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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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0 号)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 20年 8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1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
2、投资企业;(二)事业单位;(三)社会团体;(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 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
3、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 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四)社会保险登记表。第八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
4、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第九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缴纳;(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 1缴纳;农民合同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 6%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确定缴费基
5、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
6、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 2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
7、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四)财政补
8、贴;(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第二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0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或者县(市)财政予以补贴。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
9、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按
10、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失 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欢迎您阅读并下载本文档,本文档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文档!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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