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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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施行条例的法律依照的规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完毕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标准了税前扣除方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为了保证这部重要法律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能够顺利施行,使这部重要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施行条例。”国务院及时发布了本施行条
2、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展了必要的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而,本条明确规定,本施行条例,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能够制定行政法规。本施行条例就属于这一类行政法规,通常冠以“XXX法施行条例”等名称。本施行条例作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下位法,目的是将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进展细化,对企业所得税法所确立的根本原则和制度作出详细规定,以加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和执行。因而,本施行条例的规定必须与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一致,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不得违犯企业所得税法的精
3、神和根本原则,否则将被视为无效。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进展界定的规定。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详细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但是,到底哪些企业属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呢?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详细明确,这正是本条规定要处理的征询题。本条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排除在境外依照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企业
4、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按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方在中国境内获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获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方事实上际治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但是不管其为居民企业依然非居民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确实是说都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本施行条例之因而要把外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
5、,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原意是为理处理重复征税征询题,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密不可分,消费运营收入也即出资人个人的收入,并由出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而,为防止重复征税,企业所得税法才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而按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境外投资人没有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征询题;而且,如不对这些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则造成税收破绽,妨碍国家税收权益。此外,对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内的外国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也是不断连续传统的做法,不存在异议。因而,本条明确规定,按照外国法律法规成
6、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二、凡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本条的规定,但凡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即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的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主要指按照我国先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按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
7、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运营实体。”据此,个人独资企业是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其消费运营所得也即出资人个人所得而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因而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般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合伙企业由一般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一般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一般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
8、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而,合伙企业也是以合伙人或者一般合伙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关于一般合伙企业来说,其消费运营所得也即合伙人的所得而由合伙人依法纳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其消费运营所得也是分别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依法纳税的,企业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所得,因而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正是基于以上缘故,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本条则进一步明确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非居民企业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防止不必要的误解。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
9、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获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获得收入的组织。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范围的规定。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中规定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详细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治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治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10、,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明确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改变了过去以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划分纳税人的方法。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和“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到底包括哪些主体?也确实是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到底包括哪些主体?这确实是本条规定要处理的征询题。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列举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企业类型,包括:(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消费、运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11、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对上述企业进展了详细明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消费、运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考虑到我国的企业方式目前已经有了特别大变化,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原企业所得税
12、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上述分类不再完全适宜。因而,本条在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进展细化时,并没有完全照搬上述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的详细范围本条第一款对“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作了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成立的依照为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中的“法”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目前我国法人实体中各种企业及其他组织类型分别由各个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
13、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基金会治理方法等,都是有关企业及其他获得收入的组织成立的法律、法规依照。(二)在中国境内成立。这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表达,即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其他获得收入的组织,其成立条件、程序以及运营活动等方面都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法规。属地管辖原则与一国的领土主权亲密相关,是确定国家法律管辖权的根本原则之一。(三)属于获得收入的经济组织。企业所得税是对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因而,纳税人必须是获得收入的主体,才能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
14、条也采取列举的方法明确了“企业”的详细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规定,企业和其他获得收入的组织都统称“企业”。因而,本条明确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包括以下各类获得收入的组织:1.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其他非公司制企业。其中公司制企业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开展方向,是目前和今后我国企业的主要方式。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所得税法最主要的适用对象。需要留意的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本施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企业”,不包括按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是包括按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15、。2.事业单位。依照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事业单位尽管是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但也可能通过运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获得收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这里予以免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即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假如事业单位的收入不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畴,则不能予以免税。3.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治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
16、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属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组织,也可能通过运营或接受捐赠等行为获得收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的收入能够享受免税优惠,但是假如社会团体的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仍然应当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施行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4.其他获得收入的组织。除了上述所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外,还有不少类型的经济组织也能够依法获得各种收入,他们所以也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施行条例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践中,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1)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
17、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效劳活动的社会组织。(2)基金会,依照基金会治理条例规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中国商会是国内企业组织的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团体,外国商会依照外国商会治理暂行规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按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4)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专业合作社法,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运营根底上,同类农产品的消费运营者或者同类农业消费效劳的提供者
18、、利用者,自愿结合、民主治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5)随着经济社会开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获得收入的组织。二、“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的详细范围本条第二款对“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作了进一步解释。“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需要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成立的法律依照为外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这类企业尽管是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并不是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成立的,而是依照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成立的。本条规定的“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中的“法律”,属于广义的法律,包括能够作为企业成立依照的所有法律和法规。(二)在中国境外
19、成立。这类企业不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即企业的登记注册地点是在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之因而能够成为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由于这类企业会获得来自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三)属于获得收入的经济组织。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一样,这类企业也必须是能够获得收入的组织,详细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消费运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或者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获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进展活动并获得收入的外国慈善组织、学术机构等等。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假如这类企业的实际治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就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否则即属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第
20、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治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消费运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施行本质性全面治理和操纵的机构。释义本条是关于界定企业的“实际治理机构”的规定。本条是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际治理机构”的详细细化和明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在界定居民企业时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按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治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即便是按照外国(地区)法律在境外成立的企业,也有可能会成为负担全面纳税义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依照国际惯例,推断是否属于居民企业的标准一般有:登记注册地标准、消费运营地标准、实际治
21、理操纵地标准或多标准相结合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治理操纵地标准相结合的原则,关于在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到底是居民企业依然非居民企业,关键就要看事实上际治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了。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到底什么是“实际治理机构”?这确实是本条规定要处理的征询题。本条借鉴国际惯例,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际治理机构”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对企业有本质性治理和操纵的机构。即并非方式上的“橡皮图章”,而是对企业的运营活动能够起到本质性的妨碍。本质性治理和操纵的机构,往往和名义上的企业行政中心不一致,多是企业为了避税而成
22、心造成的,因而在适用税法时应当进展本质性审查,确定企业真实的治理中心所在。比方,过去往往是将作出和构成企业运营治理的严重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作为企业的本质性治理和操纵地,如公司的董事会或其他有关运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开展和科技手段的进步,董事会等会议的召集地变得越来越难以确定,由于董事会能够在公司治理机构所在地之外寻找地点开会。如一家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尽管其主要运营治理活动都在中国市场内进展,但该公司的董事们能够在夏威夷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身处全球各地的董事们通过电视召开会议。关于这家企业,我们假如采取决定和决策作出地点作为实际治理操纵地的推断标准,就特别难确认其
23、为中国居民企业。这些新现象、新情况模糊了董事会及决策构成地点的界定标准。不过,尽管如此,但是企业在利用资源和获得收入方面往往和其运营活动的治理中心联络亲密。国际私法中对法人所在地的推断标准中,在其它客观标准无法适用时,通常可采取“最亲密联络地”标准,也符合本质重于方式的原则。本条将本质性治理和操纵作为认定实际治理机构的标准之一,有利于防止外国企业躲避税收征管,从而保障我国的税收主权。第二,对企业实行全面的治理和操纵的机构。假如该机构只是对该企业的一部分或并不关键的消费运营活动进展妨碍和操纵,比方只是对在中国境内的某一个消费车间进展治理,则不被认定为实际治理机构。只有对企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的消费运
24、营活动有实际治理操纵,本企业的消费运营活动负总体责任的治理操纵机构,才符合实际治理机构标准。第三,治理和操纵的内容是企业的消费运营、人员、账务、财产等。这是本条规定的界定实际治理机构的最关键标准。假如一个外国企业只是在外表上是由境外的机构对企业有本质性全面治理和操纵权,但是企业的消费运营、人员、账务、财产等重要事务实际上是由在中国境内的一个机构来作出决策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认定事实上际治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实际治理机构。需要说明的是,从国际上看,对实际治理机构的认定标准征询题,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只作原则性规定或者不作规定,详细标准大多依照实际案例进展推断。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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