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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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 益,保障住宅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物业管 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适用本办 法。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存,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 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时的专项维修 经费。第三条 物业保修金管理遵循“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 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保 修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
2、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保修 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做好物业保修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后、交 付使用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 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交存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交存期从建设单位办 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分期开发建设、交付的,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分别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物业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 复的,物业保
3、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第八条 物业保修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 户管理、分账核算。物业保修金交存后,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 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第九条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 用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 设单位应当补足。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 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组织维修。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 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第十一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的最低保修期限 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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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 住宅 物业 保修 管理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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