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纠纷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976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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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承包纠纷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践当中,由由土地承包包经营权纠纠纷引发的的案件中有有相当一部部分被法院院以超过诉诉讼时效驳驳回。由于于诉讼时效效的适用范范围和土地地承包经营营权的性质质在立法上上不是很明明确,土地地承包经营营权是否适适用诉讼时时效的有关关规定产生生了不同的的认识。 案例背景景:19884年,北北京市丰台台区花乡四四合庄村实实行了联产产承包责任任制,将该该村集体所所有的土地地承包给该该村村民。当当时,村里里未与村民民签订土地地承包合同同,只用一一张土地分分配表记载载了每户农农民承包到到的土地情情况。当时时村里决定定,到村办办企业去工工作的村民民不能再承承包村里的的土地。
2、11986年年至19993年期间间,该村因因为修建蔬蔬菜大棚、集集体花圃等等,先后占占用了一些些农民的土土地。对于于被占用土土地有地上上物和青苗苗的村民,村村里支付了了一定的补补偿费;土土地上没有有地上物和和青苗的,村村里没给予予补偿。22001年年10月,被被占用土地地和未分得得土地村民民中的300户村民,向向北京市丰丰台区法院院提起诉讼讼,要求该该村集体经经济组织返返还土地或或分配土地地,并且提提出了数万万元至数十十万元不等等的补偿费费。22001年年11月,北北京市丰台台区法院认认为,300户村民的的诉讼请求求已过诉讼讼时效,不不能予以支支持,遂驳驳回了村民民的诉讼请请求。300户村民认
3、认为,土地地承包经营营权是物权权,而诉讼讼时效的适适用范围是是债权,故故土地承包包经营权不不应适用诉诉讼时效,于于是向北京京市第二中中级法院提提出上诉。22002年年3月,北北京市第二二中级法院院认为,原原审判决并并无不当,遂遂驳回上诉诉,维持原原判。20003年111月,这这30户村村民向北京京市丰台区区检察院提提出了申诉诉。在民民法通则的的“民事权权利”一章章中,规定定了“土地地承包经营营权”这一一“与财产产所有权有有关的财产产权”的权权利种类,成成为中国民民法上的一一个新型的的财产权利利。在理论论上,土地地承包经营营权被认为为是最具有有中国特色色的法律制制度之一,是是在民法发发展史上的的
4、一个前所所未有的民民事权利,其其性质、内内容、法律律特征都有有其新颖之之处。然而而,这种新新颖性也使使这一概念念与民法上上任何财产产权的概念念均不相同同,在司法法实践中产产生了不同同的理解,其其中最重要要的问题就就是土地承承包经营权权的性质。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要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就必须从我国农村土地占有和使用关系的实际出发?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历史变迁的动态过程加以考察。笔者认为,现行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既有债权性质的成分,也有与物权性质相近似的因素。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债权性质第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始时土地
5、承包经营权是以债权形式出现的。这不仅是因为在集体经营制度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制度变迁开始时,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具有物权意义上的土地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农民要保有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完成约定的义务,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农地制度改革的成本。第二,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初,是发包人投资并承担风险、获得收益,承包人经营管理并依约定获取报酬,承包人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土地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而产生,土地承包人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以对集体付出一定的对等义务为条件。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转
6、让性等受到来自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制。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第四,对土土地承包经经营权人的的保护,要要以合同为为依据,并并适用合同同法的法理理,受制于于合同法规规则。第五,从从土地承包包经营权的的连带性上上看,土地地承包经营营权连带于于联产承包包,属于农农村双层经经营体制的的组成部分分。农民以以具有复杂杂意义的“联联产”为对对价,取得得土地这一一生产资料料的承包经经营权,而而发包人对对作为承包包经营的标标的物的土土地,仍有有相当大的的支配力。第六,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7、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第一,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而且这种集体所有制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社区所有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于其集体成员的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农民社区成员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社区成员只有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土地所有者的地位。第二,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具有普遍意义的物权化演进倾向,主要表现在:承包经营权人对承
8、包土地拥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越来越多地成为农户进行土地转让、出租、转包、入股等的产权基础,从而具有物权的一般权能。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农民的土地转包、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是一种完全的自物权。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使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已超过一般债权法规定的20年最长租赁期限。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而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债权形式出现
9、的、具有一定自物权属性的、且呈现具有普遍意义的、物权化变迁趋势的、特殊的土地权利。目前仍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及其救济权,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的性质,那么就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性,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长期脱节,以稳定社会秩序。同时,也降低诉讼中的证明费用,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这种债权属性,是理论上其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司法实践当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地区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时效起点难以确定等等情况,对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10、人的合法权利不利。而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完全物权化时,承包经营权人采用物权的保护方法行使物上请求权,则可以避免这一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状况发生,因为物上请求权通常适用于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但是这有待于法律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目前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仍以适用诉讼时效为宜。最高人民法法院民一庭庭20005民他他字第255号关于经经常居住地地在城镇的的农村居民民因交通事事故伤亡如如何计算赔赔偿费用的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级人民法院院: 你院关于于罗金会等等五人与云云南昭通交交通运输集集团公司旅旅客运输合合同纠纷一一案所涉法法律理解及及适用问题题的请示收收悉。经研研究,
11、答复复如下:人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中中,残疾赔赔偿金、死死亡赔偿金金和被扶养养人生活费费的计算,应应当根据案案件的实际际情况,结结合受害人人住所地、经经常居住地地等因素,确确定适用城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配收入(人人均消费性性支出)或或者农村居居民人均纯纯收入(人人均年生活活消费支出出)的标准准。本案中中,受害人人唐顺亮虽虽然农村户户口,但在在城市经商商、居住,其其经常居住住地和主要要收入来源源地均为城城市,有关关损害赔偿偿费用应当当根据当地地城镇居民民的相关标标准计算。 2006年年4月3日日 山东省高级级人民法院院关于印发发全省民事事审判工作作座谈会纪纪要的通知知鲁高法22005201号号全省
12、各中级级人民法院院、济南铁铁路运输中中级法院: 22005年年8月211日233日,省法法院在龙口口市召开了了全省民事事审判工作作座谈会。会会议就部分分民事案件件审理中所所涉及的法法律问题进进行了研究究讨论,对对一些民事事案件的法法律适用标标准形成了了基本共识识。现将全全省民事审审判工作座座谈会纪要要印发给给你们,请请参照执行行。执行中中有什么问问题,请及及时报告省省法院。二二五年年十一月二二十三日 全省民事事审判工作作座谈会纪纪要 为为在全省民民事审判工工作中深入入开展“规规范司法行行为,促进进司法公正正”专项整整改活动,加加强民事审审判的规范范化建设,促促进司法公公正,树立立司法权威威,省
13、法院院于20005年8月月21日23日在在龙口市召召开了全省省民事审判判工作座谈谈会。全省省各中级人人民法院分分管民事审审判工作的的副院长、民民一庭庭长长、其他与与省院民一一庭业务对对口的民庭庭庭长、部部分基层人人民法院的的院长参加加了这次会会议。与会会人员认真真分析探讨讨了当前全全省民事案案件的特点点和发展态态势,研究究讨论了部部分民事案案件审理中中所涉及的的法律问题题,就某些些民事案件件的法律适适用标准达达成了基本本共识,现现就有关问问题纪要如如下: 一一、关于劳劳动争议案案件的处理理问题。会会议认为,近近年来,随随着我省经经济社会的的全面发展展和现代企企业制度的的逐步建立立,出现了了多种
14、经济济成分和多多种经营方方式并存的的局面,劳劳动关系从从单一化走走向多元化化,增大了了劳资关系系的比例。在在市场经济济条件下,随随着农村剩剩余劳动力力逐渐向非非农产业和和城镇转移移、企业投投资主体多多元化和企企业自主权权扩大、国国有和城镇镇集体企业业富余劳动动力的下岗岗安置以及及劳动用工工、工资、保保险制度的的重大改革革,企业的的劳动关系系由过去的的政府行为为转变为企企业行为,从从而引发了了大量的劳劳动争议纠纠纷,而且且与过去相相比劳动争争议案件出出现了集中中性、对抗抗性、群体体性和社会会性的特点点。特别当当前一些用用人单位无无故拖欠职职工工资、社社会保险金金、经济补补偿金,忽忽视职工的的劳动
15、条件件和劳动安安全保护,随随意损害劳劳动者的合合法权益,以以至引发恶恶性安全事事故和职工工群体性事事件,因此此,当前劳劳动争议案案件已经成成为影响社社会稳定和和引发当事事人上访的的重要因素素,也成为为了我省民民事审判工工作中的焦焦点和难点点问题。会会议要求在在劳动争议议案件的审审判中,要要切实落实实好“司法法为民”的的根本宗旨旨,贯彻好好“公正司司法,一心心为民”的的司法指导导方针,尊尊重劳动者者的价值和和劳动权利利,突出把把维护劳动动者的利益益放在首位位。特别要要充分发挥挥民事审判判保护人民民利益,促促进我国社社会文明、进进步、协调调发展的职职能作用,积积极促进劳劳动关系的的和谐发展展,促进
16、劳劳动力市场场的发育和和完善。会会议就当前前劳动争议议案件审理理中存在的的一些问题题进行了研研究,达成成了倾向性性意见。 (一一)因国有有企业改制制引发的职职工下岗、整整体拖欠工工资及社会会保险费等等劳动争议议纠纷的处处理问题。因因国有企业业改制引发发的职工下下岗、整体体拖欠工资资及社会保保险费等劳劳动争议纠纠纷,形成成原因比较较复杂,政政策性比较较强,而且且多数案件件具有群体体性的特点点,并涉及及到在社会会主义市场场经济条件件下建立现现代企业制制度与依法法保护劳动动者合法权权益的关系系,一旦处处理不好就就会影响国国家改革开开放的大局局和社会的的稳定。根根据20000年最高高人民法院院召开的全
17、全国民事审审判工作会会议和20003年全全国民事审审判工作座座谈会的精精神,这些些案件多数数是在企业业制度改革革和劳动用用工制度改改革过程中中出现的特特殊现象,不不是劳动者者与用人单单位在履行行劳动合同同中出现的的问题,由由此引发的的纠纷,应应当由政府府有关部门门按照企业业改制的政政策规定统统筹解决,人人民法院不不宜以劳动动争议案件件立案受理理。根据上上述两个会会议的精神神,我省法法院近几年年来对这几几类劳动争争议纠纷,一一般都没有有受理,但但各地法院院掌握的不不统一,有有些法院对对个别企业业在改制中中出现的个个案劳动争争议则予以以受理,还还有的法院院在当地党党委政府的的要求和支支持下也受受理
18、了部分分整体拖欠欠职工工资资、社会保保险金、经经济补偿金金的劳动争争议案件,一一些法院还还采取将群群体性纠纷纷分解成个个案的办法法受理了类类似的案件件,而且取取得了比较较好的社会会效果。鉴鉴于目前最最高人民法法院尚未有有新的规定定和精神,对对此会议达达成的倾向向性意见是是对国有企企业改制引引发的职工工下岗、整整体拖欠职职工工资及及社会保险险费等劳动动争议纠纷纷,仍坚持持原来的规规定和过去去的做法,一一般带有群群体性的纠纠纷,特别别是企业改改制中涉及及到的历史史遗留问题题,原则上上不予受理理。 (二二)因用人人单位拖欠欠社会保险险费用引发发纠纷的处处理问题。会会议认为,根根据劳动动法和国国务院社
19、会会保险费征征缴暂行条条例的规规定,按时时足额缴纳纳各种社会会保险费用用既是用人人单位的法法定义务,也也是法律法法规赋予劳劳动行政部部门、税务务机构的法法定职责,因因此,已经经参加社会会保险统筹筹的用人单单位如果不不能按时足足额给劳动动者缴纳社社会保险费费用,应由由税务机构构或者劳动动行政部门门设立的社社会保险经经办机构负负责征收,这这属于行政政管理行为为,由此产产生的争议议,应属于于行政复议议或者行政政诉讼的范范围,所以以凡是用人人单位应当当依法参加加社会保险险统筹的,无无论劳动者者起诉用人人单位要求求缴纳社会会保险费用用,还是起起诉社会保保险经办机机构要求发发放社会保保险金,均均不属于劳劳
20、动争议案案件,劳动动者可以向向当地劳动动行政主管管部门申请请解决。对对于用人单单位没有参参加社会保保险统筹的的,仍然属属于劳动关关系双方在在履行劳动动合同关系系中发生的的劳动争议议,法院可可以受理,但但根据目前前我国社会会保险的管管理体制,用用人单位必必须整体参参加社会保保险统筹,社社会保险机机构不允许许劳动者个个人开立帐帐户,法院院在判决中中也无法确确定社会保保险费的缴缴纳数额,这这就造成法法院对社会会保险费的的案件难以以执行,因因此这类案案件目前以以暂不受理理为宜。 (三三)关于劳动动法规定定的“60日”的理解和和适用问题题。关于劳劳动法规规定的600日申请仲仲裁期限如如何在诉讼讼中适用的
21、的问题,一一直在司法法实践中存存在很大争争论。这种种不同的认认识直接影影响了审判判执法的标标准,导致致在审判实实务中对同同一事实,适适用法律产产生很大差差别,出现现不同的审审理结果。根根据法律规规定,结合合当前审判判实践,会会议认为,劳动法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性质,应是一种除斥期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理解为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请求超过60日的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超过60日就驳回诉讼请求,而要根据不同性质的劳动争议纠纷确定不同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特别对劳动者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发的一些纠
22、纷,在追索时限上必须从宽掌握。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经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经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承认拖欠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时间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四四)关于用用人单位支支付经济补补偿金纠纷纷的处理问问题。当前前,有的用用人单位违违反劳动法法规定,随随意解除劳劳动合同而而不支付经经济补偿金金或者在劳劳动合同中中约定高额额违约金,限限制劳动者者的自由就就业权利。会会议认为,对对于这类案案件,人民民法院要积积极受理,通通过
23、公正裁裁判,维护护合法的劳劳动合同关关系,制止止用人单位位的违法行行为。对解解除劳动合合同的,除除因劳动者者过失性解解除的外,用用人单位均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拒不支付的还要支持劳动者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比较复杂。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劳动法实施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省院于今年的6月
24、份下发了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当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五)关于违违反劳动合合同违约责责任的处理理问题。会会议认为,劳动法、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劳动部和地方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欠缺实体法规范。因此,对当事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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