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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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 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 认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结合我县 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动态管理、应保尽保;(二)严格规范、高效便民;(三)公开、公平、公正。第三条县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受理、初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对 象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
2、家庭财产是审核确认城乡 低保对象的基本要件。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 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当按规定程序确认为低保对象。(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 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等。(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 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二十四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 息核对程序,根
3、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信息。县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 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 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 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第二十五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 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四章审核确认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 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
4、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 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 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 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第二十七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 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第二十八条县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 予以确认同意,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
5、者 确认通知书,自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 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 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 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第三十一条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 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际,可按照不低 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水平。第三十二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应
6、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 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 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的账户。第三十四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救助资金发放银行卡或银行存折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为保管的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 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政府 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 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7、范围。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暂缓或者终止审核确认程序:(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二)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 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四)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的。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县政府民政部门。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 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 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8、核查期内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 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八条县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上报的核查结果10个 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自决 定之日起下月执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 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 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执行。第四十条低保对象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四十一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 员积极就业。对
9、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给予6个月的渐退期。第四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 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 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 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四十三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低保对象的一 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第四十四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对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 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第四十五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最低生活保 障信息系统
10、推广应用,逐步时限网上申请受理、审核确认, 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第四十六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保对象审核确 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四十七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 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 众对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第四十八条县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 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 果。第四十九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 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
11、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 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处置突发事件、受 客观条件限制、开展救助工作创新改革等,导致出现失误偏 差但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五十一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和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 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物资的,应当立即停保,并追 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资;未追回的,不再受理 其相关社会救助申请,且依法依规予以联合惩戒。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
12、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31日起施行,2015年 6月9日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 法(试行)的通知、2016年H月29日人民政府印发的人 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方案的 通知、2017年H月6日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补充规定的通知(*号)同时废止。第六条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 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 神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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