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水利法规初探defw.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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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古代水利法规初探载自中国科学技术史水利卷 中国古代的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韩非说:“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著则官治。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民用官治则国富,国富则兵强,而霸王之业成矣”(1),他还主张,要使法令通行必需严格制订并广泛公布,让百姓人人知晓而易遵从(2)。虽然二千多年来法家治国的时间有限,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制建设却历代相沿而不废。水利法规是其中之一。 在社会发展的初期阶段,生产尚不发达,人们对水的需求也比较有限,自然界的水就象空气一样,人们并不感到缺乏,对水的利用也没有什么限制。而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当自然态的水无法满足要求,而需要修建工程加以调节时,就出现了对水资源
2、的占有和利用的社会问题。而水利工程效益的发挥往往涉及到广大范围和许多方面,牵涉着众多人口的经济利益。由于相关方面的利益都是和同一水体联系着,互相间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因此需要一个从全局考虑,能够大体上协调各方面利益的规则,约束有关方面共同遵循。规则最初表现为惯例,后来人为地把这种惯例用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加强其稳定性和权威性,这就是水法。水法的制定和执行,将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的效益。水法的出现是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 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法典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约颁行于公元前1172年,对防洪工程有明文规定:“如果某人忽视维修堤防而造成决口,他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土地所有者带来的损失
3、”。 “如果一个人打开灌渠灌溉,但因偷懒,致使水冲坏邻人的田,那么他应按照邻人(的收成)赔偿大麦”(3)。罗马人在公元五、六世纪间制定的查士丁尼法典,(又称国法大全)对灌溉也给予重视。在我国,水利法规在春秋时期已经出现,最初的水利法多是某个水利门类的单项法规,或附属在国家大法当中的有关条款,以后逐步完善,至迟在唐代已有全国综合性的水利法典。一、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一)先秦时期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 礼记月令载:“季春之月,命司空曰,时雨将降,下水上腾。循行国邑,周视原野,修利堤防,导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可以认为这是春秋末年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4)。当时还设置有称作雍氏的专管官吏,“
4、雍氏掌沟渎浍池之禁,凡害于国稼者。春令为阱擭、沟渎之利于民者。秋令塞阱杜擭”(5)。阱即深沟,是在居住区周边防野兽的壕沟。擭是在土地坚硬,不便挖掘深沟时,所挖掘的其中插有尖利木桩之浅沟。沟渎浍池则是灌排渠道和蓄水陂池。秦国统一六国之后所订立的国家大法中,也有关于水利的条文。考古发现的秦律十八种,其中的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壅堤水”(6)。(二)唐代国家法规中的水利条款 在封建社会中唐朝的法律比较发达。唐代刑法及其解释集中在唐律疏议中,其中的杂律规定有水利条款。诸如“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雨汛溢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
5、修营,不拘时限”(7),如果维修不及时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伤亡,要比照贪污罪和争斗杀人罪减等处罚。如因取水灌溉等缘故而致决堤,不论因公因私都要脊杖一百下。如有故意破坏堤防而致人死亡者,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即使损失较轻,最低也要判三年徒刑。 唐律疏议中还规定自然水体中的物产为公共所有,不得有权人霸占。否则,“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长孙无忌解释说:“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8)。即山林河湖属于公共资源。霸占者要受惩罚。但承认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合法地位与相关利益。大历十四年(779年)中央政府主管山林渔捕的虞部曾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要求将以往由位于朝
6、邑的长春宫(皇家离宫)收取的山泽收入,平均分给贫苦百姓(9)。再按规定征收赋税,得到批准。唐代还有专门的建筑法规营缮令,其中也有关于堤防的条款,例如:文苑英华中引用了营缮令的规定:“诸侯水堤内不得造小堤及人居其堤内外各五步并堤上种榆柳杂树”(10)。所谓小堤是指大堤内为围垦滩地所造的生产堤,这类小堤将妨碍汛期安全行洪。所谓堤内外五步以内不得居住,是因为有人居的地方容易引来鼠、獾和白蚁在堤上筑窝,并且堤防抢险和汛期巡查也需要留有一定宽度的通道。此外,如果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种树,将被充作大堤修防用料。唐律疏议中对刑法有关水利条款的解释,也有引用营缮令者,如地方官吏的水利职责等。唐律对后世有重要影响,
7、宋刑统和明会典中有关不修堤防和盗决堤防致灾的量刑都和唐律基本相同(11)。(三)清会典中有关水利的条款清代,除刑法中规定有水利条款外,关于典章制度的专书,更有详尽的水利条文,同样具有法律意义。光绪年间撰修清会典一百卷和清会典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清会典事例中河工占十九卷,海塘占四卷,水利占八卷,共计三十一卷之多,条文规定得相当细致。以河工为例。内容包括河务机构、官吏设置、职责范围;各河工机构的河兵和河夫的种类数量及其待遇;各地维修抢险工程的经费数量及开支;河工物料(木、草、土、石、稭料、绳索、石灰等)的购置、数量、规格;各种工程(堤、坝、埽、闸、涵洞、木龙等)的施工规范和用料;不同季节堤防的修守
8、;河道疏浚的规格和经费;施工用船只和土车的配备;埽工、坝工、砖工、石工和土工的做法、规格和用料;河工修建保险期限的规定和失事的赔修办法;河工种植苇柳的要求和奖励办法;以及河工和运河禁令等。二、综合性国家水利法规当水利进一步普及和发展之后,原本附属于国家大法中的水利条款,开始独立出来,汇集为综合性国家水利法规。唐宋时期综合系统的水利法规的出现,体现了这一时期水利事业的进步。全国性的水利法规包括水利的各个门类。由于水资源是有限的,各用水方面对水资源的利用有时彼此矛盾以致互相排斥。因此,一部综合性的水法,还要对各用水部门的相互关系作出规定。因而它并不是分类法规的简单迭加。水法的制订和执行是政府的重要
9、工作。(一)唐水部式及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现存最早的全国性的水利法规是唐代的水部式。唐水部式是中央的水利立法。在唐代,“式”凡十一次修订,水部式也有多次修订的过程。我们现今所见到的水部式只是一个残卷,仅有二十九自然条,约二千六百余字(12)。其内容包括农田水利管理,水碾、水磨设置及用水的规定,运河船闸的管理和维护,桥梁的管理和维修,内河航运船只及水手的管理,海运管理,渔业管理以及城市水道管理等内容。这些事务都属于尚书省工部水部郎中和员外郎的职责范围(13)。从水部式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它大约是唐开元二十五年(737年)的修订本(14)。这部综合性水利法规的内容很丰富,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一些基本精神。
10、首先,法律是用来衡量是非的,它的规定必须具体而明确,不可以作它种理解。水部式残卷对此有突出体现,例如,“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灌溉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不得当渠造堰。听于上流势高之处为斗门引取。其傍支渠有地高水下须临时蹔堰灌溉者听之。凡浇田皆仰预知顷亩,依次取用。水遍,即令闭塞,务使均普,不得偏并”。这是现存水部式残卷的第一条。基本精神是按照田亩面积平均用水。具体规定有:需要灌溉的田地应预先申请报告田亩面积;渠道上设置配水闸门。闸门要牢固,以控制灌溉时间和水量;闸门有一定规格,并在官府监督下修建,不能私自建造;地势较高的田地,不许在主要渠道上修堰壅水,而只能将取水口向上游伸
11、展;在较小渠道上可以临时修堰拦水,以灌溉附近高处农田。在国家水法中对一个灌区的配水竟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尽管这一灌区特别重要。水部式中也有灌溉行政管理的规定。例如,灌区设渠长和斗门长,其职责是合理分配灌溉用水。灌区管理工作由所在州县政府派一名官员主持。水利部门的官员也要时常检查。灌区用水合理,农业丰产,则奖励主管官吏,反之,将给予记过处分。对于大灌区例如引泾灌区的关键配水设施,州县每年还要选派20岁上下的男丁20人和工匠12人轮番看守,如有损坏要督促修理。如损坏较大,灌区本身无力负担,则可向地方政府申请帮助。第二、水法的主要经济目标是保证对有限的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以求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水资源的
12、开发利用往往是多目标的。因此,当不能同时满足各方面的用水需求时,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特别是稳定社会的需要,是制订水法的重要依据。对于各个用水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水部式有专门条款。例如,处理灌溉用水和航运以及水碾、水磨的用水矛盾。一般来说,它们的用水次序是,首先要保证航运、放木的需求,尔后是灌溉。而一般只在非灌溉季节,才允许开动水碾和水磨。在灌溉季节里,水碾和水磨的引水闸门要下锁封印并卸去磨石,而如果因为水力机械拥水而使渠道淤塞,甚至渠水泛溢损害公私利益者,这座水碾或水磨将被强迫拆除。总的精神是:“凡有水灌溉者。碾磑不得与争其利”(15)。除碾磑用水外,放木和航运与灌溉争水的矛盾也很普遍,水部式残卷
13、第22条规定:“运已了及水大有余,灌溉须水亦听兼用”。是指放木用水与灌溉的矛盾。同样的问题在兰田新开渠上:“公私材木并听运下,百姓须溉田处,令造斗门节用,勿令废运”(16)。第三、权利与义务相联系,是水法的基本精神。水利工程的兴建有合理出工问题,建成后,仍需不断维修,出工和物料摊派是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需要制订一套具体的规定,把经常重复着的出工和受益联系起来,而规定的合理性则成为水法的权威性和持久性的保证。对于灌溉水法来说,维修出工一般按灌区内受益面积进行摊派。水部式中规定,河西诸州内的公廨田和职分田应该和灌区内民田一样,“计营顷亩,共百姓均出人功,同修渠堰”。由国家分配给官府和官吏的田地也不
14、例外,这是总的原则精神。这种协调受益与出工的规定,关系着灌区的效益以至兴废。唐代大和八年(834年)王起出任襄州(治今湖北襄樊市)刺史,当地一灌区由于原订管理法规不公平,失于维修,致使“塘堰缺坏”(17)就是一例。我国许多灌溉工程有着上千年历史。都江堰、郑国渠更历时二千余年,并至今受益,没有一套科学的合理的管理办法是不可想象的。灌区一般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并往往由政府给予监督和保证,灌区经营管理水平还将作为考核主管官吏政绩的主要条件。这些都是有益的经验。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集大成的时代。唐前期国家统一,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因而也有相应的建设,各项法律应运而生,“盖姬
15、周之下,文物仪章,莫备于唐”(18)。水部式是现存最早的中央政府制定的水利法规,它的出现是社会进步和水利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不过,此后未见全国性的综合水利法规。水部式在唐代颇有权威,如下二事可证。其一:收入文苑英华的判文中有“清白二渠判”一条(19)。考试题目是:清白二渠交口没有关闭闸门,知府据此要治高陵令渎职罪。高陵令辩曰:时间是在二月一日以前,按规定可以不下闸板。在考题之后所附六张答卷都依据“令式”认为不应治县令罪。核以水部式残卷第三条内容(20),可知考子无不熟悉水部式的有关规定(21)。其二,长庆三年(823年)高陵县令刘仁师依据水部式条文,控告泾阳大地主霸占郑白渠水源,致使下游高陵等
16、县失于灌溉的案子,所征引之水部式条款是:“决泄有时,畎浍有度,居上游者不得拥泉而专其腴。每岁少尹一人行视之,以诛不式”,其内容与残卷第一第二条相合。在安史之乱后,各地管理混乱,刘仁师还能依据法律胜诉,说明水部式的权威性。诗人刘禹锡称赞道:“尊水式兮复田制,无荒区兮有良岁”(22)(二)宋农田水利约束及其实施效果宋代元丰官制规定:“水部掌川渎河渠,凡水政,详立法之意,非徒为穿凿开导修举目前而已”。(23)强调指出,水利部门不能只管眼前的水利建设,还要详订水法,加强管理。崇宁三年(1104年)北宋政府还决定要继承元丰修明水政的作法。宋代所订之水利政策法规以熙宁二年(1069年)由制置三司条例司颁行
17、的农田水利约束最为著称。农田水利约束(又称农田利害条约)与唐水部式所不同的是,它是一部鼓励和规范大兴农田水利建设的行政法规,是王安石变法的主要产物之一(24)。它的出台是以二十多年的酝酿和熙宁二年的普遍调查为依据的。庆历四年(1044年)宋仁宗发布劝农文书,其中第一项就是兴水利。内容包括:要求各地兴修御防水灾的水利设施,包括前人兴修未成而后人接续完成的;有新创建的;有前代废毁而重新修复的,要逐处查勘登记上报和评价功绩大小(25)。皇祐元年(1049年)又重申这一精神。为编制农田水利约束在熙宁二年(1069年)又派遣刘彝、谢卿材、侯叔献等八人“行诸路,相度农田水利、税赋科率、徭役利害”(26)。
18、并于当年十一月颁行。其主要内容有(27):(1)凡能提出有关土地耕种方法和某处有应兴建、恢复和扩建农田水利工程的人,核实后受奖,并交付州县负责实施;(2)各县应上报境内荒田顷亩,所在地点和开垦办法;(3)各县要上报应修浚的河流,应兴修或扩建的灌溉工程,并作出预算及施工安排;(4)河流涉及几个州县的,各县都要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官吏;(5)各县应修的堤防,应开挖的排水沟渠要提出计划、预算和施工办法,报请上级复查,然后执行;(6)各州县的报告,主管官吏要和各路提刑或转运官吏协商,复查核实后,委派县或州施工;(8)关系几个州的大工程,要经中央批准;工程太多的县,县官不胜任的要调动工作,事务太繁重的可添
19、置辅助官吏;(9)私人垦田及兴修水利,经费过多时,可向官府贷款,州县也可劝谕富家借贷;(10)凡出力出财兴办水利的,按功利大小,官府给予奖励或录用;(11)不按规定开修的,官吏要督促并罚款,罚款充作工程费用;(12)各县官吏兴修水利见成效者,按功劳大小升赏,临时委派人员亦比照奖励。农田水利约束在实行过程中又不断完善。熙宁四年补充规定,对兴修农田水利有功的官员,按灌溉顷亩千顷以上、五百顷以上和百顷以上三等分别予以奖励。熙宁五年又补充兴修水利占用民田,应以官田补偿的办法,以及对无力承办兴工者,出官钱资助的办法等(28)。由于农田水利约束的推动,熙宁三年至九年各地共兴建水利工程10793处,灌溉民田
20、361170顷,官地1915顷(29)。三、不同水利门类的单项法规按照不同的服务对象,水利分作防洪、农田水利、航运、城市水利和水利施工管理等门类。随着水利事业发展的深入,各水利门类的专项法规和规范也逐渐丰富,它们各有自己的特点,相互之间又有一些联系。(一)防洪法规:1.早期的防洪法规防洪关系到一个地区的共同利益,是一项关系公众生活的公益事业,必须由政府组织和协调。洪水来势迅猛,防洪遂呈现准军事化的特点,必须加强法制管理以应付紧急事变。江河防洪堤防至迟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到了春秋时期,列国争霸,常常利用堤防作为危害别国的手段。相传在齐桓公的时候,楚国侵略宋、郑两个小国,就曾在河中筑坝,淹灌至上游
21、数百里的地区。当时齐国是霸主,曾出兵胁迫楚国拆除拦河坝(30)。春秋时期,修建作为战争手段的拦河坝和堤防,甚至决堤放水淹灌敌国的事情还有许多。在孙子一书中,活跃于春秋末期的著名军事家孙武就常常用决堤放水作为战争优势的比喻(31)。所以在诸侯国之间的盟约中,明令禁止这种以邻为壑的行为。其中最著名的是公元前651年在葵丘之会上订立的盟约。据孟子告子下记载,盟约中有“无曲防”(32)的条款,基本精神是禁止修建不顾全局危害他国的水利工程。春秋谷梁传还说到,这是“壹明天子之禁”,即重申天子的禁令,可见在更早一些的西周时代已有这种法令。目前所见最早的防洪法原件是章武三年(223年)九月十五日颁行的蜀国诸葛
22、亮的护堤命令,“丞相诸葛令,按九里堤捍护都城,用防水患,今修筑竣,告尔居民,勿许侵占损坏,有犯,治以严法,令即遵行”(33)。九里堤在成都西北,当地地势低洼,是一条用以保护成都安全的防洪堤。2.唐宋防洪法规唐代江河较少决溢记载,有关防洪法的条文散见于唐律疏议的刑法之中,主要有主管官员不及时修筑堤防而导致灾害者,按情节严重程度惩处。对于掘堤盗水灌溉而引发决溢者和故意破坏堤防者都有相应治罪条文。宋代黄河决溢频繁,除在宋刑统中保留唐代有关护堤条例外,还有其它一些零星记载,例如元祐六年(1091年)针对有人盗拆黄河埽工木岸的情况,决定“以持杖窃论”(34),并且对于如此严重的毁堤事件,即使刑法条款规定
23、可以不发配的,也要从严量刑而“配邻州”。不过,宋代确实存在系统的河防法规。据玉海记载,宣和二年(1120年)编有宣和编类河防书共计二百九十二卷,其主要精神是:“元丰之制,水部掌水政,崇宁二年十月有司请推广元丰水政”(35)。所编定的这部法规长达292卷,可见其详密的程度,惜已散佚。王安石奉行法家路线,在法律建设上是卓有成效的。现在所能见到最早的系统防洪法令是金代泰和二年(1202年)颁布的河防令,内容是关于黄河和海河水系各河的河防修守法规,共十一条(36),保存在元代沙克什所著河防通议中的十条显然经过删节。其主要内容有:1.每年要选派一名政府官员沿河视察,督促地方政府和水利主管机关落实防洪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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