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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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国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公路工程的施工分包管理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
2、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实施的行为,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专项工程分包,不包括劳务合作。专业工程是指国家资质管理规定中明确的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工程,以及交通安全设施、机电(通信、监控、收费)、房屋建筑等公路沿线设施工程。专项工程是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划分的适合专业化分包的公路有关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合作是指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第四条 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机械、设施设备,以及购买由他人制作完成的成品构、配件的,不属于施工分包。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应当依法进行。鼓励公路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推行标准化施工。规范分
3、包行为,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章制度,对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检查。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项目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
4、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环保、农民工管理、廉洁从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并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九条 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对分包人的资格条件、分包合同进行审查,对承包人与分包人的从业人员身份进行核实,对分包工程的施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监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十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分别设置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承包人应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和台账,对分包的质量、安全、环保、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细则
5、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工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等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并督促分包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承包人和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与承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中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应由承包人自行设立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得代替承包人设立工地试验室。第三章分包的条
6、件第十四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业工程、专项工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分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承包人和分包人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合作人,劳务合作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第十五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二)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三)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四)具有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五)具备与分包工程相应的资质;(六)符合行业信用管理规定,不存在下列不良状况或不良信用记录:1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在本
7、行政区域内的投标资格且处于有效期内;2被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或吊销资质证书;3进入清算程序,或被宣告破产,或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4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5在“信用中国”网站中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分包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拟委任的项目负责人在近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行为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中涉及爆破作业、钢结构制作安装、斜拉索制作安装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工程时,还应当同时符合相应资质等规定要求。第十七条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评标标准中同样不得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
8、款;评标委员会不得因分包规模区别对待。第十八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工程及规模,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如需变更的,承包人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同意后,方可分包。第四章分包合同管理第十九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相应资格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鼓励承包人以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择优选择长期合作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人的信息跟踪和内部评价。第二十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参照附件2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
9、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分包合同须在工程实施前,经监理人审查同意,并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 分包合同审查与备案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承包人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备案申请。承包人将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提供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附件3),报监理人审查。(二)监理人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提出审查意见,明确是否同意分包。(三)发包人备案。承包人将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向发包人备
10、案。发包人在7日内未对备案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发包人为代建单位的,发包人须在完成审查后3日内将审查通过的分包合同连同发包人的审查意见一并报项目法人备案审查,项目法人在7日内未对备案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将工程进行分包。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提交分包合同审查的同时向监理人进行合理解释与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和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的书面承诺,否则视为低于成本价分包:(一)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二)以低于本项目中其他合同段同类工程最低单价进行分包的;(三)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该分包工程市场合理利润水平的。承包人低于
11、成本价分包的,其分包合同不予审查通过和备案,由监理人督促改正。第二十二条 分包人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当与分包人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监理人审查和发包人备案。第二十三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环保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收取方式依据招标文件执行,收取比例不得超过招标文件的规定。分包人提供担保后,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当予以提供。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与
12、分包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包人或者劳务合作人不得以承包人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名义向发包人变相索要工程款,胁迫解决合同纠纷。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人应当按照吉林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示范文本)(附件4)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分包人的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应当向承包人备案,承包人应将自己和分包人的劳务合同向监理人和发包人备案。第二十七条 劳务作业企业就其人员的行为向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承包人(分包人)对有劳务合作人员参与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廉政承担全部责任。承包人(分包人)不得以任何
13、形式向劳务合作企业收取管理费。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单位的有关要求,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保障机制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预防机制,按月足额将人工费用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分包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和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具备条件的项目,应当采用工资发放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支付保障工作。承包人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总包单位的有关要求,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落实农民工实名制、工资总包直发等制度,对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人劳务用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
14、放。承包人与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管员,建立标准班组规范化管理制度、用工实名制、农民工进退场登记考勤制、农民工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建立动态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管理台账,并报发包人备案。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发包人应当会同承包人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承包人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并可以从承包人合同支付款中予以扣回。分包人或劳务合作人拖欠人员工资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承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并可以从分包人或劳务合作人合同支付款中予以扣回。承包人无力垫付的,由发包人负责代付,并可以从承
15、包人合同支付款中予以扣回。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五章行为管理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承包人未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财物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三)实际施工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的全部工程,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第三十条
16、禁止公路工程违法分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个人的;(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四)承包人将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五)承包人将未列入投标文件分包计划的工程进行分包,且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六)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七)分包合同未报发包人备案的;(八)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九)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
17、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第三十一条 禁止公路工程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一)劳务合作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或变相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或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二)劳务合作人自带或变相自带施工机械设备的(指承包人合同承诺到位的机械设备),独立完成分项、分部工程的;(三)劳务合作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分包人)承包(分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计取的是除缴给承包人(分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劳务合作:(一)承包人(分包人)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劳务合
18、作人;(二)承包人(分包人)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劳务合作人;(三)承包人未对其劳务合作人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和有效管理,任由劳务合作人违规作业的;(四)劳务合作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劳务合作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第三十四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
19、合作人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劳务合作人以劳务合作合同为分包业绩证明申报施工资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不予认可。第三十五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严格遵循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承包工程和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应当符合如下要求:(一) 承包人、分包人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包、分包的工程单独记账,并按照规定进行核算;(二) 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当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当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三) 分包工程款项应当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当通过承包人开
20、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四) 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分包人财务账户的监管,并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分包行为的管理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履行监督检查,有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劳务合作人的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银行开户证明、营业执照和主要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职业资格证书等,质量、安全管理和分包管理制度、管理台账文件、资料等;(二) 进入施工现场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三) 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其提供书面说明材料;(四) 查阅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
21、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 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六) 发现分包工程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整改到位的,有发包人责令承包人将分包人清退出场,并将其从业行为计入信用记录;(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七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合同履约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检查人员正常的检查工作,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实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举报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可先向发包人首先提出;投诉举报发包人的可直接向
22、项目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六章信用管理第三十九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和分包人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后,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进行信用管理。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在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违法分包和违法劳务合作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包人、分包人的违法、违规记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并在信用管理平台上公布。第七章附则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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