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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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摘 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产生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在二次世界大战后,被人们广泛的接受。但该项原则在我国还不是很完善,有待理论和实践上的完善。关键字: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 现代行政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赖保护的思想就已经得到了体现。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原则为人们普遍接受,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此次会议将行政法上之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议论和重视,进而被明文规定在德国行政程序法及其他一些单行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
2、上一项重要原则,甚至被认为是一项宪法原则。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
3、则正被用之于行政许可法中成为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二、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
4、确立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一)信赖保护原则是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现代行政理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政府的角色从管理者变成服务者,服务行政要求政府抛弃治民的观念树立由民做主的观念,政府与公民的地位真正地趋于平等,政府将改进服务质量,高效率的为民服务作为其追求和目的。政府要有效的实施行政管理,必须得到公民的配合和支持,而这种配合和支持是
5、建立在对政府充分信赖和尊重的基础上的。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信赖政府的某种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政府就必须象在私法领域那样遵守诚信原则而给公民适当的补偿。政府权力必须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信守自已的诺言,这样相对人才有可能对自己将来的行为进行安排和筹划,整个社会才能有条不紊的维持在良好的秩序当中。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建立诚信政府,切实的履行自己的承诺,保护私人的信赖利益,使公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从而构建诚信社会,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二)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信赖保护原则设置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现代行政法试图在国家利益,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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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 中的 信赖 保护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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