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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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股东代表诉讼概述1(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界定1(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1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现状及不足2(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现状2(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不足3三、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比较5(一)英美法系地区的立法模式5(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立法模式6(三)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8四、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9(一)明晰诉讼管辖范围9(二)完善前置程序10(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10(四)限定原告资格10(五)引入诉讼担保费用11股东代表诉讼研究马淑仪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可或缺的制度,我国于2005年首次引入该制度,并以
2、法律的方式确定该制度。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属于“舶来品”,与我国实际情况仍处于磨合状态,因而在制度上存在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故在立法方面有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本文先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概述,再分析我国有关该制度的立法与不足,再结合国外对该制度的立法与运用,提出行之有效的措施不断完善该制度。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诉讼主体;双重股东代表诉讼Research on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Action in ChinaByMa ShuyiApril,2020Abstract: As one of the most powerful weapons to protect
3、 the interests of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 was first introduced into China in 2005 and determined by law. However, due to the fact that shareholder derivative action is exotic and is still in a running-in state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in
4、 China,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 and disputes in practice, so in the legislative area there are many areas to improve the rewrite has been revised to add. This article first summarizes the 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 then analyzes our countrys related legislation and the ins
5、ufficiency, then unifies the foreign country to this systems legislation and the use, proposed the effective measure unceasingly consummates this system.Keywords: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action; subject of action; double derivate suit一、股东代表诉讼概述(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界定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一般而言,是指当公司内部机关,或者责任人员做出
6、有损公司集体利益的行为,但是公司怠于起诉,具备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的法律行为。1(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双重属性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突出的特点是兼具“代位性”与“代表性”。其中,就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代位性”而言,只有当公司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公司拒绝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者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股东拒绝或怠于行使权力时,其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非自始存在,换言之,该项权利本来为公司所具有,只是为原告股东所行使而已;就其“代表性”而言,主要表现在原告股东方面,体现为单个或者少数股东以维护公司利益为主要目的,代
7、表公司与全体股东提起诉讼,2因而,就约束力而言,最终的诉讼结果也约束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人员,也就是说,在以后发生的诉讼中,如果诉讼中存在相同的诉讼理由,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可以讲,在一定程度上,该制度这一特殊属性对预防滥诉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间接性其一,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是符合条件的股东替代公司行使起诉权,也就是说,并非是股东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而是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做法危及公司的权益从而间接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其二,就判决结果而言,公司享有直接的胜诉利益,原告股东享受间接性的利益。因此,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当自身利益受到侵
8、害时,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胜诉利益直接由原告股东享受,但是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的一项诉讼请求权。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特殊性正如前文所言,并不是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申请人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需满足特殊的法律条件,并且是代表公司与全体股东提起诉讼。这一特点不仅在我国立法中有所体现,在设立该制度的其他国家均有所体现。3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提起权属于共益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非简单归结于原告股东利益受损,究其原因,公司利益是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所追求的核心之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结果,不管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归属于公司,因此会对公司
9、产生利益或者损失,基于此,诉讼的结果会影响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共益性。4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现状我国公司法自颁布施行以来,截止目前一共修改五次,其中2005年的公司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股东代表诉讼予以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股东代表诉讼有法可依的新局面。该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2006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2016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至第26条也做出了细化规范,对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提起诉讼应满足的自身资格条件、股东应该履行的前置程序以及被提起诉讼的对象。
10、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细化了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是直接诉讼的适格原告,监事会、董事会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适格主体,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论法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抑或全部诉求,原告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诉讼活动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看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在某些方面仍然不够细致,如诉讼管辖不明确,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未配有完备的管辖制度;对前置程序中的“情况紧急”规定地过于概括,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
11、把握;在举证责任方面也未做明确规定。(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不足1.诉讼管辖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多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不仅包括来自公司内部的董监高,还包括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人,这些侵权责任人来自不同地方,距离的远近使得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方便及时参加诉讼,不利于诉讼活动的进行。另外,股东代表诉讼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纠纷专属管辖案件之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纠纷专属案件,主要是指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为了方便诉讼、提高效率,将公司纠纷案件交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但显然股东代表诉讼不属于这类案件。因而,诉讼管辖的不明确,容易抑制有资格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2.前置程序缺乏明确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可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需向公司内部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关机构收到申请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该前置程序尊重公司的独立自治地位,该制度设置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充分发挥公司自身的内部监督作用。面对如今的经济发展,该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化,公司业务繁重,对股东请求的内容进行详细的了解和分析,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之要求公司答复期限为三十日,对公司
13、造成压力。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豁免情况,即在紧急情况下,假如不立即提起诉讼,公司的利益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此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不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等待三十日就可以立即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情况紧急”指什么情况,如何确认这些情况以及何为紧急均未做出相关规定。由于“情况紧急”在立法上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因而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法官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是法官主观意志的体现,同时法官并非均是熟悉公司管理的专业人员,其所做的裁判主观性太强,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3.举证责任制度缺乏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无论是
14、公司法抑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未涉及,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一向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管是侵权人,但他们在公司处于领导或者控制地位,有很多与诉讼有关的证据都由他们掌管,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中小股东,经济和权力都相对较弱,无法准确地全方面多方位地掌握对公司信息,以至于中小股东在举证方面面临巨大的困难,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使。4.诉讼当事人地位不明晰首先,我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限制过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设置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间双重限制规则,不仅要求公司股东要满足持有公司百分之一股权,而且要求股东连续持股一百八十日以上。最初是为了保护中小股
15、东,才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如果对提起股东代表的原告资格设置过多的限制或阻碍条件,则会与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本意相违背,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边缘股东诸如隐名股东、无表决股东、无记名股东、双重或多重股东等,我国无相关立法赋予他们提起诉讼的权利。55.缺少诉讼担保制度诉讼费用的担保问题是指被告能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费用,以防止滥诉的情况出现。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属于萌芽期,为了防止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后我国会出现大量股东乱用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情况出现,我国应防患于未然,现在当建立起相关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三、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比较(一)英美法系地区的立法模式1.英
16、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6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波特尔一案中确立了“福斯规则”,包括适格股东规则和多数决规则两项具体规则。随着规则在司法领域的使用和实践,该规则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其最主要的瑕疵是禁止股东个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而,到1870年,该规则的例外规则应运而生,即侵权人有超越权限或者非法交易的行为;侵权人侵犯了部分股东的个人权利;侵害行为属于需特别多数决议通过的程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少数股东构成欺诈。7因而,“福斯规则”及其例外规定构成了英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不断发展和完善。英国2014年公司法用由法院自
17、由裁量的各种情形代替福斯规则的例外情形中欺诈少数股东的行为。在诉讼费用承担上,在2006年之前其基本原则是:败则诉者付费,即败诉的一方承担比例适当的、合理的金额,这一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在2006年英国新公司法规定,只要原告股东善意,不管原告股东胜诉与否,法院有权命令公司对股东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8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英国并不常适用,究其原因,英国法上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外,仍有多种法律和非法律途径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不公平损害救济等私力救济以及对董事责任规范等公力救济。2.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英国建立,但美国将制度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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