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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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 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 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
2、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 称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发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制度。包工包料工程 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不高于合 同金额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照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执行工程量 清单计价国家标准的工程,预付款的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投资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 位垫资建设。第三十
3、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应当实 行施工过程结算,但合同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时间节点或者形象进度节点进行工程 计量、计价,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作为工程竣工 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已经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部分不得在竣工结算时 重新核定。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工程款。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百分之八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按照有关规定
4、,在收到施工单位申 请后十五日内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双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从其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确需增加投资概算、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按照国 家规定执行。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百分 之十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结算过程中因计量或者计价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 方式处理;
5、无争议部分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并支付。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进行 审计和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不得超范围、超额度进行审计、评 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资源共享、数据互通,优化工作流程。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履行。建设单 位不得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未完成审计、评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 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审计机关、财政部门进 行审计、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工程造价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补正 材料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6、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财政部门收 到完整齐备的评审项目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其中,工程 结算评审工作应当在十五至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大型项目以及特殊项目,可 根据实际适当延长评审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中介服务机构 进行评审的,不得以核减金额作为支付费用的依据。承担评审业务的机构,不得 以任何形式再委托给其他机构。第三十七条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筑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 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建筑市场主体接受中 介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编制或者审核工程造价成果
7、文 件,不得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第五章监管与服务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 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 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建筑市场主体信息查 询、业务咨询、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查询等服务。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录 入、更新单位和人员基本信息,以及直接发包和工程造价等信息。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市 场发包承包、招标代理、工程款支付、施工现场实名制、工程总承包
8、和全过程工 程咨询等管理制度,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 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 新的原则,对建筑市场活动中的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督管 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精简申报 材料,向社会公开办事流程和办结时限等,提高服务质量。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具使用等综合性市场价格信息或者价格指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程咨询服 务收费指导标准,供合同双方参考。第四十三条省
9、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基 础数据库,组织、指导定期分析、发布各类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建筑市场主体 计量、计价提供参考。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构建守信激励、失信 惩戒机制,并将有下列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的;(二)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串通投标、恶意压低收费的;(三)转让监理业务、转包、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的;(四)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
10、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六)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七)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对其实施惩戒措施,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 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 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 息。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 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11、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和工作场所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了解情况;(三)记录建筑市场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 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进行,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 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 拒绝、阻挠。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
12、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 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市场活动中发现违法行政干预和领导干部配偶、子女 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以及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等违法违规行为, 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第五十一条 对工程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 法律规定超额超期查封、扣押、冻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13、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泄露建筑市场主体相关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三)利用职权指定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四)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材料或者设备的;(五)拖延财政评审和财政资金拨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未按照有关规定 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监理单位
14、擅自更换施工现场的施工、 监理管理人员,或者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或者 更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 件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三万元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市场主体未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录入相关信息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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