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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 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适用本办法。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 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 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
2、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统筹管 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房屋安 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处理 房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第五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四)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采取围护隔离措施;(五)对出现突发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拆除危险 的结构件或者相关设施进行除险;(六)利用邻近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其他建(构)筑物的
3、,由市人民政 府或者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工 作。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卫生计生、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国资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工作实施
4、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安监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 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领 域信用制度,并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第八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 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 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第十条 房屋所有
5、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 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 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 安全责任。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 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四)按照规定做好白蚁灭治工作;(五)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六)依法治理危险房屋;(七)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 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 的
6、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 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基本 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 围和期限、白蚁防治等事项。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 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或 者承租人。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二)拆改混凝土柱、剪力墙、主梁等承重构件及基础结构;(三)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
7、地下空间;(四)在房屋外立面、顶层违法搭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在 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 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一)在非承重内墙上开门、开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拆 改墙体;(二)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设洞口或者扩大楼面结构层洞口;(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 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对周边房屋进 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 房屋
8、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 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 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二)装饰装修方案;(三)涉及共用部位的,需提供共用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四)涉及第十四条行为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依照前 款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情况告知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将房屋装饰装修 情况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辖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对
9、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违反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 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辖市(区)住房保障和 房产管理部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 屋安全鉴定:(一)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 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二)房屋主体结构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 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至少每五 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 次安全鉴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 一次安全
10、鉴定;(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 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 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五)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 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 相关管理规定,并告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条房屋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 业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经安全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送达鉴定 委托人的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辖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 理部门。第二十一条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
11、定结论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住房 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根据专 家复核意见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实施白蚁预防。白蚁预防 工程竣工后签发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和新药物的 推广应用以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财政统筹安 排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 况预报。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 买受人出具实施
12、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 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旧房屋排查制 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常规大排查;遇台风、雨雪等灾害性天气 或者汛期,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排查,并落实监控措施, 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定 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 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应当立即 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辖市(区)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第二
13、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 以向房屋所在地的辖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告。房 屋所在地的辖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 员到场查看,发现房屋确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 人及时治理并登记建档。第二十七条经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辖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 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解危。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 列治理措施:(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 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 的
14、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 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 拆除的房屋。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 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对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且应当停止使用的,不得居住、转 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改造等方式治理的,房 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 位出具加固、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15、施工单位实施。第三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 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经申请后,可以按照相 关规定给予救助。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 先纳入旧城改造。第三H一条 辖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对发现的危险房屋进行登记,掌握房屋安全 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 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实施动态管理。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房屋 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 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应 急排险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 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 措施:(一)转移危险房屋内的人员;(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