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本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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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本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姓名: 学号:一、案情介绍2013年4月16日,王凤军与本森公司签订了“量化投资委托交易服务合同”。同月23日,王凤军通过他的妻子徐某的账户向林晓雄的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后,王凤军委托Benson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0万元资金提供投资委托服务。结束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交易投资订单的尾部风险警告重申了上述第4.1条的内容。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署“附加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对“量化投资委托交易服务合同”的上述未完成事项进行了规定和说明。附加说明如下:“风险控制的目的是确保投资者委托的资金不被挪用,并且通过确
2、保委托到期可以收回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计划是投资者成为财富管理期货账户的联合资金转移人。投资者成为联合资金转移人后,投资者首先看到账户已准备好15万元,投资者只需向本森投资支付5万元。委托到期后,投资将首先收到本金和投资回报(如果有),然后签署存款单以允许期货账户所有者提取资金。财富管理账户的客户经理在期货公司开立账户,并向期货公司解释该公司有另外两名联合资金转账人:本森投资总经理林晓雄和投资人。”二、案件评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的金融合同关系。然而,双方在附加合同中关于“确保投资者委托资金的本金不被挪用,并且在委托到期时可以收回本金和投资回报”协议是保证条款。应属无效。此外
3、,由于担保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因此不能成为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因此担保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的整体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Benson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凤君的10万元投资;驳回王奉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货币支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的,在延迟履行期间将债务利息支付加倍;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减半费用为2150元,由王凤军以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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