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验收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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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验收标准第一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药品零售门 店构成,所辖门店数量在省内不少于10家,实施统一企业标识、统一管理制 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 学服务标准管理。机构与人员第二条连锁企业总部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 规范)有关药品批发企业的规定要求,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 量管理体系构建与实施,保证企业持续合规,承担质量管理、供货商审计、药 品验收、连锁门店管理、药学服务管理、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职能,并建立 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第三条 连锁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
2、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 日常管理;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连锁企业总部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连锁企业(包括所属连锁门店)药品质量管理,负责制订统 一质量管理制度和药学服务规范,并确保在企业持续、有效施行,保证药品质 量和药学服务质量。 程,确保药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连锁门店之 间应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并有确保数据安全的设备设施 及应急措施。计算机系统除符合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系统应当实现总部与连锁门店间的信息传输、数据共享、票据管理等 功
3、能,数据应当做到双向自动实时传输;(二)系统不得支持连锁门店自行采购药品操作;(三)系统不得支持连锁门店自行解除由总部做出的质量控制和药品锁定指 令;(四)连锁门店间信息显示系统仅允许查询,连锁门店间业务住来仅限经企 业总部审批的调拨操作;(五)系统实现药品经营全环节可追溯管理,按要求与药品监管信息化追溯 系统实现对接,并及时上传追溯数据信息。第十八条企业总部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 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及更新,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的具体要求 如下:(一)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包括供货单位及经营品种资质、供货单位销售人 员资质、连锁门店资质、连锁门店经营范围等相关内
4、容;(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与对应的连锁门店及配送药品的合法性、有效性相 关联,与连锁门店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识别与控制;(三)各连锁门店使用由总部统一维护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委托储存配送第十九条连锁企业需要委托储存配送的,应当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全部药 品或部分药品(仅限冷链药品)委托给一家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或委托给同一 法定代表人(或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一家药品批发企业。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的计算机系统能够实现数据实时传送和查询。委托 企业应定期对被委托企业进行质量管理体系审查。第二十条连锁企业委托前应当达到以下要求:(-)开展委托储存配送业务前,连锁企业应当对拟委托储存配送
5、的药品 批发企业的储存、运输、配送条件及质量保障能力等进行审查,并与其签订委 托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以及相关权利与义务。(二)受托企业应符合规范有关规定,并具备药品现代物流条件,其 药品经营范围、储存配送能力与连锁企业的药品经营范围相适应。(三)药品储存配送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质量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 务,由委托、被委托双方承担相应责任。(四)药品储存配送业务全部由被委托方开展的连锁企业,不得另行开展 药品储存配送业务。第二十一条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按照规范和委托协议要求,具备符合资质的人员,建立相应的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药品收货、验收、储
6、存、养护、运输等操作规程;(二)企业总部的计算机系统应当与受托方计算机系统数据有效对接,具 备相关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企业总部能对受托药品配送环节实时控制并记录有 关数据的功能。药品配送信息应当由企业总部传输至连锁门店。连锁门店履行 收货、验收职责,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将结果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反馈至企业 总部。(三)提供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储存场所和运输等设施设备,以保证 药品物流操作安全;(四)对药品物流信息应当可追溯并记录。第二十二条受托企业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储存、运输活动,按 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受托企业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向委托方和所在地药
7、品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远程药学服务第二十三条 连锁总部配备执业药师开展远程药学服务,可以作为连锁门 店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时的补充措施,是规范药学服务、提高药学服务质量的 辅助。实施远程审方药学服务时,连锁总部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连锁门店 药学技术人员履行处方复核职责,并按照服务标准提供现场药学服务,确保公 众用药安全、合理。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的,连锁总部及连锁门 店的药学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连锁企业总部应当设置独立的场所,配备远程审方设备和管理系 统,能实现记录并报告执业药师在岗履职、远程审方和指导合理用药功能。(二)连锁门店应当
8、具备与总部实时互联互通的设施条件,满足接受远程 审方和指导合理用药功能的需求。(三)远程审方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处方接收、分配、审核、统计及记录互 联互通数据的功能,确保处方审核记录完整、可追溯。(四)连锁企业总部向偏远农村地区连锁门店提供远程审方等药学服务, 允许连锁门店配备使用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承担执业药师职责。验收结果评定第二十五条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作出合格或不 合格的评定。第二十六条验收连锁总部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 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9、组织 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第二十七条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 结果有不符合本标准,评定为验收不合格。附件:1.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信息汇总表2.置药品零售连锁总部隶属门店情况表第四条总部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 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第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以下简称总部)法定代表人或企业 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 形。第六条总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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