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2887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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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 关键词词: 死刑刑缓期执行行制度/罪罪大恶极/死缓变更更内容提提要: 从从我国现行行刑法的规规定看,我我国的死刑刑适用条件件并非传统统刑法理论论所说的“罪罪大恶极”,而而是“罪行行极其严重重”。当行行为人“罪罪行极其严严重”且“恶恶极”时,即即行为人主主观恶性极极大、人身身危险性极极为深重时时,就要适适用死刑立立即执行;当行为人人“罪行极极其严重”但但“恶不极极”时,即即行为人主主观恶性不不是极大、人人身危险性性不是极重重时,就要要适用死刑刑缓期2年年执行。与与此相对应应,死缓犯犯如果在死死刑缓期22年执行期期间故意犯犯罪,且经经查证属实实,那么最最高人民法法院就应当当立
2、即核准准执行死刑刑。死刑缓缓期执行制制度(以下下简称死缓缓)是我国国立法者独独创的一项项刑罚执行行制度。由由于该制度度既体现了了我国历来来所坚持的的“少杀慎慎杀”刑事事政策,又又与当前国国际上所流流行的通过过限制死刑刑的适用达达到最终废废除死刑的的潮流趋同同,因此,该该制度被人人们广为称称颂。但是是,从这项项制度的适适用效果看看,它并不不像人们所所预期的那那样理想。 究其原原因,除了了该制度本本身还存在在尚需完善善之处外,人人们对该制制度的理解解存在重大大分歧可能能也是影响响该制度效效果的重要要原因之一一。因此,对对该制度及及其相关内内容进行合合理的解读读就显得非非常重要。一、死死缓适用条条件
3、之解读读根据11997年年修正的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法(以下下简称刑刑法)第第48条第第1款的规规定,适用用死缓的条条件有二:(1)“应应当判处死死刑”;(2)“不不是必须立立即执行”。关于何何谓“应当当判处死刑刑”,我国国现行刑法法和司法解解释均未作作出明确的的说明。从从刑法理论论上讲,行行为人是否否应当被判判处死刑,应应当结合犯犯罪行为的的主、客观观要素来进进行判断。具具体来说,行行为人应当当被处死刑刑一般是指指行为人“犯犯罪的性质质极其严重重、犯罪的的情节极其其严重以及及犯罪分子子的人身危危险性极其其严重,即即三个方面面必须极其其严重”。 其中“犯犯罪性质和和犯罪情节节极其严重重”是指
4、犯犯罪行为的的客观危害害结果极其其严重,而而“犯罪分分子的人身身危险性极极其严重”是是指犯罪分分子的主观观恶性极大大。有学者者认为,“罪罪行极其严严重”也就就是人们常常说的“罪罪大恶极”,其其含义应以以“罪大”和和“恶极”来来把握。所所谓“罪大大”是指犯犯罪行为及及其后果极极为严重,给给社会造成成的损失特特别巨大,它它体现的是是犯罪行为为在客观上上所造成的的危害后果果的一面,是是社会对危危害行为和和危害结果果的一种物物质的、客客观的评价价;“恶极极”则是指指犯罪分子子的主观恶恶性和人身身危险性特特别大,通通常表现为为犯罪分子子蓄意实施施犯罪行为为、犯罪态态度坚决、极极端背弃法法制秩序和和道德准
5、则则,是社会会对犯罪行行为的一种种主观评价价。关于何何谓“不是是必须立即即执行”,我我国现行刑刑法和司法法解释同样样也未作出出明确的规规定。我国国刑法学界界有不少学学者认为,具具有下列情情形之一的的,可以视视为不是必必须立即执执行死刑的的情况:犯犯罪分子犯犯罪以后自自首、立功功或者有其其他法定从从轻情节的的;在共同同犯罪中罪罪行不是最最严重或者者与其他同同样或者同同类案件相相比较罪行行不是最严严重的;因因被害人的的过错而导导致犯罪人人犯罪的;犯罪人有有令人怜悯悯的情形的的;有其他他应当留有有余地的情情况,等等等。 从从表面上看看,上述观观点似乎没没有什么问问题,但如如果我们仔仔细琢磨上上述观点
6、就就会发现事事情并非如如此简单。作作为判断是是否“罪行行极其严重重”的标准准,除了行行为人所犯犯罪行是否否极其严重重之外,就就是其在共共同犯罪中中的作用、平平常的一贯贯表现、犯犯罪后的表表现以及是是否以实际际行动悔罪罪、被害人人有无过错错等,而这这些恰恰也也是判断是是否“不是是必须立即即执行”时时所应考虑虑的内容。这这种将相同同的情节和和内容既作作为是否“应应当判处死死刑”的情情节看待又又作为判断断是否“不不是必须立立即执行”的的情节使用用的做法显显然是不恰恰当的。它它不仅存在在逻辑上循循环论证的的嫌疑,而而且也违反反了刑法中中的禁止重重复评价原原则,所导导致的结果果是“应当当判处死刑刑”与“
7、不不是必须立立即执行”的的要件无法法区分。正正因为如此此,有学者者痛心疾首首地说:“死死缓和死刑刑立即执行行之间的界界线,或者者说死缓的的适用条件件真是模糊糊到家了”。之所以以会出现上上述现象,笔笔者认为,主主要是因为为我国刑法法学界与司司法实务部部门在对死死缓适用条条件的认识识上存在重重大误识。从从理论上讲讲,死缓并并非一个独独立的刑种种,而是死死刑的一种种执行方式式,死缓的的适用对象象与死刑立立即执行的的对象都是是应当判处处死刑的犯犯罪分子;但在刑法法规定与司司法实践中中,死缓与与死刑立即即执行被严严格区分开开来。如果果犯罪分子子“罪大”而而“恶不极极”,尚有有教育改造造、重新做做人的可能
8、能,那么就就被认定为为“不是必必须立即执执行”,就就适用死缓缓。换言之之,在立法法与司法实实践中,死死缓实际上上被看做是是比死刑立立即执行低低一个档次次的刑罚。可可是,我国国许多刑法法学者并没没有意识到到这一点,因因而在对死死缓适用条条件的认识识上出现了了上述“剪剪不断、理理还乱”的的混乱局面面。实际上上,从我国国现行的刑刑法规定看看,死刑(包括死缓缓在内)的的适用条件件,相对来来说是比较较清楚的。11997年年刑法第第48条第第1款前段段明确规定定:“死刑刑只适用于于罪行极其其严重的犯犯罪分子。”与与19799年刑法法第433条:“死死刑只适用用于罪大恶恶极的犯罪罪分子”的的规定相比比,19
9、997年刑刑法将“恶恶极”二字字删掉了,只只保留了“罪罪大”的要要求即“罪罪行极其严严重”。对对此,有些些学者颇有有微词, 但这些些学者的批批评并没有有什么道理理。一方面面,我国现现行刑法在在修改过程程中从整体体上强化了了客观主义义的立场,在在有关定罪罪量刑的规规定上采用用了看得见见、摸得着着的定量标标准,删除除了很多内内容暧昧、外外延不确定定的用语。例例如,“恶恶极”就属属于描述行行为人主观观心理状态态的贬义词词,其内容容含糊、法法官认定的的随意性比比较大,因因此,将其其删除实属属难免,用用不着大惊惊小怪。另另一方面,这这种修改也也是为了消消除刑法在在死刑适用用条件上所所固有的缺缺陷。为什什
10、么这么说说呢?因为为死缓是死死刑的一种种执行方式式,从本质质上讲还是是死刑。但但是,死缓缓毕竟是现现在不杀将将来也有可可能不杀之之刑,即“生生刑”,而而死刑立即即执行是现现在就剥夺夺罪犯生命命的“死刑刑”,二者者之间存在在天壤之别别。既然如如此,二者者在适用条条件上必定定会存在一一定的差别别。19779年刑刑法第443条仅规规定了“罪罪大恶极”这这种判处死死刑立即执执行的条件件,而从这这一规定中中显然无法法看出死缓缓与死刑立立即执行之之间的差别别。由此可可见,我国国现行刑法法的规定是是大有深意意的。我国国现行刑法法中作为死死刑适用前前提的“罪罪行极其严严重”,应应当仅指客客观上实施施了最为严严
11、重的犯罪罪即“罪大大”,而对对于行为人人是否主观观恶性极为为严重、人人身危险性性是否最为为深重即“恶恶极”,则则没有要求求。由于上上述结论对对于理解死死缓的一系系列问题极极为重要,因因此,笔者者在此还有有必要多作作一些说明明。实际上上,从我国国现行刑法法的相关规规定来看,我我国对于死死刑(包括括死缓)的的适用条件件已经不再再像过去那那样要求“罪罪大恶极”,而而是要求客客观上具有有严重犯罪罪即“罪大大”就足够够了。这一一点在我国国刑法分则则的相关条条款当中已已经表现得得相当明显显。例如,从从劫持航空空器罪看,11997年年刑法第第121条条明确规定定,劫持航航空器“致致人重伤、死死亡或者使使航空
12、器遭遭受严重破破坏的,处处死刑”。从从该条规定定中不难看看出,适用用死刑的唯唯一标准就就是客观上上了引起了了“致人重重伤、死亡亡或者使航航空器遭受受严重破坏坏”的后果果。又如,从从绑架罪的的规定看,其其处死刑的的唯一标准准也是绑架架“致使被被绑架人死死亡或者杀杀害被绑架架人”。再再如,从盗盗窃罪的规规定看,盗盗窃金融机机构,数额额特别巨大大的,或者者盗窃珍贵贵文物,情情节严重的的,可能被被判处死刑刑。与19979年刑刑法相比比,19997年刑刑法对于于死刑适用用条件的规规定从字面面上看似没没有什么大大的变动,但但实际上是是动摇了死死刑只能适适用于“罪罪大恶极”的的犯罪分子子的传统观观念。本来来
13、,死刑是是最严厉、最最极端的刑刑罚,只能能对那些客客观上造成成了最为严严重的危害害社会后果果、主观上上最为恶劣劣、人身危危险性最为为深重的犯犯罪分子即即“罪大恶恶极”者适适用,但由由于在我国国死刑的执执行方式有有两种:一一是立即执执行,二是是缓期2年年执行,因因此,法院院在适用死死刑时就必必须对其作作严格的区区分。而区区分的方式式又不外乎乎两种:一一种是在主主观恶性上上作同等的的要求,但但在客观危危害性上作作区别对待待,即客观观危害性较较小者处死死缓,对客客观危害性性较大者处处死刑立即即执行;二二是在客观观危害性上上作同等要要求,但在在主观恶性性上作区别别对待,即即对主观恶恶性较小者者处死缓,
14、对对主观恶性性较大者处处死刑立即即执行。从从19977年刑法法第488条第1款款“死刑只只适用于罪罪行极其严严重的犯罪罪分子”的的规定来看看,我国显显然是采用用了后一种种做法,即即处死刑立立即执行者者必须“罪罪大恶极”,而而处死缓者者则只是要要求其“罪罪大”而不不要求其“恶恶极”。笔者的的上述观点点在最高人人民法院的的相关文件件中也得到到了印证。例例如,针对对故意杀人人、故意伤伤害的案件件,最高人人民法院在在19977年10月月27日发发布的全全国法院维维护农村稳稳定刑事审审判工作座座谈会纪要要中规定定:“对于被害害人一方有有明显过错错或对矛盾盾激化负有有直接责任任,或者被被告人有法法定从轻处
15、处罚情节的的,一般不不应判处死死刑立即执执行”。又又如,针对对毒品犯罪罪案件,最最高人民法法院在20000年66月4日发发布的全全国法院审审理毒品犯犯罪案件工工作座谈会会纪要中中规定,对对在侦查中中受到特情情犯意引诱诱的被告人人“应当从从轻处罚,无无论毒品犯犯罪数量多多大,都不不应判处死死刑立即执执行”;对对在侦查中中受到特情情数量引诱诱的被告人人“应当从从轻处罚,即即使超过判判处死刑的的毒品数量量标准,一一般也不应应当判处死死刑立即执执行”;对对于无法查查清是否存存在犯意引引诱和数量量引诱的案案件,在考考虑是否对对被告人判判处死刑立立即执行时时,应当留留有余地;“对于毒毒品数量刚刚刚达到实实
16、际掌握判判处死刑的的标准,但但综观全案案,危害后后果不是特特别严重,或或者犯罪人人的主观恶恶性不是特特别大,或或者具有可可酌情从轻轻处罚等情情节的,可可不判处死死刑立即执执行;对于于被告人被被公安机关关查获的毒毒品数量不不够判处死死刑的标准准,但加上上坦白交代代的毒品,超超过了判处处死刑的数数量标准的的,一般应应予从轻处处罚,可不不判处死刑刑立即执行行”;对于于“掺假之之后毒品的的数量才达达到判处死死刑的标准准的,对被被告人可不不判处死刑刑立即执行行”;“对对仅有口供供作为定案案证据的,对对其判处死死刑立即执执行要特别别慎重”。再再如,针对对金融诈骗骗犯罪案件件,最高人人民法院在在20011年
17、1月221日发布布的全国国法院审理理金融犯罪罪案件工作作座谈会纪纪要中规规定:“对对于犯罪数数额特别巨巨大,但追追缴、退赔赔后,挽回回了损失或或者损失不不大的,一一般不应当当判处死刑刑立即执行行”。按照照上述会议议纪要的精精神,在被被告人“罪罪行极其严严重”应当当判处死刑刑的场合,如如果被告人人具有法定定或者酌定定从轻情节节(如受特特情引诱、挽挽回了损失失或者积极极退赔、坦坦白交代犯犯罪事实、主主观恶性不不是特别大大等),或或者被害人人有过错(如对激化化矛盾负有有直接责任任等),或或者证据存存在瑕疵(如仅有口口供作为定定案证据等等),那么么就不能对对被告人判判处死刑立立即执行。由此可可见,死刑
18、刑的适用条条件并非传传统刑法理理论所说的的“罪大恶恶极”,而而是客观上上的“罪大大”即“罪罪行极其严严重”。以以“罪行极极其严重”为为基点,当当行为人“恶恶极”即主主观恶性极极大、人身身危险性极极为深重时时,就要对对其判处死死刑立即执执行;与之之相反,当当行为人“恶恶不极”即即主观恶性性不是极大大、人身危危险性不是是极重时,对对其就只能能判处死刑刑缓期2年年执行。二、死死缓变更执执行之条件件和期限之之解读在死缓缓变更执行行的过程中中,首先遇遇到的问题题就是死缓缓犯变更执执行死刑的的条件问题题。虽然11997年年刑法将将19799年刑法法规定的的“抗拒改改造情节恶恶劣”修正正为“故意意犯罪”,取
19、取消了“确确有悔改”的的要求,将将死缓犯减减为有期徒徒刑的条件件由“确有有悔改并有有立功表现现”修正为为“无故意意犯罪且有有重大立功功表现”,从从而解决了了司法机关关过去对于于“抗拒改改造情节恶恶劣”难以以把握的问问题,但如如何理解和和把握这里里所说的“故故意犯罪”又又成为一个个新的问题题。我国刑刑法学界的的大多学者者认为,11997年年刑法第第50条所所说的“故故意犯罪”就就是指19997年刑刑法第114条所规规定的故意意犯罪,至至于故意犯犯罪性质如如何,是直直接故意犯犯罪还是间间接故意犯犯罪,故意意犯罪是否否完成,均均在所不问问。 其其理由是:立法者设设立死缓制制度的宗旨旨既是为了了给犯罪
20、人人以自新之之路,同时时也是为了了贯彻“少少杀慎杀”的的刑事政策策。如果死死刑犯在死死刑缓期22年执行期期间确有悔悔改表现,那那么就不可可能去实施施故意犯罪罪。相反,如如果死刑犯犯在死刑缓缓期2年执执行期间仍仍实施故意意犯罪,那那么就表明明其不思悔悔改,主观观恶性极大大。也有一一些学者认认为,对这这里的“故故意犯罪”应应作限制解解释,至于于如何限制制则又有不不同的意见见。有学者者认为,这这里的“故故意犯罪”应应是指表明明犯罪人抗抗拒改造情情节恶劣的的故意犯罪罪; 也也有学者认认为,这里里的“故意意犯罪”应应限定于比比较严重的的故意犯罪罪,即法定定最低刑为为3年以上上有期徒刑刑的犯罪; 还有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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