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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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广告治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浙江省广告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广告治理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开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广揭发布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视治理,适用本条例
2、。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广告治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开展制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是广告监视治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视治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立(规划、城市治理)等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视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广揭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运营者、广揭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恪守法律、法规,遵照公平、老实信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
3、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视治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八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以下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详细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效劳工程、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置的附件; (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
4、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络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效劳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伪广告: (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效劳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消费者、质量、价格、制造成分、功能、用处、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效劳的提供者、内容、方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效劳有关的许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受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效劳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
5、、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材料、调查成果、文摘、援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成效、习惯症(功能主治)、习惯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八)特别用处化装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功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虚伪的。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以下贬低别人商品或者效劳的情形: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张别人商品或者效劳的缺陷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照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别人的商品或者效劳作比照,借
6、以突出本人商品或者效劳的; (三)其他损害别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情形。 第十二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别用处化装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别用处化装品的成效和平安性比拟的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的内容只能限于以下工程: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方式; (四)医疗
7、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电子邮件、网址等联络方式。 禁止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五条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 第十六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不得含有对所消费的产品供求情况和经济效益的预测,不得含有欺骗性的向使用者表示包购其消费产品的承诺。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十七条广告主委托别人设计、制造、发布广告,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广告运营者、广揭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依照法律、法规
8、、规章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运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造、代理效劳,广揭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广告运营者、广揭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治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实行明码标价。实行优惠收费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和标准,或者免费效劳的工程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在施行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视治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
9、回绝代言虚伪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成效作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造、发布含有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以通讯、评论、音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专家征询等新闻报道方式发布广告。 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商品生者、销售者或者效劳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子信箱、网址等联络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方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
10、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好性。播放广告的总量、次数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为别人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向广告监视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运营登记。 非运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别人商品或者效劳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应当接受广告监视治理机关的广告监视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广告监视治理机关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顿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二十五条未经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邮件。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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