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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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办法。建设用地
2、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场所,搭建统一的交易平台,推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发证流程有
3、机融合,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实现交易手段现代化、交易方式智慧化、交易服务精细化。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二级市场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按规定申请查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动产登记和合同备案资料。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的;(二)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有争议或违法建设的;(三)经有权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四)已经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未办理续期的;(五)已认定
4、为闲置土地,未按照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完成处置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构筑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构筑物转移的,该建筑物、其他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八条 以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书面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九条 以划拨方
5、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需转让的,应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直接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办理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
6、件;(二)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原土地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一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第十二条 加强涉地司法处置工作衔接,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供所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况。第十三条 转让双方应当依法申报交易
7、价格。以买卖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尚未建立标定地价的,申报价格低于基准地价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依法所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构筑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包括混宗城镇住宅用地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书面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出
8、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租赁年限超过5年),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第十六条 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本市划拨土地出租年收益金标准暂定为基准地价的1%,工业用地和容积率小于1的地块按地面地价执行,其他用地按楼面地价执行。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二)已实现
9、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条件。第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出租。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第十九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参照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供需信息发布条件和场所,制定规范的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鉴证服务,保障权
10、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依法所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
11、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批准手续。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第二十七条 允许营利性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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