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自然人(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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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第一节 自然人概述一、自然人的概念民法上的自然人概念,专指有自然生命的人具有主体的这一身份而言。1、自然人作为法律概念,包含三层含义:(1)它是一个法学构造的独特概念,指称个人得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主体的那一存在范畴。生物意义上的人获得自然人形式,是立法承认的结果。(2)生物意义上的人,具有权利主体的当然资格。这体现了天赋人权的思想。(3)自然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平等无差别的意义上概指每个具体人的主体形式。因此这个概念包含了平等原则。2、自然人概念的形成,经历了逐渐形成的过程。(1)罗马法:尚无自然人专门术语,因为生物意义上的人还不都是权利主体。罗马人用 Homo 表示生物
2、状态的人,用Pesona 概指权利主体。(2)法国民法典:承认法国国籍的生物意义上的人原则上当然都是权利主体,并在第一编使用了 des Personnes 表示权利主体。(3)德国民法典:承认一切生物人无条件地当然为权利主体,甚至不问国籍,并第一次创造专门术语“自然人”表达,以区别民法上的另一类权利主体“法人”。二、自然人的生命自然人生命从何时开始又到何时终了?并不是一个真正事实标准的问题,而是由法律采取一定认识加以决断拟制的问题。生物意义上的人是肉体、精神的自然生命体,其生命存在是实然的。但是在规范世界,对于自然人的生命起始与终止的确定,却不得不依赖于认识标准,而人们恰恰对此存在明显的分歧。
3、(一)自然人的出生(1)独立呼吸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完成出生。胎儿是否继续生存,在所不问。(罗马法;德国通说)(2)一部露出说:胎儿一部分脱离母胎即为完成出生。(日本刑法实务;在民法实务上并非通行标准)(3)全部露出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完成出生。(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日本民法通说;英国普通法也采此说)(4)阵痛说:孕妇开始阵痛,为完成出生。(5)胎动说:以胎体开始跳动作为完成出生的标准。(6)分娩说:以母体开始分娩为确定,视为完成出生。(7)受孕说:以受孕开始为准,确定生命开始。为了简化实践中出生的证明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要求制备出生证明。出生证书或身份证书
4、的记载是实务中据以证明出生的重要证据。“民通意见”第1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二)自然人的死亡主要学说: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停止跳动说、脑死亡说。过去,心脏停止跳动说一度为实践通说,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采用脑死亡说的国家日益增多。为了实践中易于操作,许多国家建立了死亡登记制度。死亡证书或身份证书上的记载,可作为判断死亡的重要证明。二人以上同时遇难死亡,又无法证明各人死亡时间时,其死亡先后的确定,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各国在无法证明各人死亡时间时,设有推定制度。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条:“相互有继承
5、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之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民法上有三种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1、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2、历史演变:(1)罗马法曾经以人格差别制度为基础,承认罗马人的主体资格得因一定条件发生变更,称人格减等。罗马法设有主体
6、变更和消灭制度,因此也就有主体资格的恢复制度。(2)1804年法国民法典不承认主体资格变更问题,但承认类似罗马法“人格大减等”制度的所谓“民事死亡”或“民事剥夺”制度,法国人因丧失国籍或受司法剥夺而丧失主体资格。(3)德国民法开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取得是无条件的,其在存续期间不会发生变更或消灭,即不受剥夺和限制,彻底贯彻了天赋权利能力的思想。3、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取得)(1)目前主要国家都采取出生说。a.德国民法典第1条:“人的权利能力,始 于出生的完成。”b.瑞士民法典第31条:“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c.日本民法典第1条:“私权之享有,始自出生。”(3)德国民法开始,自然人的
7、权利能力取得是无条件的,其在存续期间不会发生变更或消灭,即不受剥夺和限制,彻底贯彻了天赋权利能力的思想。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或变更。因此,任何人不得抛弃其民事权利能力。(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不受剥夺的性质,即使受刑事处分,其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仍不受影响。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消灭)(1)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主要国家均以自然人死亡作为标准。(2)自然人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死亡,即宣告死亡。5、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
8、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概念: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2、一般标准: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作了三分法的制度设计,区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1)无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有独立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年龄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绝对不健全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只能在法
9、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10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8岁但精神状态相对不健全的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3)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并取得效果的能力。原则上,年龄满18岁并且精神状态正常者,未完全行为能力人。3、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第19条)欠缺行为能力之宣告,必须以被宣告成年人患有精神病为条件。民法通则所称“精神病”,解释上还包括痴呆症。4、欠缺行为能力宣告的诉讼方式:(1)预先宣告:由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特别程序申请法院宣告。(2)附带宣告:为涉诉当事人及利害
10、关系人于本诉进行同时附带申请以特别程序宣告。5、比较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凡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不依赖于他人而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小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生存为条件,一经出生即当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一出生就当然享有,也不是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只对有一定判断力的人赋予民事行为能力。五、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1、概念: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
11、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虽未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但从第133条规定可以看出: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2、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1)目的不同。法律设民事行为能力,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设民事责任能力之目的,在于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2)效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为决定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为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3)性质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民事责任能力乃是抽象的,并无一定范围。六、胎儿的特殊问题胎儿,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传统民法的一
12、般规则:预先保护主义。其出发点是: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如依权利能力之不具备而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势必带来诸多弊端,尤其是伦理上的问题。但是就胎儿期间设定保护,在技术上仍然要严格维护法 律逻辑,否定胎儿的主体性,不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而是通过对出生后自然人的某些利益进行预先保护,来达成对胎儿的保护。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继承领域的预先保护,“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时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七、宣告失踪1、概念: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其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之设立财产管理人的制度。2、相关规定:民法通则
13、第20条:“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条件)民法通则第21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 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22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撤销)3、宣告失踪的要件:(1)须受宣告人失踪,又称“下落不明”。何谓下落不明?民通意见第26条。(2)须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间。期
14、间如何计算?民通意见第28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20条第2款。4、宣告失踪的程式:(1)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人?民通意见第24条 他们有无申请顺序限制?)(2)有适当的法院管辖。(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3)须依合适的诉讼程序。(民通意见第34条)5、财产代管人的设立 (民法通则第21条和民通意见第30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民通意见第35条)6、财产代管人有哪些职责?(1)代失踪人管理其财产,可为必要的管理行为,包括追债也包括还债,还包括其他代为管理行为。(2)代为被告或原告。7、代管人违反代管职责,承担什么责任?民通意见第35条。8、宣告失踪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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