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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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公共服务 水平,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区域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参照本条 例执行。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 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公共事务制定 规范、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活动。本条例未尽之事项,由法 规、规章另行规定。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源 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体制】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
2、统一领导,市、 镇(街道、园区)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城市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将城 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所需经费纳 入各级年度财政经费预算,不断加大城市综合管理的力度,努 力促进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第二十一条【油烟管理规范】油烟管理应当符合如下规范:(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 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采 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
3、烟 道排放油烟的改造;(二)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 油烟净化装置;(三)国家、省和本市对油烟污染管理的其他要求。第四节公共管理第二十二条【交通秩序管理规范】交通秩序管理应当符合 如下规范:(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占用道路、桥梁。 因公益活动或群众性体育活动需要占用相关道路的,应提前五 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事前 两天向公众发出公告,并做好封堵道路的交通指引和安全保障 措施;(二)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 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管理应当符合 如下规范:(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
4、合规划;(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 辆通行、不占堵盲道;(四)车辆应当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 堵塞消防通道;禁止违反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视频监控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 违法停车的管理;(五)鼓励非财政投资建设、改造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公众 开放,收取费用依法依规。第二十四条【通信安全管理规范】通信管理应符合下列规 范:(一)工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配合通信企业做好本市 范围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正常的运营,做到规划科 学、建设合规、运营正常;(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
5、破坏通信设施行为及危害公民 正常通信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公民的通信活动正常、安全;(三)机关、学校、企业、住宅小区等有责任、有义务配 合相关部门对通信线路、基站的规划和建设,保证通信信号实 现全覆盖;(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私 自改装公用通信设施;公民应自觉爱护通信设施,不得阻挠合 法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五条【燃气、工业集中供热管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建设燃气、工业集中供热工程,应当向市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燃气类或供热类)。改动 市政燃气、供热设施的,应当取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
6、当到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燃具安装、维修活动的资质,由市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核准。第二十六条【燃气、工业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 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 外;(二)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 器以及其他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三)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增设燃气、供热设施;(四)其他损害燃气、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气、供热效果 和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管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销售烟花、爆竹的,需依法
7、取得安监部门批 准。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松山湖(生态园)高新科 技园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船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 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 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统一向社会公布。申请举办焰火、灯节等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摆摊设点管理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 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 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
8、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 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 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第二十九条【出租厂屋管理规范】出租厂屋的租赁双方必 须遵守下列规范:(一)禁止将厂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二)承租人入驻后24小时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 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及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记 录,并告知承租人在3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站)按有关规定 登记;(三)发现出租的厂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 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四)定期
9、对出租的厂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 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五)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厂屋的,应当报管理服务中心 (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条【犬只管理规范】单位、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当 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核准,公安、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无 证的犬只进行清理。携带犬只出户活动的,应做好足够的安全防范、保洁措施。禁止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军(警)犬之外的犬只搭乘公共 交通工具,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 疗机构以及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第三十一条【执法职责】市城市
10、综合管理部门及镇政府的 职责:(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 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 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 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 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广告和占道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六)行使环境保护方
11、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 生活噪音污染和建筑噪音污染、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监督 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职责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执法队伍规范】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政部门 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执法人员需取得由市人民政 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服装、标志标识,做 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执法程序规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 遵循中华人民共
12、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的程序执行。制作询问笔录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执 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签名;(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无法阅读或存在语言沟通障碍 的,执法人员应向其宣读或请当地村(居)委会协助解释,并 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签名。执法人员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勘验时可 以采取测量、拍摄照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并制作现场勘验笔 录,由执法人员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签名。第三十四条【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措施】对正在实施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应当当 场责令改正;当场
13、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以依法查封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 对正在实施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可以书 面告知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施工现场按照订立的合同中止用 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第三十五条【违法广告的强制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 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 牌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 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告 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第三十六条【不易保存物品的查封
14、、扣押】对不易保存的 物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到指定地点 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 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 变卖,所得款项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上交财政专户。无法拍卖、变卖或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可以在登记 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 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 烂变质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第三十七条【易燃、易爆物品的查封、扣押】对易燃、易爆物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委托符合 资质的企业检测、运输、存放。对燃气瓶实施查
15、封、扣押时,达到或超过检验周期和存在 事故隐患的,应委托具有符合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瓶和燃气,可以在登记后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处理;对其中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的燃气瓶和燃气,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销 毁。第三十八条【解除查封扣押后的处理】查封、扣押措施已 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 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 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 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第三十九条【拆除违法建筑的告知】对于违法建筑的已建 成部分,作出限期
16、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在履行 了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后,可以依法实施强 制拆除。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协作,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事先告 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在证据保存后将 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通知当事人领取。第四十条【文书送达】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 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的联 系方式。第四十一
17、条【执法协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加强协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具体如下:(一)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提供专业意见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补充资 料的,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毕; 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超出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认定后移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城市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情况反馈给许可部门;(三)对以武力、暴力
18、、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四)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有关行政管理信息,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第四十二条【执法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数字化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处理对城市综合管理举报和投诉事 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网 格化城市管理,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与全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效衔接。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 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
19、积、人 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装 备,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 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 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决定不服的,有权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划编制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各专项规划的,由市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通报
20、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道路桥梁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类管线、井(箱)盖、沟盖及其他城市 道路附属设施产权单位不及时检查、更换管线、井(箱)盖、 沟盖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架 设管线手续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 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城市综合管
21、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施工工地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设第五条【职责及分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综 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 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街道、园区派驻城市综合 管理机构,以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 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 协调派驻机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各镇设立 的城市综合管理分支机构以镇人民政府的名
22、义,具体承办本辖 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住建、水务、公安、安 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 市综合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电、公共交通和物业管理等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 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公众参与】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法规的宣传与教育,鼓励、引导公众有序 参与城市综合管理,营造人人参与、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 氛围。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 第一节规划建设 置围挡、硬化进出口
23、道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措施洒水压 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 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 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第四十八条【城市照明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园林绿道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影响公园、广场、绿
24、道正常秩序的,由城市综合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 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第五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户外广告设施安 全监测报告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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