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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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美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 范围本条例对根据经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程序和实施细则作了补充和规定。本条例还融合了根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六编及1986年税收改革法第十八编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规定而作出的修改条款。第二条 定义1.“关税法”系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2.“委员会”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外国”系指某一外国国家或外国某一行政区,外国某一附属领土或外国某一占领。4.“海关”系指美国财政部下属的美国海关总署。5.“商务部”系指美国商务部。6.“倾销差价和加权平均倾销幅度”。(1)倾销差价系指某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高于美国价格的差额
2、。(2)“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系指将总的倾销差价除以总的美国价格得到的销倾幅度。7.“事实性资料”系指:(1)对调查问卷的初次或补充回答;(2)支持起诉的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3)其他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4)书面证据。8.“本国”系指生产某种商品的本国。9.“进口商”系指进口或让他人为其进口货物的人。 10.“产业”系指在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整体,但是商务部部长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B项裁定不能包括在内的生产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 该产品进口商,或者与进口商、生产者或出口商有联系的生产商)。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C项之规定,如果一批生产者在美国某一特定的区域市场上销售其 生产的
3、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并且对该种相似产品需求的供给不是由位于美国其他区域的生产商大量提供,那么可以将该批生产者视作本条前述的某一产业。 11.“利害关系人”系指:(1)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2)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 府;(3)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4)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组成的、 经政府批准认可的工会或商业团体;(5)由生产或销售美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大部分生产者或销售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6)由本条第(3)、(4)或 (5)项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大部分
4、成员组成的协会。12.“调查”。某一项调查系指自调查发动通知公布之日起,到下述通知或命令的第一次公布之日止的调查:(1)关于调查终止的通知;(2)关于撤消调查的通知;(3)因否定性终裁生效而使程序终止的通知;或(5)部长所颁布的一项命令。13.“商品”系指作为调查对象的,为进口到美国而已被销售或可能被销售的某一类或某一种商品。14.“命令”系指商务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的命令或根据1921年反倾销法颁布的调查结论。 15.“诉讼参与方”系指通过递交有关事实性资料或书面争议意见的方式,积极参加部长在作出某项可能受到司法审查的特定裁决时所进行的调查活动的任何利 害关系人,参加过
5、前一项裁决活动的利害关系人不会因此而改变其作为后一次由部长作出裁决并可能提交司法审查的活动的“诉讼参与方”的地位。16.本条例所指的“人”不仅包括所有的利害关系人,而且包括被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个人或企业。 17.“诉讼程序”系指一项开始于提出起诉之日或本节第一条所指的“发动调查”的通知公布之日,结束于下述通知的首次公布之日的程序:(1)驳回起诉的 通知;(2)撤回起诉的通知;(3)终止调查的通知;(4)具有终止诉讼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初裁的通知;(5)撤消某一命令的通知;或(6)某项调查中止的 通知。18.“生产者”;“生产”。“生产者”系指某种产品的制造商或生产者;“生产”系指对某种产品的制造或
6、生产。19.“转售商”系指部长用其销售来计算外国市场价值或美国价格的人(不限于生产该种商品并自销的生产者)。20.“销售”;“可能发生的销售”。“销售”,包括销售合同以及与销售具有相同意义的租赁;“可能发生的销售”系指某人发出的不可撤回的要约。 21.“部长”系指商务部部长或其委托授权的人。部长已授权主管商务部进口局的助理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八条第九款以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并 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最终的复查结论。主管进口处、调查处及核查处的诸部长副助理则被授权处理有关反倾销的其他事宜。第三条 诉讼程序记录1.官方记录 部长应将每一案件的诉讼程序的官方记录按照本条例
7、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地点存放于商务部进口管理司的中心记录室。部长应将其在诉讼程序中所制作、 收取或获得的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或其它材料记入记录中。记录中还应包括关于诉讼的政府备忘录,主管机关方面当事人的单方面会见的备忘录,公布在 联邦纪事上的决定、通知,以及各次听证会的笔录。官方记录不包括未按规定时间交存在任何有关事实的信息、书面争议意见,也不包括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三节 第一条第2款第(3)项及同节第二条第4款、第6款或同节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退回给提交者的其它材料。官方记录中包括的资料可分为公开性资料、专有资料、 特许性资料以及保密性资料几个类型。为适宜关税法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
8、款第2项第(2)目的宗旨起见,该种记录是诉讼程序每一阶段中应该受到司法审查的 官方记录。2.公开性记录部长应在中录室保存一份关于每一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记录。该记录包括本条第1款所指的所有材料。这种资料 是由部长决定认为可以公开的资料,其中包括本条例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所指的公开性资料、政府备忘录或部长决定可以向一般公众公布的政府备忘录的部分内 容,以及所有的裁决结论、通知和听证会笔录。公开性记录可对公众开放,供公众查阅及在中心记录室复印(详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部长可对提 供有关文件副本收取适当的费用。3.对记录的保护除非经部长发布命令或因法律规定,不得将任何记录或记录的任何部分从
9、商务部取出。第四条 公开性资料,专有性资料,特许性资料,保密性资料1.公开性资料 部长一般认为下述资料属于公开性资料:(1)业经公开刊登或提交人以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某一种事实性资料;(2)提交人并未提出将其作专有处理请求的 事实性资料;(3)提交人虽已提出将其作专有资料处理请求,但就其格式而言并不能联系到或被用以确定某一个特定人的行为的事实性资料;(4)可以公开获得 的某一外国的法律、条例、决议、命令和其它官方文件,包括其英译本;及(5)与诉讼程序有关的并未说明应该由某人专有的书面争议意见。2.秘密资料 如提交人已说明,部长一般应将下列事实性资料列为秘密资料。(1)与产品性质或生产过程有关的
10、商业秘密或行业秘密;(2)各种生产成本(但是生产零件本 身不属于秘密资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属于行业秘密);(3)各种销售成本(但销售渠道不属于秘密资料);(4)各种营销方法(但并非指那些向公众提供的营 销方法);(5)每笔销售的价格,可能发生的销售的价格,或其它要约定价但不包括下列:(i)如按公开价目表制定的各种价格的组成部分,比如交通运输费 用;(ii)销售日期;(iii)不合本条第2款第(1)项所指内容的产品说明;(6)特定顾客、销售商或供应商的名字(但不是指销售目的,也不是指某种 顾客、零售商、供应商的商号,除非这种目的地或商号可能会暴露名字);(7)每笔销售的确切的倾销差价;(8)提供
11、该种秘密资料的特定的人的名字;以及 (9)其泄露将可能对资料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一切商业资料。3.机密资料。依照有关特许资料的法律原则,部长不得将其泄露给公众或诉讼当事方的资料,得视为机密资料。4.绝密资料。绝密资料是指根据1982年4月2日颁布的第12356号行政命令以及随之可能发布的补充行政令而应加以保密的资料。第五条 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的生效日期根据1984年贸易及关税法(在本部分中为了条文引用简便,以下简称“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1984年法第六编作出的关税法修正案的生效情况如下:1.除本条下述第(2)、(3)、(4)项规定外,1984年法第六编所补充的
12、,与部长属下的主管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起生效。2.按照1984年法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二条和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的,与部长主管的机关有关的修正案,自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开始的所有调查或行政复议之日起立即生效。3.根据1984年法第六百二十三条作出的,与司法审查有关的修正案,自在1984年10月30日或其后提起诉讼或立案的民事诉讼的提起或立案之日起生效。4.尽管本条的第1款、第2款对生效日期已作规定,但如果部长认为按照上述第1款、第2款执行将会妨碍商务部遵守法律规定,那么,部长仍然可以在1984年10月24日之后实施修正案的规定。第六条 最小加权
13、平均倾销幅度1.忽略不计的最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除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部长将不考虑其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按价格或其他相似方法计算不到0.5%的案件。2.以微量倾销差价的估算为了计算某一项反倾销税,部长不得将很小数目的倾销差价忽略不计。 第二节反倾销税的实施程序第一条 自行发动1.一般规定(1)如果部长根据包括其在根据本条第3款之规定所进行监督期间所得资料在内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有必要对有关产品进行调查,那么,部长就应发动调查,并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发动反倾销调查”的通知。(2)上述通知应包括:a.在同委员会协商后作出的对该产品的说明(如果合适的话);b.生产该产品的本国的国家名称以及产品从其进口
14、的那个国家以外的中间国(见本条例第四节第七条)的名称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那个国家的名称;和c.关于支持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资料准确)的可得资料的摘要。2.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部长在发动调查时要通知委员会,并且向委员会及其直接参与该案调查的各位成员提供商务部以发动调查和委员会认为与作出损害裁决有关的一切资料。3.对倾销的持续性跟踪监督(1)如果部长从可以查得的资料(包括根据本条请求部长予以监督的资料)中得出如下结论,那么他(她)就可以对从根据本节所发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命令所管辖商品的同类或同种商品的供应国进口的商品进行为期不到一年的监督:a.有理由认为或怀疑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它供应国装运的货物存在
15、着某种特别的、持续的侵害性倾销;b.这种特别的倾销正在对某一特定工业造成严重的商业问题。(2)本条中的“其它供应国”是指那些本条第3款第(1)项所指的那类或那种货物未受到已生效的反倾销令管辖并且未受正在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管辖的供应国。(3)部长应尽快根据本条第3款第(1)项所作的监督结果依本条第1款规定对该产品发动调查。第二条 起诉要求1.一般规定本条例的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3)项、第(4)项、第(5)项或第(6)项所指的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代表某一产业根据本条规定提出求诉,请求有关机关对某产品征收与其倾销差额相等的反倾销税,如果该人有理由认为:(1)该种产品正在或有可能将以低于公平价值的
16、价格进行销售;且(2)该产业受到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或其建立受到了该产品倾销的严重阻碍。起诉书中的事实性资料应当经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9款所规定证明。2.起诉书的内容起诉书应包括起诉人所能合理地获得的下述内容:(1)起诉人以及起诉人所代表的任何人的名字和地址;(2)其所代表的那个产业的名称,包括该产业的其他人的名字及地址(如果该产业人数众多,则至少应在求诉书中根据可得的公开资料指出在最近12个月内其单独产量占整个产业2%或2%以上的人员的有关资料); (3)说明起诉人是否已根据关税法(见美国法典第1337条、1671条款)第三百三十七条或1974年贸易法(见美国法典第2251条或24
17、11条) 第七百零二条,或者1962年贸易扩大法(美国法典第1862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该种商品提出过进口法律救济的请求;(4)一份对该种商品的调查范围,包括该商品的技术特征和其用途,以及目前的美国关税分类目录号码作了界定的详细说明;(5)生产该产品的本国名称以及中间出口国的名称(如果该产品是从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进口,见本条例第四部分第七条之规定)或产品从其境内转运的国家名称(见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3款之规定);(6)起诉者认为在美国市场低于公平价值进行销售的每个人的名字和地址,以及其每个人最近12个月内销售量占该产品对其出口总额的比例(如果人数众多,则至少应说明销售量已达或已超过对美出口
18、总额2%的出口人的情况);(7)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的规定计算该产品的美国价格和外国市场价格有关的所有事实性资料(特别是书面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有关外国销售或成本的资料,则应提供根据美国生产成本加以调整使之能反映本国生产成本的有关资料;(8)如果该种产品是来自一个经部长查明为国家控制经济的国家,则在起诉书中应提供与根据本条例第四节之规定用本节第十二条所指的方法来计算与外国市场价值有关的事实性资料;(9)在最近两年和起诉人认为更加具有代表性的任何其他期间内该种产品的销量和销售值,如果在这两年内并无进口,那么应提供与进口销售可能性有关的资料;(10)起诉者认为进口该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或可能进口该
19、商品的人的名字和地址(如果没有实际进口的话);(11)关于对某一产业的严重损害、严重损害的威胁或其建立的严重阻碍(如19CFR207.11和207.26所指)事实性资料;(12)如果起诉者指控本条例第二节第六条之规定指控存在“紧急情况”,那么在起诉书中还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a.难以修补的严重损害;b.在一个相当短的期间内大量进口;c.存在倾销的历史;或者进口者明知生产者或零售商正在从事第二节第六条第1款所指的低于外国市场价值的销售;(13)起诉者提出起诉所依据的任何事实性资料。3.同时提交委员会起诉者必须在同一天将起诉书送交委员会和商务部部长,并且在提交给部长时说明此种同时提交的情况。4,获得
20、专有资料待遇的资格除非起诉者符合本条例第三节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否则部长对于起诉者请求给以专有处理的事实性资料不予考虑。5.起诉补充材料部长应允许当事人按时提出起诉补充材料。起诉者应在同一天将某一份补充材料提交委员会和部长,并在提交给部长时说明这种情况。新的指控是否按时应根据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而定。6.起诉书提交地点、时间、格式和份数见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本条款。7.通知本国代表一旦收到起诉书之后,部长应将本条例第三节第一条第5款第(2)项所指的一份求诉书的公开译本,递交生产受起诉产品的本国驻华盛顿特区的代表。8.对小企业的帮助(1)部长应对符合关税法第
21、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小企业提供技术性的帮助,以便使其能准备起诉书。如果部长认为小企业已提出的起诉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那么部长可以不予帮助。(2)如果要获得其他有关起诉的资料可与负责调查的助理副部长联系,联系地址为华盛顿特区20230(302)877-5497,宾夕法尼亚大街,西北第14号街,美国政府商务部B099号房间,商务部国际贸易署进口司。9.在诉讼程序开始前限制联系在部长决定是否发动一次调查之前,部长不得接受来自本条例第一节第二条第11款第(1)、(2)项所指的利害关系方的口头或书面联系,但是与程序性质有关的调查例外。第三条 对起诉理由充分性的裁决1.对起诉理由是否充分的裁决
22、 在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二条之规定提交起诉书后20天内,部长应对以下事项作出裁决:起诉是否恰当地指出了可对其产品按关税法第七百三十一条征收反倾销税 的根据;起诉书是否包括起诉人支持起诉可以合理地得到的资料,是否由利害关系方按本条例第一节第11款第(3)、(4)、(5)或(6)项的规定提交了起 诉书。2.调查开始的通知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裁决起诉理由充分,那么他(她)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且在联邦纪事上 刊登关于“开始反倾销调查”的通知。通知应当包含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内容。部长应在发动调查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委员会,并且为委员会 及其直接参与调查的所有成员提供那些关于部长据
23、以发动调查以及委员会认为与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资料。3.起诉理由不足如果部长根 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起诉理由不充分,他(她)就会驳回全部或部分请求,如果合适的话并可以终止调查程序。他(她)应当在通知中告诉起诉人驳回请求的理 由,并且应将驳回起诉请求一事通知在联邦纪事上刊登关于“驳回征收反倾销税的起诉请求”的通知,通知中应概要说明驳回的理由。第四条 要求免受反倾销税命令管辖的请求1.任何希望不对其产品发布反倾销税命令的生产者或转售商都应在部长根据本条例第二节第一条或第三条之规定刊登发动调查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份不可撤回的要求免受反倾销税命令管辖的书面申请。2.上述申请人应随同申请书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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