楷则鲜明地提出人类中心的生态法益论,认为水、空气、土壤等作为独立的生态学法益,应当得到认可,但是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当前部分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已经关注到生态法益的价值,例如在最高院发布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被告人甲波周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案”,检察机关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补种复绿”,进而实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然而,根据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特性,以上三种法益理论并不能有效落实流域发展战略。首先,流域是一个由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等不同区域构成的生态共同体,上中下游、左右岸等不同区域具有不
14、同的自然地理特征及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在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任一区域适用人类中心主义或者生态中心主义或者折中主义都难以达成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的实现。另外,流域是由社会、经济、生态等不同要素构成的复合生态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制约,对任何单一要素适用则难以达成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实现。究其原因,以上三种法益理论都是基于传统区域管辖的刑事规制原理,因此,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法益保护必须以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实现为目标,根据流域不同区域的不同自然地理特征进行针对性的理念调整和刑法规制。(二)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功能范围过窄传统刑事规制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惩罚、震慑和教育。针对
15、环境刑事规制,有学者提出风险预防功能,认为现阶段我国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主要任务是社会风险防控和环境风险防控;还有学者提出环境刑事规制应当有生态环境修复的功能,认为生态修复是恢复性刑事司法最有效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修复生态环境在刑法中应定位于惩处罪行上的轻缓化事由,以此发挥生态修复之功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规定,有些行为即使没有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也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由此可以得知,理论和司法
16、实践已经扩展了环境刑事规制功能,只是受制于刑法谦抑性、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等传统刑法理论,目前环境刑事规制的预防功能还仅仅限于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化学物质等污染物,对于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如黄河流域的水土流失、湿地保护等领域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从流域的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生态系统属性来看,现行环境刑事规制对流域环境资源要素规制范围较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华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违法行为人在长江江边违法堆放磷石膏长达18年,违法占有土地超过700亩,严重损害长江生态安全,但囿于当前环境犯罪条
17、款中仅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针对湿地、滩涂等流域生态环境要素的刑事规制,因此难以对上述严重损害长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河南省发布的“河长+检察长”工作机制典型案例中的“砖窑非法占用黄河滩地”案,违法行为人非法占用黄河滩地80多万平方米,尽管该案中违法行为人侵占黄河滩涂面积巨大,对黄河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造成巨大威胁,但受限于当前环境刑事规制范围,难以通过刑事途径对其严重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涵盖范围狭窄不仅表现为对微观层面的环境要素关注不足,而且也忽略了流域内不同生态功能区的功能保障规制。尤其对于流经范围广的大流域来说,由于区域环境要素的不同,流域
18、上、中、下游分别承载着不同的生态服务功能,目前环境刑事规制领域尚未针对流域内生态功能区的功能履行展开具有针对性的研究和实践。(三)流域环境刑事规制责任方式单一环境治理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基本生态服务功能的正常提供,实现的路径一方面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预防,另一方面是对已造成破坏的生态环境展开救济。当前环境刑事规制的责任承担方式囿于传统的刑罚体系,难以使犯罪行为人直接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导致犯罪人仅仅承担现有的刑罚,而将生态修复的责任转化为政府责任,从而使“全民买单”。例如,云南省2020年发布的非法侵占林地、种茶毁林典型案例中的“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岩某拉盗伐林木案”“普洱市镇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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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域 发展 国家 战略 环境 刑事 规制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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