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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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 管理,有效发挥应急避难场所在应急避险中的作用,提高综 合防灾减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 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 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居民 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 能的安全场所。第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遵 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平灾结合、属地为主、分类管理、 注重实效的原则。第
2、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 避难场所管理的统一领导,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体 育场、操场、室内公共场馆(所)、人防疏散基地等场所, 建设应急避难场所,配备相应的标志标识和必要的基础服务 设施。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 协调、监督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 生健康、行政审批、体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 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 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第七
3、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应 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满 足该区域应急避难要求的前提下,重新规划应急避难场所, 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重新规划的应急避难场所未投用前, 原应急避难场所不得拆除或另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编制管辖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和临时疏散安置 点布局方案。第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与 指标设计、总体布局与应急疏散分区、疏散通道与指引标志 设置、有效避险面积与避难人数、应急设施配置与应急物资 储备要求等内
4、容。第九条 新建公园、绿地、城市广场、学校等有效避 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同步验收。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 计应当统筹考虑居民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并符合国家 有关应急防灾安全管控要求。受灾害威胁严重的村居应当科 学设置应急疏散安置点,供人员临时疏散和应急安置。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由应急 避难场所产权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应急避难场所设计方案审查时,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应急 管理部门意见,设计内容包括避难场所类型与定位、防灾避 险等级、功能设置与分区、配套设施、应急标志等内容。第十一条 新建的应急避
5、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 位列入主体项目工程造价;改建、扩建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经 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承担。第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成后,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及时将应急避难场所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 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信息报送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 或者管理人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改建、扩建,致使上述信息 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县(市、 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急避难场所位 置、设施、功能等信息,提高公众知晓度。第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由产权人或者 管理人负责,所需经费由其负责
6、。第十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一)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建 立本场所的应急机制和管理维护档案;(二)设置应急避难 场所示意图、功能区标志牌、场所内道路指示标志牌和场所 设施指示标牌,并保持外形完好、清晰醒目、方向指示准确;(三)定期组织对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应急避难设施设 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应急避难场所正常启用;(四)保持 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通畅,不得 占用或堵塞;(五)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疏散演练和宣传工 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避难 场所功能和安置规模,制定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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