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理解与适用(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存在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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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理解与适用2015年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监总局)、公安部、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了食品 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o办法明确了 危害食品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移送条件、法律监督、涉案物品检验与 认定等问题,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完善了食品药品监管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 对全面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将起到“破冰”的作用, 具有标志性意义。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工作中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办 法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为便于检察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办法
2、,更好地 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促进“两法衔接”机制特别是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无缝对 接,现就办法规定的相关问题作简要解读。一、起草背景和过程近年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诸如“三聚氟胺”乳 制品、福喜公司使用过期劣质肉事件,尤其近期山东发生的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 件、上海发生的假奶粉事件等,不仅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且 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社会恐慌,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 利益,保证“舌尖上的安全”与用药安全,近年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食药监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针对不同重点, 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打击危害食品药品
3、安全违法犯罪专项活动。实践中,一些问题 也逐渐暴露出来,比如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不能顺利转化为刑事证据,行政执 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不畅,涉案物品检验检测 难、鉴定认定难,刑事诉讼中因认识分歧致使惩治不力,等等。为解决执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增强依法打击危害食品药品 安全犯罪的合力,食药监总局和公安部按照中央改革任务以及分工要求,已在较 早时间前牵头启动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工作。2015年11月,形成了办法初稿,征求最高检意见。最高检经认真研 究,认为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在办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是如何发挥检察 机关在“两
4、法衔接”中的法律监督作用;二是完善检察机关对涉嫌食品药品犯罪 案件建议移送、监督立案等重要程序;三是建立“两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最 高检侦查监督厅就上述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增加在办法初稿中,并先后征 求了最高检公诉厅、法律政策研究室及15个省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 三次听取会签单位相关同志的意见。会签单位的同志本着认真负责、求同存异、 切实管用的原则对文稿进行逐条研究修改,并很快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15年 12月22日联合将办法下发执行。二、起草中总体把握的几个问题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从解决工作困难和问题 出发,从抓住关键环节入手,着力构建“两法衔接”长效机制,
5、努力为完善食品 药品监管体系、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提供执法依据和制度支 撑。(一)落实好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指示的要求。2013 年12月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上 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对我们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要用最严谨的标准、 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 全”。时隔一年半,中共中央政治局于2015年5月29日就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进 行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用“四个最严”要求,切实 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法作为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的有机 组
6、成部分,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加大各个环节执法力度,至少在机制上 落实“最严厉的处罚”的要求。(二)为整个行政执法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起到示范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 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 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 刑事处罚无缝对接”的明确要求。办法作为四中全会后“两法衔接”首个机 制建设成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开启破冰 之旅,探索建立完善整个行政执法领域“两法衔接”长效机制的经验,对解决长
7、期以来存在的“发现线索难、立案监督难、监督处理难”问题,具有推动和示范 作用。(三)通过严格规范办案,实现执法司法无缝衔接。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 正案(八),对涉及食品药品犯罪的有关条文予以修订,修改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 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三个罪名, 新增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加强了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司法解释,于2013年5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 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 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导司法实务部门准确适用法律。 2015年4
8、月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公布,进一步完善了食品药品执 法依据。办法作为指导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充分考虑了相关法律、司法解 释的重要意义,力促行政执法活动要敏锐发现可能存在涉嫌犯罪问题,及时移送 案件,及时立案侦查,提高案件质量,保证打击效果。三、办法主要内容及说明办法共39条,分为总则、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 协作配合、信息共享、附则六章,体现和吸收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 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 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 (2011)8号)的精神和内容,对基层执法办案过程中遇
9、到的普遍性问题进行规范, 起到统一标准、统一认识、统一操作的作用。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主要有以下 几个方面。(一)关于总则的规定1 ,明确了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办法第二条规定,办法适用于各级食 药监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上述主体在办理涉及食品(含食品添加剂)、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执法和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遵从和执行本办法。 也就是说,相应各个环节的执法司法活动,办法对其均有约束力,意在消除 衔接过程中的阻滞。2,提出了 “两法衔接”机制建立的基本要求。办法第三条对各级食药监 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完善“两法衔接”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即建立 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
10、、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由此实现行政处罚 和刑事处罚的无缝对接。3.界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对象。办法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 对食药监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 施法律监督。这部分内容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了相关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 活动接受检察监督的原则,突出了检察机关在食品药品“两法衔接”机制中的重 要作用,也准确地将这种监督职能定位于对行政执法权和侦查权运行的保障和补 充,体现了检察监督突出重点、有节制、讲方式、重成效的监督原则。(二)关于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的规定1 .明确了公安机关对食药监部门移送案件的立案期限,解决了检察机关对公 安机关长期不作出
11、立案决定导致难以启动立案监督的实践难题。办法第九条 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食药监部门移送的一般和重大涉嫌犯罪案件,分别应当在 10日内和3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可再延长30日,并在第十条中规定了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救济途径。目 前,刑事诉讼法对立案前的审查期限没有作出规定,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 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 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但未规定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期限。于是,实践中 出现公安机关接受移送后长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情形,对此应不应该进行立 案监督,各地做法不一,比较混乱。制定办法时,参照
12、公安机关办理经济 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 101号)有关立案审查时限的内容,经多 次磋商形成了现行条文。2,明确了食药监部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抄送有关材料的要求。办法 第七条、第九条中均作出相应规定,即食药监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 对移送的案件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要抄送检察机关,以保证 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实时启动监督程序。3 .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食药监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和效力。办法 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食药监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可以派 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 食药监部门要在3
1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对具 体调查方式、检察意见的效力予以规定,有利于取得食药监部门的配合,减小了 检察机关的调查难度,增加监督的刚性。4 .细化了食药监部门建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应提供的材料,规范了 食药监部门移送案件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间的衔接问题。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 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食药监部门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立案监督。第十一 条列举了食药监部门建议立案监督时应当提供的文书和材料,以便于检察机关全 面审查、客观判断。5,强化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双向衔接。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
14、关对作出 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需要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食药监部门,同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 议。这体现了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双重适用的原则,增强了打 击违法犯罪的彻底性。6,明确了特殊类型案件的管辖。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 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 14号)有关管辖的规定,适用于危害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实践中,大量案件存在生产、储藏、运输、销售、结算 行为分布在不同地域的情形,办案部门因管辖问题的认识分歧导致部分案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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