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房地产开发中的作用hqxr.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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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地地名命更更名执行行标准((征求求意见稿稿) 根据国务务院地地名管理理条例、地地名管理理条例实实施细则则和徐徐州市地地名管理理条例有有关规定定,结合合我市实实际,制制定徐州州市地名名命更名名执行标标准。标准准地名由由专名和和通名两两部分组组成。如如XXX花园、XXX大厦厦是由由专名XX和通名名花园园、大厦组成。地地名的命命名,应应符合以以下专名名、通名名的要求求。一、对专名名的命更更名要求求1、使用表表达文明明、健康康且含义义明确的的汉语词词语和汉汉语拼音音。2、不得采采用宣扬扬封建意意识、迷迷信思想想或崇洋洋媚外,违违背社会会公德、庸庸俗低级级趣味以以及易产产生误解解或歧义义的词语语。
2、3、不以外外国人名名、地名名作地名名专名或或部分专专名。4、所命名名的住宅宅区和建建筑物名名称与使使用性质质及规模模相符。一一般不使使用中中国、中华、全全国、国际、世世界等等词语,确确需使用用时,应应提供国国家有关关部门的的正式批批件。如如使用徐州、彭彭城等等词语为为专名的的,须经经市政府府同意后后方可命命名。55、一一般不以以企业事事业单位位名称(品品牌名称称)作地地名专名名或部分分专名。确确需使用用时,由由房地产产开发企企业和建建设单位位提出申申请,采采用有偿偿命名的的方法进进行。有有偿命名名地名应应符合专专名、通通名的要要求,并并严格控控制道路路的命名名。6、各专业业部门使使用的具具有地
3、名名意义的的车站、港港口、机机场、库库区、水水利工程程、人文文景点名名称,应应选用本本地地名名。二二、对对通名的的命更名名要求通名名命名要要与道路路、广场场、住宅宅或高层层建筑物物的属性性、功能能相吻合合,符合合当地习习惯。不不能使用用易产生生误解或或歧义以以及其他他含义不不清的词词语作住住宅区或或高层建建筑的通通名。禁禁止通名名重叠使使用,如如XXX大厦广广场、XX苑苑公寓等。城城镇道路路、人工工建筑物物使用通通名,应应符合下下列规定定:1、大道:指宽度度(包括括人行道道)400米以上上,长度度在20000米米以上的的道路;2、大街:指宽度度(包括括人行道道)400米以下下30米米以上,长长
4、度在110000米以上上的道路路;3、路:指指宽度(包包括人行行道)在在30米米以下110米以以上,商商贸较繁繁华的道道路;44、街街:指宽宽度在110米以以下4米米以上的的道路;5、巷:指指宽度在在4米以以下的小小路。66、大大厦:用用以命名名楼层达达到155层以上上(含115层)的的综合性性高层建建筑物或或大型楼楼宇名称称。7、大楼:用以命命名100层以上上规模较较大单体体综合性性办公楼楼或商住住楼。88、商商厦:用用以命名名10层层以上,以以经商为为主、办办公为辅辅的高层层建筑。使使用性质质较为单单一的可可根据自自身特点点,直接接以饭饭店宾馆、商商场等等命名。9、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
5、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10、城:特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或城郊占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物。城的命名要从严掌握。11、中心:是指某一特定功能在本城市内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的建筑物(群)。12、园、花园:用以命名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25%)典雅秀丽的住宅区。13、苑、花苑:
6、用以命名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面积4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14、里、新村:用以命名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民住宅区。15、公寓、新寓:用以命名10层以上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的居民住宅区。16、别墅:用以命名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面积60%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17、山庄:用以命名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依山而建、环境幽雅的低层高级住宅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18、居、舍:用以命名具有某种特色的居民住宅区。19、度假村:用以命名位于郊区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占地在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2
7、0、小区:用以命名用地面积在2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徐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联系电话:5698007Email:diming商品房销销售管理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则第一一条为为了规范范商品房房销售行行为,保保障商品品房交易易双方当当事人的的合法权权益,根根据中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国城市房房地产管管理法、城城市房地地产开发发经营管管理条例例,制制定本办办法。第第二条商品房房销售及及商品房房销售管管理应当当遵守本本办法。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
8、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9、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房地产开发
10、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
11、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
12、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
13、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
14、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合同约定面积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
15、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
16、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
17、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
18、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第五章交付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
19、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
20、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
21、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
22、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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