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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 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加快推 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天津 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整体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模 式。养老机构内部照料、膳食等分项服务承包、委托、管理 等事项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 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二)各级政府以土地、房产作为投资,吸
2、引社会资本 建设,约定期满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 设施;(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民政 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四)新建公办养老机构。三、该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什么?答:管理办法主要分为总则要求、组织实施、运 营方确定、权责关系、运营管理、违约与退出机制和附则 要求七个部分。主要内容为:一是拓展了公建民营范围, 将养老机构扩大为养老服务机构,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送配餐设施等都将纳入公建 民营范围。二是明确了公建民营的前置条件,比如委托方 需要提供安全、可靠的设施,被委托方需要符合相应的资 质条件,委托双方需要在合同中协商明确关于兜底保障
3、、 妥善经营等有关事项。三是明确了公建民营公开招标或者 其他委托方式的程序性要求,便于办法最终落地。四是明 确了委托方在日常监管方面的权力与责任,被委托方在运 营管理方面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应享有的各类 政策支持等。五是对被委托方违约退出情形做了明确列 举,对委托解除程序做了制度性安排。四、此次修订该文件与之前的政策有哪些不同?答:管理办法在关于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 营力、法的意见(津民发(2014) 82号)的基础上做了较大更新。 一是扩大 了公建民营的范围,将养老服务机构均纳入到公建民营范 围中,能更好适应当前养老服务设施的现状和实际需求。 二是明确了哪些设施能够适用公建民营办法
4、,操作性上更 为明确具体。三是更加突出公建民营的普遍性和程序性要求,有利于制度落地。四是对公建民营机构的委托方和运 营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原则性明示,对违反合 约的结果做了制度性安排,有利于避免委托与经营风险。五、关键词解释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规定,养老服务 机构包含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 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和社会组织。第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 公建民营工作,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 本。区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五条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坚持兜底保障功 能,原则上
5、不鼓励豪华型、高档次。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 意愿的特困人员中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 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提供服务。第六条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标准制定、实训培训、 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职能,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 便捷化服务。第七条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 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要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 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 保
6、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 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将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区级民政部门或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时,应制定实施方 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方应当向运营方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验合格 证书(验收备案凭证)等相关安全资料。第九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委 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 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第三章运营方确定第十条 区级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7、) 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确定运 营方。第十一条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二)具有2年以上的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3年内 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三)具有与运营管理机构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服务团 队;(四)结合各区实际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的,应拟制招标文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风险 保证金额度、设施维护费、评分标准及约束性条款等内容, 明确投标人应承诺条款,包含但不限于:不得转让、转包, 用于兜底保障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等。第十三条 采用其
8、他方式委托运营的,运营方需向委 托方提供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发展方案,具体包括:(一)养老服务机构章程;(二)运营方案;(三)管理制度;(四)管理服务团队组成;(五)经费投入使用计划;(六)服务保障及接受监管承诺。委托方收到运营方规划发展方案后,应邀请相关部门和 行业专家,召开会议论证方案可行性并形成报告。委托方为 街道(乡镇)的,街道(乡镇)应将可行性报告报区级民政 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 老服务,服务内容应包括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 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四章权责关系第十五条区级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
9、构的委托方和监管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中标(受委托)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为运营方。委托方(监管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设施 使用情况、国有资产风险情况、运营情况、兜底保障人员床 位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 法律等责任。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与运营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应 根据项目规模、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具体情况 确定,最低不少于3年,最长不超过10年。合同签订后,应 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在区级民政部 门建档留存。第十七条委托方可向运营方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保 证金和设施维护费。风险保证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
10、次性缴纳, 金额一般不超过委托方固定资产总额的1%,交由委托方管 理,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以及运 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 况的,委托方有权使用风险保证金化解风险,合同期满后, 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设施维护费应当充分考虑机构可持续发展,根据机构规 模、兜底保障对象床位情况、使用年限、机构登记性质、运 营方初期投入、运营方适宜的经营回报等因素确定。设施维 护费主要用于机构设施修缮改造提升、机构及老年人服务改 善等。设施维护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专款专用。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关于建立健 全天津市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
11、服务高质量发展 的实施意见要求,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责任,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第五章运营管理第十九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 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公建民营养老服务 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 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运营方接收 兜底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相关规定标 准执行;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应本着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要 求,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第二十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 关建设补贴,申请补贴由区民政局组
12、织。委托方在养老服务 设施交付时未达到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国家强制性标准 的,可由运营方进行改造。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享受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由运 营方申请,经评估合格后发放。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 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第二十一条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监管方)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人伤残、 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 全的事项。严格执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 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管理、经费投入、收 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 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方运营
13、情况参考。第六章违约和退出机制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监管方)有权责令运营方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解除合同, 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一)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 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 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三)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四)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五)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 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
14、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合同有效期内,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的,应与委托方进行协商。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 书面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 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60日前向实施 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 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应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审计评估,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向社会公告,防止债 权债务纠纷。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各区民政局可依照此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合同
15、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推进公 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办法的实施意见(津民发2014) 82 号)同时废止。天津市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和依据是什么?答: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我市在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增加养老服 务供给,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工作。2014年,市民政局颁布了关于 推进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办法的意见(津民发2014) 82号),在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创新服务供给方式,提升公办养老机构服务质量 和效率方面开展了有益探索。截至目前,除市级公办养老机构和若干区级公办养老机构 外,政府投资新建、持有或者保留的养老机构均实现了公建民营,这为积极推广养老服务 机构公建民营奠定了良好实践基础和制度基础。二、制定该文件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答:天津市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通过规定养老服务 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广泛激发社会力量参与养老事业的积 极性,充分发挥政府兜底保障与市场灵活服务两方面优 势,从而加快形成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提高市民养老的获 得感、幸福感。管理办法有利于进一步发掘养老服务 设施资源、降低养老服务从业成本、激发养老服务市场活 力、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同时,对加速形成与现代化大都 市相适应的高品质养老服务供给、高水平养老服务市场和 高质量养老服务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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