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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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 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零售药 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等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 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 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 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纳入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的零售药店 (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
2、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 医疗保障服务的零售药店的统称。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政策,并对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申请、专业评 估、协商谈判、协议签订等环节进行监督。(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 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 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 金的;(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 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
3、定点零 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 的;(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 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 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 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 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 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
4、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 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 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 保协议;(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 机构同意的;(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Ui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 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 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医保协议也同 时中止或解除。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
5、解决或者 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 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 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 导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 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 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可结合 工作实际,组织专家或聘请第三方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检查。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 社会监督员
6、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 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 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 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 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 时按照协议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 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 经办机构补充材料。第七
7、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 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 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我省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 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医保协议是指由 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 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执行。第五条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纳入评估工 作,并且定点零售药店签订
8、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 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立应遵循服务优、价格低和 布局合理的原则。第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 规章及有关政策,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 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依约履行医保协议,严 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等目录,合理收费。执行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第八条 零售药店自愿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 构应即时受理。申请纳入医疗保障定点的零售药店范围、应 具备的条件、申报材料、不予受理情形等应按照定点零售药 店评估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
9、九条零售药店纳入定点流程包括申请受理、资料审 核、现场考察、专家评估、结果公示、协商谈判、协议签订、 发布公告等主要环节。有条件的统筹区经办机构可采用网上 申报方式开展新增纳入工作。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零售药店 纳入评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做好定点零售药店考察评估 新增纳入工作。第十条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统 筹、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双通道、门诊保障等定点药店。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 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二条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 医保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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