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bbsf.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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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
2、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五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
3、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4、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
5、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
6、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
7、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
8、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
9、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
10、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
11、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2、。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
13、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14、节约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
15、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
16、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第四十条 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17、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第四十一条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
18、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
19、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
20、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1、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22、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三)损坏供水设施的;(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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