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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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程序,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 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 正、公开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 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 当。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市、
2、县)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医疗 保障违法案件。市医疗保障部门管辖辖区内以下医疗保障违 法案件:(一)涉及主体跨越我市辖区;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封存手续。第三十五条 封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或者损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封存的物品资料,应当加贴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及时作出解除封存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封存的物品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
3、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封存;(四)封存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解除封存应 当立即退还物品资料,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 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 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 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 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三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 确需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 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
4、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 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 查请求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其他 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 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 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 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四十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 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
5、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 查。第四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 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案件调查终结报 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四)违法行为性质;(五)处理意见及依据;(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三节审核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核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或 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第四十三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
6、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处理是否适当。第四十四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 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 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 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第四十五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第四十六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
7、件材料后,对 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 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 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 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人审查决定。第四节陈述、申辩和听证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 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 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
8、政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第五节处罚决定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 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 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蜀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
9、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 处罚;(五)不属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处理;(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属于前款 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应当销案。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第五十条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 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决定:(一)单位拟罚款数额超过30万元、个人涉及欺诈骗保数额超过5万元的案件;(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四)医
10、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的其他案件。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 营单位等医疗保障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 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建议有权机 关依法作出吊销执业资格的决定。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 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 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11、(六)不服行政处周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名称和 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五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 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 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 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 告和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五章公示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
12、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 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 将本部门行政处罚主体、职责、依据、程序等执法信息,通 过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当规范公 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 况进行动态调整。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 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 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出具执法文书,应 当主动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 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处用机关、处罚对象、 执法类别、处罚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13、。案件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相关信息如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脱敏处理后公开。信息公 开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 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3个工 作日内从信息平台撤销、更新。第五十七条 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年报制度。原则上,市、 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 行政执法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第六章全过程记录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 记录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
14、 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 录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涉及移交 的案件,由移交前的办案机构负责将过程记录在案并按规定 移交。第五十九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行为 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 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 用,也可分别使用。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听证、公告送 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 记录。规范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记录、存储管理。第六十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 处罚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
15、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按规定 严格执行。第七章期间、送达第六十一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 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 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 日期。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 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 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六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 照下列方式进行:(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 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
16、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 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 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 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代收入 的,送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 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 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 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 送达人的住所
17、;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 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 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 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 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 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 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二)社会关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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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保障 行政处罚 程序 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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